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

鎮江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

鎮江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鎮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江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鎮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0/1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應急處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梯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的載人電梯、載貨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等。僅供單一家庭使用的電梯不適用本條例,改作公共使用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解決電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遊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應當開展電梯安全知識宣傳,引導社會公眾安全使用電梯。
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加強電梯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培養學生、幼兒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六條 推行電梯安全責任保險,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等單位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運用保險機制創新電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開展行業信息分析研究,提供電梯安全培訓、宣傳教育、諮詢等服務。
第二章 生產
第八條 電梯生產應當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標準的要求。
禁止將報廢的零部件用於電梯生產。
第九條 電梯製造單位對電梯提供質量保修期限不得少於二年,自電梯安裝監督檢驗合格之日起計算。電梯銷售契約對質量保證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質量保修期內電梯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對電梯機房屋面、底坑的防滲漏保修期限不少於五年,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築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合理設計電梯安裝、運行的井道、底坑、機房和層站等建築結構,並提出電梯選型配置的意見。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對電梯的有關設計進行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審查意見,採購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滿足應急救援、消防、無障礙通行等要求的電梯。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包括電梯製造和安裝、監督檢驗證明等資料在內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電梯使用單位保存。
第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經檢驗合格後,電梯施工單位將鑰匙以及技術資料等移交給電梯使用單位,即為交付。
第十二條 安裝載人電梯,建設單位應當配置具有安全管理運行參數採集和網路遠程傳輸等功能的智慧型化裝置,實現電梯轎廂內公共移動通信網路信號覆蓋,並在電梯機房內安裝滿足電梯安全運行需要的空氣調節器。公眾聚集場所、住宅小區安裝的電梯應當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視頻管理規定的視頻監控設施。
本條例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載人電梯,未安裝前款規定的智慧型化裝置、公共移動通信網路、機房內空氣調節器以及視頻監控設施的,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經符合規定人數的業主同意後予以加裝。
第十三條 鼓勵既有住宅加裝電梯。
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應當遵循政府引導、業主自願、充分協商、保障安全的原則,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條 電梯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明確電梯使用單位,未明確電梯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電梯使用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電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崗位責任、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電梯事故風險防範機制;
(二)按照規定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每個物業管理區域至少配備一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並在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使用登記標誌、救援標識、警示標誌、安全使用說明等,並保持其完好;
(四)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隨時有效應答;
(五)滿足電梯安全運行的通風、溫度、濕度、光照度等環境要求,不得在電梯轎廂、機房、井道內安裝或者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
(六)用於防爆場所以及建設工程等特殊環境下的電梯滿足相應的使用管理要求;
(七)保證公眾聚集場所、住宅小區使用的電梯視頻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監控數據保存不少於三十日;
(八)更換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在新維護保養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九)勸阻、制止損壞電梯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十)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電梯乘用人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電梯;
(二)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三)採用非安全手段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四)破壞電梯安全標識、救援標識、零部件和其他附屬設施;
(五)在電梯內吸菸、蹦跳、攀爬、打鬧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逆行、滯留;
(六)非緊急情況下啟動緊急制動裝置;
(七)將電動腳踏車、機車帶入載人電梯、自動扶梯或者自動人行道;
(八)運送建築材料、建築垃圾以及家具、電器等易造成電梯損壞的物品時,未採取安全防護、防灑漏措施;
(九)其他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監護職責。
第十七條 已建立電梯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對住宅電梯進行更新改造時,可以依法申請使用電梯專項維修資金。
未建立電梯專項維修資金或者電梯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的,業主對住宅電梯進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時,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住宅電梯進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所需費用由業主自行籌集或者續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後申請使用。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老舊電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電梯修理、更新、改造經費籌措機制,為籌措資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九條 管理電梯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電梯維護保養、檢驗、檢測費用使用情況;電梯有獨立電錶的,應當每年公布一次電費使用情況。有關業主有權對電梯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電梯使用安全的,電梯所有權人、使用單位應當委託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確定電梯是否繼續使用或者對電梯及時進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受到嚴重水浸或者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二)使用期超過十五年或者故障頻發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情形。
電梯零部件不能繼續使用、不能保證安全性能,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的電梯安全評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評估活動,對評估結論的真實性、公正性負責,及時將評估結論報告電梯所在地縣級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顯著位置公布安全評估結論。
第四章 維護保養與檢驗、檢測
第二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對其維護保養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符合有關規範的自行檢查,並向電梯使用單位出具檢查記錄或者報告;
(二)在電梯顯著位置標明本單位的名稱、救援電話和投訴電話,確保電話隨時有效應答;
(三)在維護保養期間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四)不得採用更改軟體程式、變動硬體設施等方式設定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
(五)維護保養工作完成之日,在電梯顯著位置公示維護保養信息;
(六)建立維護保養記錄和故障處置記錄,經電梯使用單位簽字確認後歸入檔案,並至少保存四年;
(七)新簽訂電梯維護保養契約的,在契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八)不得將業務轉包、分包或者以授權、委託、掛靠等方式變相轉包、分包;
(九)禁止以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
(十)履行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開展電梯維護保養業務的單位,應當符合相應資質要求,在本市設定固定的辦公場所,配備相應資格作業人員,並在首次開展電梯維護保養工作前,書面報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採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強對維護保養人員和工作過程的管理,將維護保養信息及時上傳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網路平台。
第二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期超過十五年或者故障頻發的電梯,使用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電梯運行的實際狀況,增加維護保養頻次和維護保養項目。
第二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本市首次開展電梯檢驗、檢測工作前,書面報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符合電梯動態監督管理要求的檢驗、檢測數據信息交換系統,並在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之日,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傳輸更新檢驗、檢測數據。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電梯安全應急救援專項資金,建立全市統一的電梯應急處置服務平台。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電梯事故應急預案。電梯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制定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開展應急處置演練。
第二十九條 電梯發生困人事件、傷人事故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通知並協助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實施救援,採取措施安撫被困人員、救助受傷人員。
消防救援、醫療等機構應當配合做好電梯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因電梯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已經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當及時啟動電梯事故應急墊付、支付機制。
第三十條 除不可抗力外,承擔法定救援責任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接到電梯困人報告後,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到達現場實施救援;救援結束後應當對電梯進行檢修,排除故障並做好記錄。
接到電梯應急處置服務平台救援指令的單位,應當立即實施,不得推諉;在完成救援工作後,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電梯應急處置服務平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託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對電梯生產、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的質量實施監督抽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發證機關提出撤銷其資質許可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電梯安全狀況。
第三十三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統,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技術,對電梯運行數據和故障記錄進行採集、統計、分析,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壽命為主要指標的電梯質量安全評價和電梯全生命周期質量安全追溯體系,開展風險監測。
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供電梯安全有關數據,並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對電梯事故隱患進行鑑定,受委託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及時出具鑑定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鑑定報告可以作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的技術依據。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
對危害電梯安全的行為或者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職能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網路舉報平台等,接受舉報。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中電梯設計審查和電梯井道、底坑、機房等土建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電梯設施和危害電梯安全的違法行為。
教育、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指導、督促主管行業內電梯使用單位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報廢的零部件用於電梯生產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安裝載人電梯機房內未安裝滿足電梯安全運行需要的空氣調節器或者公眾聚集場所、住宅小區安裝的電梯未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視頻管理規定的視頻監控設施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電梯安全評估單位出具虛假評估結論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本市設定固定辦公場所、未配備相應資格作業人員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將業務轉包、分包或者以授權、委託、掛靠等方式變相轉包、分包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按要求到達現場實施救援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負有電梯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電梯生產,包括電梯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等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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