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條例全文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實現與城鄉建設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實施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統籌規劃建設機動車、非機動車和人行道交通系統,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資源。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舉報。
車輛和人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依法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未辦理登記手續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並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工程渣土運輸車和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住址和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機動車註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通行條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築以及居住小區等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規劃部門不予批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科學規劃公共運輸設施,條件具備的應當規劃建設換乘樞紐、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合乘車道、公交港灣式停靠站台、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障腳踏車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間,合理設定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腳踏車停放區。
第十七條
在城市幹道以外的居住區道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市政)、城管等部門完善微循環道路交通系統,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市市政公用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結合實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標準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步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電力供應企業應當為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提供用電保障,所需電費由維護管理部門承擔。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在其建築物上設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提供便利。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範設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彎、連續彎道、視線不良及其他危險路段,合理設定交通護欄、交通標誌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一條
道路限速標誌的設定應當綜合考慮道路設計速度、交通流量、沿線交通安全設施、交通事故情況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公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在移交維護管理部門前由道路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維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排除隱患。
第二十三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及時增加、調整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道路、停車場從事大型文化、體育、商貿等活動影響道路交通的,應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需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者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一)遮擋交通安全設施;
(二)在交通安全設施上設定或者張貼廣告牌、指路牌、宣傳標語等物品;
(三)設定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
(四)設定干擾駕駛人視覺的紅、黃、綠三色燈源或者其他容易產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其他損毀或者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通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及依法協助指揮交通的人員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指揮通行。
第二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時,不得有下列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一)非緊急情況下急轉、急停、騎線行駛;
(二)吸菸、飲食、向道路上拋撒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三)赤腳、穿拖鞋。
微型、小型載客汽車後備箱載物應當固定箱蓋,不得遮擋車窗。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在導向車道內變更車道。
第三十條
機動車行經學校、醫院、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應當減速慢行、避讓行人。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減速避讓;遇老年人、兒童、孕婦、攜嬰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二條
遇有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讓行:
(一)其他車輛向右側變更車道或者靠道路右側通行;
(二)通過交叉路口時,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後再通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一)傍晚至清晨前;
(二)遇有雨、雪、霧、霾、沙塵等能見度低時;
(三)行經隧道、涵洞時。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遠光燈:
(一)照明狀況良好時;
(二)可能影響同向機動車行駛時;
(三)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會車時;
(四)車輛停止行駛時。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法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停車的,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卸載貨物後立即駛離。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上作業的市政公用、城管、城市園林綠化等單位的車輛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十九時交通尖峰時段不得作業,但應急、搶修等情形除外;
(二)在車行道作業時,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停車作業時,白天在來車方向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安全警示標誌;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
第三十八條
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時速,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不得加裝棚架裝置。
第三十九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沒有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四十條
乘坐家庭乘用車時,未滿十周歲未成年人應當坐後排座椅,未滿四周歲兒童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救援處置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
對發現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專業隊伍和專家隊伍,健全應急、公安、安監、衛生計生、交通運輸、環保等部門聯動的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僅造成車輛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且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現場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恢復交通。
前款事故地點在高架路、隧道的,應當將車輛撤離高架路、隧道;在高速公路上的,應當撤離至服務區或者高速公路以外。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僅造成車輛輕微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在撤離現場後按照相關規定處理。撤離現場後,雙方就事故處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
社會治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推進交通安全誠信體系建設。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治、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違規生產機動車車輛的企業及產品、駕駛人培訓機構培訓質量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四十七條
公安、交通運輸、市政公用、安監、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監管責任,加強工作協調和溝通,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處罰的執行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予以記錄,並方便查詢。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要求提供本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用人單位雇用人員、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參考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
第四十九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用交通協管員。交通協管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指導下協助做好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等工作。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做好本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督促所屬人員自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做好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相關業務的單位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專(兼)職管理人員,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日常監督。
以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等方式經營管理機動車輛的,應當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五十三條
容易引發交通擁堵的車站、旅遊景點、商場、醫院、學校等場所,其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協助維護場所門口及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五十四條
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協會組織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發揮自管自律作用。
第五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活動,或者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人員、資金、技術等支持。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納入普法規劃,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
第五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機場、車站、交通樞紐、廣場、大型商場、公車輛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移動電視等開展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二千元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六十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因讓行產生的壓線、闖紅燈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附則
第六十四條
與高速公路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共八章六十五條。規定了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防範救援和快速處置、交通安全社會治理等內容。法規有如下四個特點:第一,注重以人為本。如第三十條規定,機動車行經學校、醫院、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應當減速慢行、避讓行人。還規定,“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減速避讓;遇老年人、兒童、孕婦、攜嬰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通過類似內容,通過法律的嚴肅性體現對生命、對合法交通權益的尊重。第二,注重促進城市交通資源合理配置。總則第六條明確提出,實施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統籌規劃建設機動車、非機動車和人行道交通系統,合理配置道路交通資源。通過這些規定,確立公共運輸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保護非機動車和行人的安全出行空間,建立更加和諧的交通秩序。第三,注重規則意識和社會責任意識。道路通行規定是《濟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中篇幅最大、條款最具體的一章(共15條),從“人”這一最活躍的交通元素入手,制定了相對嚴格的駕駛規則,倡導“規則文化”,強調有序通行。第四,注重社會化治理。交通安全工作只有在政府主導下從單一管理向綜合治理轉變,納入城市管理和基層社會管理的一盤棋當中,才能形成推動合力。《條例》專門設定了“交通安全社會治理”一章,提出要在健全行業主管部門監管、屬地監管、綜合監管機制的同時,全面加強社會主體的自我管理。以上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進一步明確了交通安全責任,提高交通安全社會化治理水平。在總則和交通安全社會治理兩章中,一是明確了屬地管理、綜合監管和行業主管責任;二是明確了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交通安全主體責任;三是加強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以及每個社會成員的自管、自治、自律。
2、在總則中明確提出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和道路交通資源合理配置的理念。《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科學規劃公共運輸設施,條件具備的應當規劃建設換乘樞紐、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合乘車道、公交港灣式停靠站台、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第十六條規定:“城市道路應當保障腳踏車交通、步行交通的通行空間,合理設定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腳踏車停放區。”
城市交通運行的目標應該是滿足“人”的出行效率最大化,而且城市空間資源和環境容量是有限的,必須在效率優先和公平的原則下來分配城市道路交通資源。公共運輸、慢行交通既能滿足市民的大部分出行需求,又能實現環保、節能的目標,應該成為城市的主導交通方式,並得到更多的路權分配比例和保障。近年來,汽車擁有量在飛速增長,除了國家汽車產業政策的扶持等因素外,另一個重要因素就是“以車為本”的導向,加劇了交通擁堵的狀況。
3、為提高交通安全設施建設標準提供了法律依據,並進一步明確了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管理職責。在道路通行條件一章中,提出由道路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制定我市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標準。同時明確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管理。
4、就進一步加強農村地區交通安全工作作出了專門規定。在總則和相關章節中,明確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和管理機構設定,並專門就加大農村公路的建設投入,在穿村路段及陡坡、急彎、連續彎道、視線不良及其他危險路段設定交通護欄、交通標誌等交通安全設施作出了規定。
5、加強臨時占用道路、停車場的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臨時占用道路、停車場從事大型文化、體育、商貿等活動影響道路交通的,應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需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道路和停車場,是滿足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通行需求、停放需求的空間,其主要功能是交通。占用道路、停車場的非交通活動、商業活動,不僅影響了道路的通行能力或停車容納能力,還使得一定區域的交通通行能力大為降低,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甚至引發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響到整個交通系統運行的暢通,並對城市公共安全造成影響。因此,保障道路的安全暢通,必須讓占用道路、停車場從事非交通活動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規則;對從事商業活動的,應該將自身及參與方的車輛停放、人員抵離等交通需求考慮在內,尋求商業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6、建立重要交通安全信息公開機制。在交通安全社會治理一章中提出,要定期向社會公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治、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駕駛人培訓機構培訓質量和違規機動車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等信息。
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要超過其他安全事故。但是,全國範圍內普遍存在交通安全信息公開不到位的問題,這是影響交通安全社會化治理的一個重要的原因。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治、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駕駛人培訓機構培訓質量和違規機動車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以提高社會各界對交通安全問題的關注度,推進科學決策,確保公眾知情權,落實相關監管部門和企業主體的責任,增強交通安全工作的社會推動力。除了交通事故信息,之所以還要通報導路安全隱患、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駕駛培訓機構培訓質量和違規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等情況,是因為道路交通安全的機理研究表明,誘發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駕駛人的過失,但同時也發現,在“人的過失”背後,多數交通事故通常是由綜合的多重因素造成,其中內在的、側向性的原因可能潛藏在道路、車輛、管理以及培訓之中,並會誘發、放大駕駛人的過錯。
7、建立交通安全記錄參考制度,進一步完善交通安全誠信機制。法規規定,用人單位雇用人員、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參考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
8、注重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在通行規定一章中,對車速控制、路權劃分、燈光使用、讓行、超車、會車、合乘車道、綠色通道等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並注重對非機動車和行人,特別是老人、兒童、孕婦、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殘疾人交通權益的保障,體現了對生命的尊重和對交通弱者的保護,也是對總則中低碳綠色出行理念的具體回響。
9、突出以人為本,注重對易受傷害群體的交通安全保護。法規中規定,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機車、輕便機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機動車駕駛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周歲兒童乘坐前排、未滿四周歲兒童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10、關於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規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法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第三十六條規定:“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停車的,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卸載貨物後立即駛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對其進行了補充,明確了機動車停放的“規定地點”。《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不得臨時停車的地點和臨時停車的要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與其相銜接,明確如下三點:一是,“臨時停車”是指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可以停車的道路上,為上下人員或卸載貨物而實施的短暫停靠,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二是,並非無禁停標誌的路段上即可停車,而是機動車駕駛人首先要判斷所處位置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如果是禁止情形之外的道路,方可在不影響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的條件下實施臨時停車;三是,除依法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外,車輛不得在道路上停放,依照規定臨時停車的,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