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3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內容解讀,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內容解讀

《辦法》提出,駕駛兩輪電動腳踏車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未規範佩戴安全頭盔的,初次被查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並登記相關信息;再次違反且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後果的,處20元罰款。《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環節提出明確要求。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的電動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拼裝的;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的;加裝座位、傘具、燈具、車篷、車廂等裝置,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等類型電動腳踏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電動腳踏車購買之日起30日內,註冊登記前,駕駛人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快遞、代駕、外賣等服務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本企業所屬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以及用於本企業業務經營的電動腳踏車的管理,並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道路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開啟前燈和後燈;不得實施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駕乘人員規範佩戴安全頭盔;在指定位置懸掛合法有效的號牌;不得駕駛拼裝、改裝、加裝或者變造、偽造整車編碼的電動腳踏車。
  在停放和充電方面,《辦法》提出,車站、廣場、商場、公園、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機構、政務服務機構等公共場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設備。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建築物公共門廳、樓梯間、樓道、走道等公共區域;其他公共場所的禁止停放區域等地方。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區域、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區域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辦法》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發布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48號
《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2月15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周乃翔
2022年3月14日

檔案全文

山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屬於非機動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障安全、協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監督管理,以及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腳踏車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城市管理和銀保監、郵政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識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安全、文明、綠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腳踏車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安全常識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文明駕駛,有序停放車輛,維護消防安全。
鼓勵公眾依法參與電動腳踏車管理志願服務,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監督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腳踏車及其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電動腳踏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繫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依法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具有下列情形的電動腳踏車:
(一)拼裝的;
(二)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的;
(三)改裝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四)加裝座位、傘具、燈具、車篷、車廂等裝置,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
(五)變造、偽造整車編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
登記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設立登記服務點、開通網上辦理等方式,提供電動腳踏車登記服務。
第十六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註冊登記申請,交驗車輛,並如實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登記。
電動腳踏車購買之日起30日內,註冊登記前,駕駛人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後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毀壞、遺失、滅失、報廢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電動腳踏車號牌滅失或者嚴重損壞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道路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開啟前燈和後燈;
(二)不得實施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駕乘人員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四)在指定位置懸掛合法有效的號牌;
(五)不得駕駛拼裝、改裝、加裝或者變造、偽造整車編碼的電動腳踏車。
第四章 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資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並實施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第二十一條 車站、廣場、商場、公園、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機構、政務服務機構等公共場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設備。
已建住宅小區應當結合老舊小區改造等,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劃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區域。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加強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三)建築物公共門廳、樓梯間、樓道、走道等公共區域;
(四)其他公共場所的禁止停放區域。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區域、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區域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鼓勵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通過制定管理規定、加強宣傳教育等方式,引導業主為電動腳踏車安全充電。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或者參與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查處、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
第二十六條 快遞、代駕、外賣等服務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本企業所屬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以及用於本企業業務經營的電動腳踏車的管理,並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投放、管理等措施。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與電動腳踏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收回號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並登記相關信息;再次違反且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後果的,處2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拼裝、改裝或者變造、偽造整車編碼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駕駛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承擔電動腳踏車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臨時號牌的電動兩輪車,參照電動腳踏車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各民主黨派省委,省工商聯。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22年3月17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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