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蚌埠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查批准了《蚌埠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蚌埠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的決議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了《蚌埠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決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蚌埠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2023年8月31日蚌埠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腳踏車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完善電動腳踏車安全通行、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保障設施,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腳踏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道路範圍內停放、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道路範圍以外電動腳踏車停放的監督管理,督促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落實主體責任。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蓄電池、充電器、充電樁、安全頭盔等有關產品質量和生產、銷售行為的監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引導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遵守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並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載明所售電動腳踏車品牌、型號、電動機編碼、整車編碼等內容的購車發票。
第七條 在《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發放臨時通行標識,設定臨時通行期限,臨時通行期限不超過2026年2月28日。在臨時通行期限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本規定。臨時通行期滿後,懸掛臨時通行標識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腳踏車質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加裝、改裝或者更換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導致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拆除或者改換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改變電動腳踏車銘牌、電動機編碼、整車編碼等;
(五)違反規定加裝車篷、雨棚、車廂等裝置,影響交通安全。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一)醉酒駕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
(二)逆向行駛、追逐競駛;
(三)牽引動物、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
(四)牽引、助推車輛;
(五)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十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和搭載人應當規範佩戴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應當隨車配備安全頭盔,定期清潔、消毒、維護,保持乾淨衛生,保障安全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配備安全頭盔及其清潔、消毒、維護情況,納入對經營企業日常工作考核的內容,督促其加強巡查,對安全頭盔髒污、損毀、破舊、缺失的,及時清潔、維護、更換、配備。
第十一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閃送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電動腳踏車及其駕駛人的管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納入內部安全生產管理;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及其駕駛人管理台賬,對駕駛人開展通行安全和車輛停放、充電安全教育;
(三)保障或者督促駕駛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
(四)督促駕駛人有序停放車輛;
(五)定期開展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
(六)為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並督促其上道路行駛時規範佩戴;
(七)科學合理設定駕駛人的工作任務和時效,利用技術手段及時發現嚴重超速車輛並督促整改;
(八)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九)法律、法規關於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規範停放、安全充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老化、破損或者功率不匹配的充電器、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二)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三)在建築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充電,或者在住宅內、商鋪內充電;
(四)在未落實防火分隔、監護等防範措施的地下車庫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內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五)攜帶電動腳踏車或者蓄電池進入載人電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築應當規劃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設定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採取防火隔離措施。已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築未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定,或者責令相關責任主體限期設定。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收取充電綜合服務費應當明碼標價。
住宅小區內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合表電價並實行峰谷分時電價;住宅小區以外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用電,按其所在場所執行相應分類電價。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額外向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加價收取電費。
鼓勵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降低充電服務費,或者在充電綜合服務費不變的情況下延長充電時間,引導居民使用集中充電設施。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收取管理費用或者少收管理費用。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行政處罰權已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醉酒駕駛,或者違反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十七條 負有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予以登記;
(四)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不予登記;
(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取得臨時通行標識且在有效期的電動腳踏車,在本市道路上行駛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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