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經2000年12月1日濟南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2日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濟南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並經2012年5月31日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城市道路管理、城市橋涵管理、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0條,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一節 養護與維修,第二節 占 用,第三節 挖 掘,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1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並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5月10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並經2012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工程設施的功能,適應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和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統一管理。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市政工程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對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和管理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統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加強對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保證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儘快恢復正常使用。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及其冠名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市政工程設施,對損毀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節 養護與維修

第八條 市區城市道路的主幹路、次幹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進行巡察,發現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損毀的,應當責成養護維修單位及時修復,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條 養護、維修城市道路,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範,確保工程質量。施工期間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因養護、維修城市道路影響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疏導交通。確需斷絕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車輛載物拖刮、敲擊路面,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在道路上行駛;
(二)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試剎車;
(三)建設永久性建(構)築物;
(四)盜竊、挪動、損毀、破壞城市道路設施;
(五)其他損毀、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二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桿線、交通護欄、檢查井蓋、窨井蓋、渠箱蓋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因缺損、廢棄等影響交通安全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節 占 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設施工和設定市政公用設施,經批准可以臨時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幹路、次幹路;
(二)省、市領導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消防機構門前兩側各三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體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長途汽車站車輛出入口兩側各二十五米範圍內的路段;
(四)醫院、學校門前兩側各二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檢查井周邊五米範圍內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寬度不足兩米的路段。
第十四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占用位置示意圖、平面圖、臨時設施效果圖和其他相關材料,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需要占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同意占用的,申請人應當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批准書和申報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二)需要占用街頭空地、廣場、道路綠地的,應當向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占用道路綠地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辦理除占用主幹路、次幹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審批手續。委託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四)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並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其他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條 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長為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十日前到原批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為六個月。
第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轉讓、出租;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於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清理現場,恢復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由責任人自行修復或者委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修復。道路修復應當自現場清理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完成。
占用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市容整頓需要停止占用的,由原批准機關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內無償自行拆除占道設施,並退還已收取的余期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七條 建設集貿市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對已經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劃,統籌安排,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三節 挖 掘

第十八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條 供水、供氣、供熱、電力、電信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管線建設計畫,於每年三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計畫,科學安排施工。
第二十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紙及有關設計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需要挖掘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同意挖掘的,申請人應當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批准書和申報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二)需要挖掘街頭空地、廣場、道路綠地的,應當向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挖掘道路綠地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辦理除主幹路、次幹路以外其他道路面積小於五十平方米的道路挖掘審批手續。委託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四)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其他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收取。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斷絕交通的,須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後,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間應當對原有地下管線設施採取有效保護措施。採取的保護措施,須經有關管線單位認可。
(三)施工現場必須進行圍擋,並設定統一制式的公示標誌和警示標誌。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間組織施工,施工中確需變更的,須提前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術規範開挖、回填。
地下管線敷設後,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質量監督機構監督回填。所在區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回填後十日內修復路面。
第二十三條 因地下管線突發故障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線產權單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搶修,同時通知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 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間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條 挖掘城市主幹路或橫穿道路挖掘施工的,應當在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進行。重點工程或者搶修、搶建工程可晝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橋涵檢查維修制度,加強橋涵維護的監督管理,保證橋涵完好。
第二十七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城市橋涵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在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橋涵上試剎車;
(二)建設建(構)築物;
(三)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弾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氣管線、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
(四)擅自在橋涵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須報經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業造成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損壞、變形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需要通過城市橋涵的載重機動車輛,應當符合限重、限高、限寬、限長的規定。不符合規定又確需通行的,必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持通行證按批准的時間、線路、行駛速度通行。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排水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監督管理,保證排水暢通。
第三十一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以及省有關標準。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含有固體物、超標的重金屬,以及難於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自行設定沉沙池、化糞池、隔油池或者採用其他方式進行預處理。未經處理的,或者經處理後水質未達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程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經處理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五條 排水戶專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遷建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所在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組織施工,其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險情需要停止排水進行搶修排險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排水單位停止排水。有關排水戶應當配合搶修排險。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破壞、盜竊排水設施;
(二)在排水管線覆蓋面上搭建建(構)築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樁;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劇毒物質和有害氣體;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和掃入渣土、垃圾、糞便、樹葉、泔水及其他雜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持道路照明設施常年完好,亮燈率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條 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燈具、檢查井、台座內投放污物;
(二)攀登燈桿損壞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移動、拆除路燈桿線;
(四)盜竊鎮流器、控制器、變壓器、路燈桿線、檢查井蓋、台座等設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供電線路及設備上接線用電;
(六)其他損毀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燈桿、供電設備周圍一米內,不得修建建(構)築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廢渣。
第四十條 未經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燈桿安裝宣傳牌、標誌牌和架設線路。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遷移、拆除方案,經審查批准後,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少於一米;對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先採取緊急措施處理,同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為造成道路照明設施損壞事故的,應當保護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報告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根據其情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占(使)用、挖掘、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復、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用語: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街頭空地、廣場、道路綠地、隔離帶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包括橋樑(含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溝、窨井(蓋)、沉澱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燈桿、輸電線路、燈具、台座、鎮流器、控制器、變壓器、檢查井等附屬設施。
第四十九條 縣(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4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濟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和1990年12月22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濟南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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