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修正)

1998年6月5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01年5月18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改 2001年6月15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6月15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需要,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但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站)、道路客貨運輸場(站)、營運性停發場和私人停車場所除外。
第三條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應根據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市區停車場的專業規劃。經批准的停車場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程式重新報批。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住宅區、商業街(區)、旅遊區、批發市場,必須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規劃、建設。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配套建設專用停車場。
第八條 單體建設和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公共停車場竣工後,按照有關規定驗收時,應吸收市公安機關參加。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停車場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批准,可適當減少配建停車位。減少部分可以就近補建,也可以按減少部分的實際造價繳納停車場建設費。
停車場建設費由市公安機關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統一收繳,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由市政府統一安排,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不得挪用。
凡未按規定繳納停車場建設費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繳納停車場建設費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就近為其指定停車位停放車輛。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專項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按建設市政公用設施項目享受下列優惠:
(一)免收城市綜合開發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按劃撥方式申請建設用地,或者按出讓方式申請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設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停車場應當按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車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確需臨時占用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批准,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占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停車場。確需臨時設定的,應當按照《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並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代管費。
停車場的經營權可以有償轉讓,產權可以出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對外提供停車服務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佩戴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標誌上崗實施管理。
公共停車場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損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城市規劃建設停車場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十九條 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二十三條 無證經營或不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和不使用統一稅務發票的,由工商、物價、稅務部門分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政府所在地停車場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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