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

蚌埠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

蚌埠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蚌埠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電梯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選型配置、安
裝、改造、修理、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應急處置及其
有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梯,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沿剛性導軌運行的箱體或者沿固定線路運行的梯級(踏步),進行升降或者平行運送人、貨物的機電設備,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等。
非公共場所安裝且僅供單一家庭使用的電梯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梯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權責明確、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將電梯安全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管轄範圍內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設工程中電梯選型配置設計審查和電梯機房、井道、底坑、導軌支架預埋等土建工程質量的監督。
發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
和規劃、衛生健康、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範,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配合、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公眾電梯安全意識。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電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引導公眾安全、文明使用電梯。
中國小校、幼稚園等應當加強電梯安全教育,增強中小學生、幼兒文明使用電梯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使用電梯的公益宣傳,倡導公眾文明乘坐電梯。
第二章 選型配置、安裝、改造和修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對電梯的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滿足節能環保、消防、急救和無障礙通行等要求,不得選配未經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報廢的電梯。
第九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電梯機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時,應當執行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
電梯土建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保證施工質量;土建工程經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竣工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電梯安裝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相關標準要求,對電梯土建工程和待裝電梯進行檢查,並作出記錄;經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安裝。
第十條 建設單位、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機房內安裝滿足電梯安全運行需要的溫度調節器;實現載人電梯轎廂內公共移動通信網路信號和視頻監控覆蓋。
推動智慧電梯系統建設,逐步建立具有運行參數採集、網路遠程傳輸、一鍵報警、智慧救援、動態監管等功能的智慧電梯系統。
第十一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
電梯製造單位被註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不再具備相應許可資格的,電梯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可以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對電梯進行安裝、改造、修理。
承擔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單位,對電梯質量安全負責,並向電梯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提供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技術資料;對電梯進行改造的,應當更換電梯產品銘牌,承擔電梯製造單位的義務。
第十二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應當經檢驗檢測
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為電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責任主體,對電梯安全使用管理負責。
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電梯安裝後,建設單位未將配有電梯的建築物出售或者雖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電梯的,受託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未委託管理的電梯,只有一個所有權人的,該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屬於共有的,實際管理人為電梯使用單位;沒有實際管理人的,共有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四)配有電梯的建築物出租的,出租期間,出租人為電梯使用單位;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五)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電梯改造、修理或者使用單位變更等,按照規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在電梯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三)依法設定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依法聘請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安排安全管理人員現場監督並簽字確認。
(五)開展電梯運行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非正常使用電梯的行為。
(六)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電梯使用標誌、安全警示標誌、應急救援電話、維護保養信息。
(七)保持電梯乾淨衛生,機房、井道、底坑乾燥,網路信號和視頻監控正常使用,視頻監控數據保存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八)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應答、應急救援通道暢通,按照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九)按照一梯一檔要求建立電梯選型配置、安裝、改造、修理資料和日常管理台賬、運行故障與事故記錄等電梯安全技術檔案,並在使用單位變更時完整移交相關檔案。
(十)電梯出現故障或者事故隱患時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出入口設定顯著的停用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電梯使用單位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簽訂電梯維護保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將維護保養單位名稱、維護保養人員聯繫方式等信息在小區顯著位置公示。
(二)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報告;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立即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中心報告。
(三)在退出物業管理前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整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電梯安全使用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處於禁止使用狀態的電梯;
(二)乘用超過額定載荷的電梯;
(三)將電動腳踏車、機車、三輪車帶入載人電梯;
(四)採用非安全方法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五)用尖銳物體點擊電梯按鈕或者隨意啟動緊急報警裝置;
(六)吸菸、蹦跳,或者塗改、污損、撕毀電梯使用標誌、安全警示標誌等;
(七)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逆行、追逐或者在出入口處滯留;
(八)損壞、拆除電梯部件及其附屬設施;
(九)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電梯安全的物品;
(十)擾亂電梯使用秩序、危及電梯運行安全的其他行為。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乘用電梯的監護義務。
第四章 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
第十七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固定的辦公場所,配備相應數量的持證人員、快速搶修的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並書面告知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維護保養單位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定期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現場持證維護保養人員不得少於一人,並落實安全防護措施,保證作業安全。
(二)發現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提出整改建議;發現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已報停報廢以及存在其他嚴重事故隱患電梯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建立維護保養記錄檔案並保存四年以上。
(四)對電梯故障等情況及時詳細記錄。
(五)定期組織電梯維護保養人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培訓記錄存檔備查。
(六)維護保養契約終止時應當向電梯使用單位出具電梯情況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電梯、多次發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電梯,增加維護保養頻次和保養項目,加強檢驗檢測,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接到定期檢驗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驗,檢驗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的,核發電梯使用標誌。
(二)發現電梯導軌支架預埋發生改變、機房控溫設施不符合要求,或者出現滲水、牆體剝落、坍塌以及其他檢驗項目不合格、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
(三)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並立即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配合、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電梯使用單位停止使用電梯,限期辦理定期檢驗或者修理、改造。
第二十二條 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消除該電梯使用功能,辦理登記證書註銷手續。
前款規定報廢條件以外的電梯故障頻率高或者受水災、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第三方機構對電梯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電梯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出具評估結論,對評估結論負責。
在評估結論確認電梯符合安全使用條件前,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停止使用該電梯。
第二十三條 電梯的日常運行、維護保養、修理、改造、檢驗檢測等費用由電梯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承擔。共有產權的住宅小區電梯,由共有人共同承擔。物業服務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住宅小區電梯發生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故障,需要立即進行改造、重大修理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不足的,由共有人共同承擔。
利用住宅小區電梯張貼、播放商業廣告的收入,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優先用於電梯的維護保養、修理、改造等。
第五章 應急處置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預案,並納入本行政區域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建立電梯應急救援公共服務平台,整合電梯使用單位、維護保養單位、社會救援組織和行政監管單位等力量,統一協調指揮電梯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條 電梯發生事故後,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並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指導實施現場救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第二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接到電梯困人事故報告應當及時到達現場實施救援。城區範圍內到達時間不超過三十分鐘,其他區域一般不超過一個小時。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電梯安裝、改造、修理、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有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要求有關單位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後補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督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受理對電梯安全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的投訴舉報,並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項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未依法聘請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法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依法設定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乘客未遵守電梯安全使用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發現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存在事故隱患,未及時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的;發現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已報停報廢以及存在其他嚴重事故隱患的電梯,未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維護保養記錄檔案並保存四年以上的。
(三)未按要求對電梯故障等情況及時詳細記錄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並立即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資格。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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