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非機動車治安管理辦法

《錦州市非機動車治安管理辦法》是錦州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錦州市非機動車治安管理辦法
  • 簡介:為加強我市非機動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證公民財產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詞性:名詞
  • 分類:檔案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非機動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證公民財產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指腳踏車、人力二輪車、人力三輪車。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我市非機動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設 置的非機動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所區域內非機動車實行登記、辦理牌證、列印鋼 號、檢查審驗等治安管理。工商、物價、財政、交通、城建等有關部門應做好配合 工作。

第四條

非機動車所有者,應憑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及下列票 據,並自票據標明之日起30日內到常住或暫(寄)住地市、縣(市)區公安機關 辦理登記手續(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新非機動車憑專用發貨票;
(二)個人組裝的非機動車,憑購買主要零部件(車架、車輪、車把、變速車 的變速器)發貨票;
(三)從國外或港、澳、台地區帶入的非機動車,憑海關稅單(船員購買證)
(四)外埠遷入的非機動車,憑遷出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證明。 工商、交通部門對未領取行車證的非機動車,不得辦理工商執照、營運執照。

第五條

翻新後的腳踏車,所有者應持原車牌、行車證,到原發放牌、證的公 安機關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公用改私有的非機動車,所有者應持車原屬單位專用介紹信及原車牌 、行車證,到原發放牌、證的公安機關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已領取車牌、行車證的非機動車贈予、買賣,當事人雙方應持車牌、 行車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到原發放牌、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手續。

第八條

公安機關承辦非機動車登記手續時,應及時審核,手續健全的予以辦 理登記手續、列印鋼號、發給車牌、行車證、防盜牌。

第九條

非機動車牌、行車證遺失的,所有者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或單位介紹信,到原發放牌、證的公安機關補辦手續。

第十條

非機動車牌、行車證定期換髮。公安機關應提前通行有關單位和個人 應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遷往外埠的,由所有者攜帶戶口遷移或工作調動證明,並 持車牌、行車證(未辦理車牌、行車證的,憑購買發貨票等有效證明)的遷出地市 、縣(市)區公安楊關辦理註銷手續,申領非機動車遷出證明。

第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按規定線路行駛,遵守交通規則,服從民警指 揮。

第十三條

腳踏車更換車架、車把、應持車牌、行車證及購買車架、車把發貨 票,到原發放牌、證的公安機關補打鋼號。

第十四條

經銷非機動車及零部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公安機關審驗,接受 其監督檢查,並使用統一的專用銷售發票。
舊非機動車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須在工商部門、公安機關指定的市場進行。不 得交易無車牌、無行車證、無鋼號、鋼號毀壞及易主後未辦理變更登記的非機動車 ,不得交易貨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五條

從事非機動車翻新、修理、收購的和個人,應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後30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新或收購無車牌、無行車證、無鋼號和鋼號與行車證不 符的非機動車及零部件。

第十六條

託運非機動車時,承運人應審驗託運人的下列證明,確認無誤後方 可辦理運輸手續:
(一)未辦理登記手續的,審驗發貨票或海關稅單(船員購買證)等有效證明;
(二)已辦理登記手續的,審驗原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設定,由公安機關會同交通、城建部門共同 審批,劃線定位,並設立統一的存車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設立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

第十八條

門前無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但有一定腳踏車停放量的單位,應按 “門前三包”的原則,設有專(兼)職管人員,確保門前腳踏車按規定的位置有序 停放。

第十九條

城鎮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腳踏車棚建設 列入小區規劃,所需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區和居民住宅 樓,原規劃有腳踏車棚而未建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按規劃補建;原規劃未有腳踏車 棚的,原產權單位、物業管理企業等可出資建設。工程竣工時應有公安機關參與驗 收。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及居民區嚴禁非機動車亂停亂放。對公共場所沒有存車標誌 而存放、居民區設有存車棚能夠存放而不存在非機動車,按亂停亂放處理。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居民區腳踏車棚管理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擅離崗位;
(二)無牌、無證的車輛不準存放;
(三)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駐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必須持收費許可證和統一存車收據方可收費經營;
(五)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六)不得出租、挪用居民區腳踏車棚,建立存車登記制度,隨存隨取方便群 眾;
(七)確保車輛有序停放,備齊保潔工具,保持場(棚)內清潔,不準堆放雜 物;
(八)向存車人交付存車憑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建立和完善非機動車檔案管理制度,建立丟失非機動 車報案、查破、認領等制度對查獲、撿拾的非機動車定期發布認領通告,及時返還 失主。自認領通告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按無主車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有非機動車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 和個人,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書面或口頭舉報資竊非機動車行為的;
(二)參與破獲非機動車盜竊集團案件或提供重大非機動車盜竊案件線索的;
(三)抓獲盜竊非機動車現行行為人的。賣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 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人員進行罰沒處罰時,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輩子印製的罰沒票 據。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時,給予行政處分;權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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