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是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管理條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
  • 發布時間 :2021年6月30日
修訂信息,徵求意見,正式通過,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徵求意見

2021年6月30日,河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為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河北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具體通知如下:
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7日。

正式通過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全文)已於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規範,保障安全、方便民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和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區域內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零部件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腳踏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等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電動腳踏車文明駕駛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生產、進口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的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時速不超過二十五公里。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腳踏車經強制性產品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進口、銷售。未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電動腳踏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應當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相符合,嚴禁偽造。
  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腳踏車的限速裝置;
  (三)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
  (四)加裝車篷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電動腳踏車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號牌的樣式等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製。
  第十四條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電動腳踏車來歷合法合規證明。電動腳踏車未經登記和取得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腳踏車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噹噹場登記並發放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信息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遺失、滅失等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註銷或者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發放臨時號牌,設定三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後,不得上路行駛。
  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第二十條 號牌丟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電動腳踏車辦理註銷登記後,應當交回號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保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公布登記業務地點,為公眾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三)駕駛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速要求;
  (四)文明駕駛,不得拋灑物品、垃圾和隨地吐痰;
  (五)駕駛電動腳踏車通過允許橫過機動車道路段的,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通過;
  (六)電動腳踏車載物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採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物品散落、飄灑,載物的高度、寬度、長度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要求從業人員佩戴安全頭盔,按照規定速度行駛。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駕駛拼裝或者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三)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
  (四)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腳踏車限行區域;
  (六)吸菸,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歲以上至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
  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同時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既有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增建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因地制宜,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居民住宅小區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用戶中設定的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停放管理,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腳踏車有序停放。未設定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得妨礙消防車操作和影響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電動腳踏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九條 為電動腳踏車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私拉電線、私安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禁止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和人員密集場所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居家、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制止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區域的違規停放、違規充電等行為。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加強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定讓行標誌、減速標誌等標線、標誌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強化對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及駕駛人管理台賬;
  (二)使用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為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四)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工作;
  (五)定期組織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第三十四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放電動腳踏車數量不得超過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隨車配備安全頭盔;
  (四)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範並便於承租人停放電動腳踏車;
  (五)嚴格按照規定區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員對投放的電動腳踏車進行規範管理、維護;
  (六)規範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應當依法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廢鉛蓄電池交由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或者具備條件的廢鉛蓄電池收集單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其他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六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腳踏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電動腳踏車帶保險銷售。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等方面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腳踏車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腳踏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腳踏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性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加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且未按照規定申領臨時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過渡期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再次違法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依法予以收繳。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腳踏車號牌,撤銷電動腳踏車登記,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或者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並處二百元罰款。
  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的;
  (三)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的;
  (四)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的;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腳踏車限行區域的;
  (六)有吸菸,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行為的;
  (七)違反規定載人載物,影響通行安全的;
  (八)違反規定拋灑物品、垃圾的;
  (九)違反規定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 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可以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並強制報廢;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居家、宿舍、辦公樓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隱患突出的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採取改正措施。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網際網路租賃經營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電動兩輪機車、電動三輪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電動腳踏車免費登記上牌 騎乘人無需考駕照
當前,電動腳踏車通行比較混亂。通過登記管理,可將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區分,實現分類管理、規範管理,逐步淨化道路交通環境。同時,通過登記上牌實現人車信息綁定,對於偵破電動腳踏車交通事故、被盜案件及返還財物,防止共享電動腳踏車過量投放也有很大幫助。
電動腳踏車登記收取費用嗎?答案是不收取。電動腳踏車號牌式樣全省統一,登記上牌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財政保障。登記上牌從《條例》實施之日,即2022年5月1日開始,在法規實施之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要在法規實施後的六個月內登記上牌,新購置的電動腳踏車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登記上牌。
駕駛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是否需要考取駕駛證?答案是不需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電動腳踏車屬於非機動車,登記上牌後的電動腳踏車仍然是非機動車,不需要考取駕駛證、購買第三者強制保險,仍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懸掛臨時號牌的非標電動腳踏車在三年過渡期內上路行駛的,參照非機動車管理,賦予非機動車的通行路權,也不需要考取駕駛證、購買第三者強制保險。
電動腳踏車登記流程也並不繁瑣。我省通過設立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依託手機APP實現登記上牌“掌上辦”,服務人員通過手機拍照採集錄入有關信息資料,經審核後,立即核發安裝電動腳踏車號牌,整個操作過程不超過6分鐘。在6個月的集中上牌階段,我省將委託公安派出所、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點、郵政網點、保險網點、銀行網點等代辦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對新購電動腳踏車將委託銷售網點辦理登記服務,實現“帶牌銷售”,在消費者購買腳踏車的同時,辦理登記並安裝號牌。
非標電動腳踏車設定三年過渡期 期滿後上路行駛將受處罰
對於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條例》規定發放臨時號牌,並設定三年過渡期,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三年過渡期的設定,主要依據和考量的是新國標實施和民眾財產權益。電動腳踏車新國標自2019年4月15日實施,新國標實施後不符合新國標的電動腳踏車不允許再生產、銷售,新國標實施前購買的非標電動腳踏車到法規實施之日(2022年5月1日),已至少使用三年時間,再設定三年過渡期,基本達到了一輛電動腳踏車的使用期限,較好地保障了民眾財產權益。
過渡期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再次違法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依法予以收繳。
騎乘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共享電動車要隨車配備
當前,我省騎乘電動腳踏車安全頭盔佩戴率較低,今年上半年,全省電動腳踏車駕乘人員死亡事故中,約75.76%系因顱腦損傷致死,未佩戴安全頭盔駕乘人員的死亡風險是佩戴者的3.9倍。佩戴安全頭盔是保障騎乘人員安全的重要手段,十分必要。
《條例》規定,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可以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同時,《條例》明確規定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隨車配備安全頭盔,因此騎行共享電動腳踏車不需自行攜帶安全頭盔。
成年人騎行只能搭載一人 16至18歲未成年人騎行不得載人
由於電動腳踏車速度較快,載人後整體質量更大,交通危險程度更高,《條例》對電動腳踏車載人作出限制性規定。考慮到電動腳踏車是民眾主要出行工具之一,有利於緩解道路擁堵壓力,關於載人的規定應當更加便民利民。據此,《條例》規定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人,且不限制被搭載人員年齡。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需要注意的是,《條例》所指電動腳踏車是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電動三輪車、四輪車的管理不在本《條例》的規範範圍內。
按照《河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規定,2022年11月1日將對未懸掛號牌上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開始實施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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