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已於2023年2月14日經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於2023年4月1日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 類型:地方性法規
條例全文
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2023年2月14日晉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停放、充電等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腳踏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完善電動腳踏車道路通行、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督促轄區居民住宅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配件、安全頭盔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電動腳踏車的停放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機構、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腳踏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第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為電動腳踏車購買者投保責任保險。
鼓勵快遞、物流、外賣等服務企業和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裝電動腳踏車的動力裝置和限速裝置;
(三)在電動腳踏車上加裝車篷、傘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
(四)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十條 本市電動腳踏車實行實名登記制度。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逾期未註冊登記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首次註冊登記不收取費用。
電動腳踏車證、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補領、換領電動腳踏車證、號牌的工本費,由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承擔。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且材料齊全的,予以註冊登記,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發放電動腳踏車證、號牌;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車輛,實行過渡期備案登記管理。過渡期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實行過渡期備案登記管理的車輛(以下簡稱備案車輛),其所有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備案登記。
備案車輛過渡期限屆滿的,其牌證自行作廢。
第十四條 已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滅失、報廢、因質量原因退車或者因其他情形需要註銷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已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 辦理轉移登記時,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註冊登記機關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和現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原電動腳踏車證、號牌;
(三)電動腳踏車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公安派出所、電動腳踏車銷售網點、社區等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服務站,提供便民服務。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駕駛人和乘車人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三)保持制動器、喇叭、夜間照明燈、反光裝置等設備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五)在核定載重量範圍內載物,載物的長、寬、高符合法定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
(四)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超速行駛;
(二)在高架橋、城市快速路行駛;
(三)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規定;
(四)醉酒駕駛;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雙手離把、手中持物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七)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八)牽引動物;
(九)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十)故意遮擋、污損號牌,套用、挪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證、號牌;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電動腳踏車乘車人應當在駕駛人後方正向騎坐。
第二十一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集中充電等配套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商業街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有條件的應當提供充電等配套設施。
第二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共用走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其充電;
(二)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蓄電池充電;
(三)攜帶電動腳踏車、蓄電池進入載人電梯;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道路通行規定,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沒有佩戴安全頭盔的;
(二)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一)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二)駕駛未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高架橋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
(二)駕駛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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