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辦法(徵集意見稿)

2021年12月,河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辦法(徵集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登記辦法(徵集意見稿)
  • 發布單位:河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省電動腳踏車登記工作,根據《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電動腳踏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登記的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點、公安派出所、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電動腳踏車銷售單位以及警郵、警保、警銀合作服務點等代辦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噹噹場登記並發放號牌,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依法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應當如實提交規定的證明憑證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證明憑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的地點、名稱及聯繫方式。
第六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實行電子行駛證管理。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冊登記,現場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腳踏車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八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的,應當審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核對強制性產品認證信息,核驗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以及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信息,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管理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為單位或個人自用的電動腳踏車發放綠色正式號牌;為快遞外賣、網際網路經營單位營運的電動腳踏車發放黃色正式號牌。
第九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應當在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中登記以下內容:
(一)電動腳踏車號牌號碼;
(二)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址和聯繫方式;
(三)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
(四)註冊登記日期;
(五)使用性質。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
(三)電動腳踏車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與電動腳踏車不符的;
(四)電動腳踏車屬於拼裝、非法改裝的;
(五)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
(六)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信息變更的;
(二)更換車架、動力裝置的;
(三)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登記事項錯誤,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實後及時更正,變更登記不重新發放號牌。
第十二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變更事項說明及相關證明憑證,更換車架、動力裝置或者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應當交驗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且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三)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或者電動機編碼缺失、鑿改或者無法辨認的;
(四)電動腳踏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電動腳踏車受讓人應當自電動腳踏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轉移登記不重新發放號牌。
申請電動腳踏車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應當提交電動腳踏車原所有人和現所有人身份證明以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並交驗電動腳踏車。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且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三)電動腳踏車信息與登記內容不一致的;
(四)電動腳踏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遺失、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註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交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註銷情況說明,交回電動腳踏車號牌。無法交回的,註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牌證作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銷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電動腳踏車信息與登記內容不一致的;
(三)電動腳踏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電動腳踏車屬於被盜搶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因電動腳踏車號牌丟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申請補領或者換領電動腳踏車號牌,應當提交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及補領或者換領號牌情況說明。因號牌損壞申請換領的,應當交回損壞的號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補領或者換領號牌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重新發放新號牌。
第二十二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及有關辦案部門提供的情況,在登記管理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被盜搶電動腳踏車發還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的各項登記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書面委託。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撤銷,收繳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回。對涉嫌盜搶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受委託代辦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的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點、公安派出所、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電動腳踏車銷售單位以及警郵、警保、警銀合作服務點等單位和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登記管理系統信息,不得違反規定辦理登記業務或者強制提供其他服務。違反前述規定的,暫停或者取消代辦業務,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電子行駛證的式樣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1. 單位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2. 個人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
(二)電動腳踏車來歷證明是指:銷售發票、轉讓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書、裁定書、判決書及仲裁裁決等有關證明材料。
(三)本規定所稱“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以內,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 《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臨時號牌。
依照《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申請發放臨時號牌,但無法提供電動腳踏車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的,由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簽署《電動腳踏車來歷承諾書》後予以辦理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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