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滁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的、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以及在道路範圍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包括車行道、人行道)施劃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滁州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
公共運輸、道路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需求調節、高效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
推廣停車場管理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技術,建設城市停車服務管理系統和停車誘導系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參與停車場規劃管理;負責對停車場經營單位的行業指導管理。
市規劃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布局規劃,停車場規劃建設審批;承擔政府投資的獨立選址公共停車場建設組織。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監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各區人民政府,市國土房產、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配合做好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房產、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要求,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
停車位供需緊張的區域和公共運輸樞紐附近,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並考慮新能源汽車發展趨勢,合理規劃、配建充電樁。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中心城區功能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預留一定比例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運營享受城市公用基礎設施的優惠政策。
公共停車場建設採取政府投資和社會資本投資並存的模式,鼓勵採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在土地、建設、政府補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根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設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後,要依據規劃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設施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國土房產等部門,可利用城市道路範圍外公用空閒場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沒有條件建設專用停車場的,可以利用其空閒場地,或者在不影響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經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利用道路紅線外空間,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區域停車需求和道路承載能力,按照技術規範,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作為公共停車場的補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以各種形式施劃、設定臨時停車泊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設施,並按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設計規範,設定完善的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一節 公共停車場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產權人自行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實行政府定價的,需辦理服務價格登記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起15日內,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設定停車場標誌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票據;
(三)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保養和經營管理制度,規範經營;
(四)配備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管理納入本市停車場管理系統;
(七)執行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二節 專用停車場
第十八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居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公開;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需要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施劃停車位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居住區,停車位施劃方案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組織施劃;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徵求業主意見後施劃;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徵求業主意見後施劃。
第三節 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二條 停車泊位管理者需領取價格服務登記後方可收費。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公示牌,公示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票據;
(三)佩戴統一標識,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管理納入本市停車場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社區居委會可以在徵求周邊居民意見後,提出道路時段性停車方案,經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設定道路時段性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投入使用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及旅遊景點、公立醫院、公辦普通高校等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社會資本全額投資新建停車場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停車場服務收費標準由雙方協定確定。
推行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差別收費,促進停車資源有效利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服從引導、停車入位,做好車輛安全防範措施。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用。停車收費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毀損停車場設施設備;
(二)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
(三)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四)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擅自在停車場設施設備上張貼懸掛廣告招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條 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社會公眾對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服務的投訴舉報,做到及時受理、移交和查處,按照規定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車場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的,由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有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體制改革對部門職責有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規範停車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規劃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配套建設的、在道路範圍以外占地設定的,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包括車行道、人行道),按照規範要求施劃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
第四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是本市停車場規劃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以及各類停車泊位設定的規劃審批、監督和管理。
市公安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施劃、公共停車場停車秩序指導管理,加強對停車場經營單位的行業指導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停車場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制定、監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路牙石(人行道)以上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機動車停車秩序指導管理(公共停車場除外)。
各區人民政府,市國土房產、工商、稅務、財政、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推廣停車場管理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技術,建設城市停車服務管理系統和停車誘導系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國土房產、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要求,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按程式及時報批後實施。應充分考慮新能源汽車發展趨勢,合理規劃、配建一定比例充電樁。
財政部門應統籌考慮,將經發改委立項、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在停車位供需緊張的區域和公共運輸樞紐附近,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屬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辦理供地手續。
屬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者;沒有投標人且確需建設的項目,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畫。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大(中)型建築、商業街區、旅遊區、居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或本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
新建、改建、擴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可以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國土房產等部門,充分利用城市道路範圍外公用空間或閒置場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應當配套建設專用停車場。沒有條件建設專用停車場的,可以利用空地設定臨時專用停車場,利用綠地建設生態停車場。
第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區域停車需求和道路承載能力,依法按照規範要求,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作為公共停車場的補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以各種形式施劃、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設施,並按國家和本市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設計規範的規定,設定完善的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五條 禁止裝載易燃、易爆、劇毒危化品機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和單位、居民小區停車場。
第三章 收費管理
第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區別情況實行政府定價、市場調節價二種價格形式。
(一)對少數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特徵的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二)住宅小區內露天或地下停車場,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住宅小區地上、地下停車場停車泊位(庫)不允許只售不租,出租數量比例不少於總數(不含人防部分)的70%。
第十七條 對納入政府定價範圍的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管理許可權和法定定價程式,綜合考慮停車設施等級、服務條件、供求關係及社會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加快推行差別化收費。鼓勵結合實際情況,推行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差別收費。
第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要嚴格落實明碼標價制度,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設定統一標價牌。標明收費主體、定價形式、車輛類型、分類收費標準、計費辦法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使用稅務部門提供的統一發票。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經營者不按規定申領發票的,稅務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對查封、扣押的車輛,按規定由行政機關妥善保管並承擔所發生的保管費用,不得向車主收費。
第四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或協定等方式,選擇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出讓經營權的收入或收費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產權人自行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需辦理服務價格登記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起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補充備案。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的功能,或將公共停車場挪作他用。
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市規劃部門應在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後按照法定程式審批。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政府定價的,應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經營性服務價格登記證,並按規定實行亮證收費;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公共停車場標誌、標價牌,實行明碼標價;
(三)按有關規定配備停車場管理人員;
(四)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五)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六)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完好;
(七)使用稅務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稅款;
(八)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安全保衛等工作;
(九)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十)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管理納入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按照規定停放。
第五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專用停車場由其產權單位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臨街有產權的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在不影響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利用建築退紅空間設定臨時專用停車場。
設定臨時專用停車場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同意,符合設定條件的,設定單位應當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臨時專用停車場由設定單位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將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單位辦公場所以及社會公益性場所的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人員免費停放車輛。
第三十條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需要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居住區,停車位施劃方案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徵求業主意見後施劃;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徵求業主意見後施劃。
居民區常住居民應購買或承租小區停車泊位(庫),對既不承租又不購買的,不服從物業或業主委員會管理,採取堵門、堵路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免費或者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六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管理單位,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道路承載能力、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對臨時停車泊位進行及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市政府同意、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收費標準後可以收費。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路段及收費時間內停放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收費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收費路段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稅務機關提供的統一發票,設定公示牌,公示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四)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管理納入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系統。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道路順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愛護和正確使用收費設備;
(三)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規定繳納停車費,並做好車輛安全防範措施;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大中型客車、重中型貨車不允許占用小型車輛路內臨時停車泊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擅自以地鎖、石球、門桿、立柱等形式占用公共資源、設立機動車停車場的,未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或備案的,道路路牙石以下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路牙石以上(或人行道)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擅自施劃泊位、阻礙或者設定障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單位或個人,道路路牙石以下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路牙石以上(或人行道)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將停車場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易燃、易爆、劇毒危化品機動車進入非專用危化品停車場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可以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停車場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拒絕駛離的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安全地點停放。
第四十一條 大中型客車、重中型貨車占用小型車輛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進行拍照錄入進行非現場處罰或現場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的,停車場(泊位)經營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拒絕為其提供停車服務。
對於拒絕交費達到50次以上或500元以上並停放在收費的臨時泊位上的車輛,收費部門可以進行曝光公示,在其補交費用之前採取鎖定車輪等限制駛離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住宅小區開發、服務企業對本小區停車場停車泊位(庫)只售不租的,出租數量比例少於總數(不含人防部分)的70%的,市國土房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降低開發建設或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規劃、建設、價格、工商等有關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關處罰按照規定應當相對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的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縣、市、區的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