呂梁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呂梁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呂梁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30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呂梁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其他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能源驅動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不屬於電動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四條 電動腳踏車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保障安全、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經費投入,最佳化公共運輸網路布局,完善電動腳踏車通行、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為公民安全文明綠色出行提供便利。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共同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電動腳踏車管理中的有關重大問題。
第八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台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與回收
第十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台賬;
(二)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三)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車發票,並在發票中載明所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維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質量檢驗合格、符合相應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零配件;
(二)維修或者更換的電動機符合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功率,在發票中載明更換的電動機編碼;
(三)維修或者更換的蓄電池符合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電壓。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電動腳踏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
(二)改裝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動力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四)加裝座位、車篷、遮陽傘、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
第十四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廢舊電池應當由符合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理。
第三章 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逾期未註冊登記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本條例施行後購置的電動腳踏車,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冊登記;
(二)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電動腳踏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註冊登記;
(三)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自2024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動腳踏車實行免費註冊登記,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提交證明、憑證齊全有效且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應當註冊登記,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對提交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資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對電動腳踏車所有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得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條件、程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範本等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式等方式,為車輛所有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信息平台,進行信息採集,實行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滅失或者遺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由於損壞不再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二)攜帶行駛證和懸掛號牌;
(三)駕乘人員應當規範佩戴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尚未出台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的安全頭盔。
(四)只能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安全座椅;
(五)在核定載重量範圍內載物,載物的長、寬、高符合法定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注意瞭望示意減速慢行;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超越前車時不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
(三)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急彎路等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時,不得超車;
(四)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五)在路口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員引導;
(二)飲酒、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以及麻醉藥品後駕駛;
(三)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接聽瀏覽通訊設備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四)牽引動物;
(五)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規定;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行業,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制定行業發展政策、規範和標準;
(二)規劃設定投放區域;
(三)建立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四)建立行業企業服務質量信用考核機制。
第二十七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企業應當依法規範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履行企業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服務前三十日內向交通運輸部門報備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等相關材料;
(二)按照落地經營協定投放車輛;
(三)運營信息接入交通運輸部門監管平台;
(四)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會投訴舉報;
(五)加強車輛安全管理,引導用戶安全文明出行;
(六)建立健全騎行保險理賠機制,為使用者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為車輛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
(七)禁止向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提供車輛服務;
(八)配備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規範車輛調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九)隨車配備安全頭盔。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範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五章 停放充電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公共區域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場所建設納入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按照上述規劃預留建設用地;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區域合理設定停放點位、充電設施,引導駕駛人有序停放、充電。
第三十一條 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點位、充電設施。
單位和居民住宅區應當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定集中停放點位、充電設施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設定電動腳踏車臨時停放點、充電設施,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共場所、單位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者負責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秩序和充電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內的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五)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車輛號牌和行駛證,撤銷登記,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過渡期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員引導;
(二)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接聽瀏覽通訊設備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拼裝、改裝、加裝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
(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五)不按規定停放。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責令恢復原狀,並收繳拼裝、改裝、加裝裝置。
第三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一)有非機動車道不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沒有非機動車道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駕駛時牽引動物。
第三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列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未懸掛號牌上道路行駛;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三)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四)飲酒、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以及麻醉藥品後駕駛。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
第四十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未配備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制車輛投放,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規定,影響消防安全的,按照相關消防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當場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當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條 負有電動腳踏車管理職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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