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停車場(位)規劃建設和停車秩序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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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未附有配建停車場(位)規劃設計方案或規劃設計的停車場(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配建的停車場(位)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建設相應的停車場(位),未經市規劃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位)的規劃設計方案。
停車場(位)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廣場、公共場所、單位自用場地、空閒場地等,其管理單位、所有單位(或個人)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應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停車場審批手續,經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規劃等手續。
第十三條 沿街單位(個人)門前的自有場地,在不占用公共綠地、盲道等情況下,應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規劃等部門的要求設立臨時公共停車場,允許社會車輛停放。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改作他用。
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停車場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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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停車場管理
第十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制定停車場管理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
各類停車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建立健全停車場的安全管理、人員培訓和服務規範等,並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各類停車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停車場的位置、停車容量、管理制度、服務規範、收費標準等相關情況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各類停車場應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立停車場標誌,公示停車場管理制度及投訴舉報電話等事項。
第十七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應報請市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等有關手續後,方可收取停車費。
經營性停車場應按市物價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將停放車輛類型、計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在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停車場的具體情況予以核定。
經營性停車場應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應允許在工作時間內前來辦理事務的社會車輛免費停放。
第二十條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等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公眾開放。
應急情況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臨時指定單位院落、操場等場所作為應急性臨時停車場。
臨時開放的停車場,由市物價部門制定專門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沿街單位(個人)門前的停車場、公共場所的停車場、景區景點的停車場及其他停車場,管理者應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施劃停車泊位或停車線。沒有施劃泊位或停車線的,不得作為停車場(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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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占用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等部門,在調查區域交通流量、停車需求、道路規劃建設等情況的基礎上,按照以下原則編制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方案: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該區域車輛停放場所不足;
(三)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市政公用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要;
(五)其他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方案應向社會公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批准的方案組織劃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泊位。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臨時停車場或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交通流量大的城區主、次幹道;
(三)在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以內;
(四)在道路交叉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50米以內;
(五)影響交通或有礙市容的;
(六)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對停車泊位的使用情況適時進行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等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對停車泊位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後,應及時清除停車泊位標誌,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
第二十八條 重大活動和節假日期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或暫時禁止車輛停放,但應及時以顯著標誌進行公告。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收費的停車泊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的方式選擇經營管理者,並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管下,由經營管理者負責停車泊位的車輛停放管理和收費。
招標等公開競爭方案須經市政府批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招標等公開競爭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者應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市物價等部門的要求,設立道路停車泊位標誌,並將停放時限、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事項予以公示。
其他停車泊位的標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可採取按時或按次的方式計收停車費。具體收費方式和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根據各區域停車泊位的實際情況予以核定。
由經營管理者負責收取停車費的,應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取停車費的,按政府非稅收入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停車秩序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適當位置設定指引標誌,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區域設立顯著的禁停標誌,引導車輛入場(位)停放。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在經批准設立的停車場、劃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或準許臨時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
停放車輛應自覺接受管理人員的指揮,在劃定的停車位或停車線內有序停放。
第三十四條  裝載危險品的車輛,應停放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內,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停放。
第三十五條 沿街單位(個人)門前的停車場(位)、公共場所的停車場(位)、景區景點的停車場(位)及其他停車場(位),經營管理者應配備專人指揮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保障車輛出入有序、停放整齊。
沿街單位(個人)門前的停車秩序,納入“門前三包”責任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對貨運車輛停放比較集中的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規劃、交通等部門應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方案,合理設定停車場、臨時性停車場所或停車泊位。
貨運車輛應當入場(位)停放,不得亂停亂放。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停車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規劃、建設、物價、工商、交通、城管執法等部門,在市停車秩序管理機構的組織下,實行聯合執法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車輛停放的監督檢查,組織執法人員加大巡查力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停車管理規定的行為,必要時可組織協管人員參與檢查,勸阻制止違法停車,保障城市道路暢通和規範的停車秩序。
停車場(位)沒有營業執照進行經營收費的,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停車場(位)不按規定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停車場(位)違反規劃建設的,由市城管執法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市公安交通、規劃、建設、物價、工商、交通、城管執法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客貨運輸場站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與市區結合部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及管理,由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和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道路暢通、方便遊客、保護環境等原則,協商確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包括專門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和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為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和私人停車場所。
(四)臨時停車場,是指經批准設立的短期或不定期限的停車場。
(五)道路停車泊位,是指按規定在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範圍內施劃的停車泊位或停車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市政府第89號令)等檔案關於車輛停放管理的規定,市城管執法部門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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