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錦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經2013年12月26日錦州市政府十五屆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7月11日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停車場規劃與建設、公共停車場管理、專用停車場管理、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2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錦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3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1日起
  • 地區:錦州市
檔案內容,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錦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十五屆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鳳海
2014年7月11日

管理辦法

錦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規範車輛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定、經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公共運輸、道路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築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停車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綜合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城鄉建設、工商、稅務、物價、質監、市政、綜合執法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智慧型化停車場建設標準,組織停車引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原則。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取多種投資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閒置廠房、場地等建設停車場。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畫。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和立體空間。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合理配置並與城市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規劃和建設公共停車場時,應當適應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普及和推廣的需要,建設或者預留充電等相關設施。
第九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公安、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近期建設規劃及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一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建築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得市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範等設施,並按照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的規定,設定完善的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建設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自用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後,市公安機關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場所,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一)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機場和交通樞紐;
(二)機關、事業單位、學校、幼稚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居住區;
(四)公園、旅遊景點;
(五)大中型工廠、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商業街區、賓館、飯店、休閒娛樂場所和商務辦公場所;
(六)市政府規定應當配建停車場的其他場所。
第十五條 停車場配建標準,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交通發展情況和停車需求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配建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為停車場使用,應當加強管理維護,不得影響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護效能。
市政府有關部門對作為停車場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連線城市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訊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的數量。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後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配建。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通過經營權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所得收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物價等手續,依法領用地稅發票,並在辦理後1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向市公安機關備案內容包括:停車場名稱、土地使用權證明、交通組織圖則、停車場平面圖、開放泊位數量、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0日內向社會公告,並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標明停車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在停車場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營業執照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四)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照規範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優先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單位或者居住區內的空置場地、道路施劃停車位。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維護停車秩序,做好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室內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我市舉行重大活動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在公共停車位不足的區域,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專用停車場向公眾開放。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政設施、綜合執法部門,施劃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劃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
(二)市區主幹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內;
(四)消防通道、人行道、盲人專用通道;
(五)中國小校和幼稚園出入口兩側50米內;
(六)其他不宜施劃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後,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設定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施劃設定停車泊位路段的交通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定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不得阻礙或者設定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規劃、城鄉建設、價格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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