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金華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金華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是金華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華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金華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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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發布

2022年12月14日金華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通知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通知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緩解停車場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方便公眾安全快捷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車、貨車和危險貨物等專業運輸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民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自治。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監督管理、人行道內停車泊位的設定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專項規劃、停車場建設用地審批以及辦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時停車位指標的審核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安排和建築工程停車場的配建標準編制、施工許可、質量安全監督、竣工驗收備案、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內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相應違法停車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大數據發展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一般採取政府投資與社會力量投資相結合的模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等集約化的公共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以建築工程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考慮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協調建設。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及時納入城市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停車需求變化情況,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以及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當地停車需求,科學合理確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建築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靜態交通環境發展情況每五年評估一次,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可以依法利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間進行建設。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其建設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供應;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其建設用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式供應。
公共停車場的土地使用權只能整體持有,不得分割登記、轉讓,其停車泊位不得分割銷售或者以租賃形式變相分割銷售。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設計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增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的停車場未達到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予以補建:
(一)火車站、道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機場以及公共運輸與自用機動車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會展場所、旅遊景點、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住宿、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第十五條 鼓勵利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學校操場等資源的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家、省、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城市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學校操場等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六條 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
設定臨時停車場,不得違反國土空間規劃,不得占用綠地、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和城市景觀,不得損害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鼓勵停車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資源緊張的區域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的,應當遵守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用地、建築、安全、消防、環保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安裝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第十八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衛生防疫、視頻監控、智慧型停車電子信息處理及接駁等系統,設定肢體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設定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第十九條 申請建設停車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式申請辦理相應的行政許可手續。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停車場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停車場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小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經法定人數和建築物專有部分占比達到法定比例的業主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住宅小區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臨時停車泊位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區域停車需求、道路交通狀況以及交通承載能力,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實行總量控制。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應當依據有關標準或者規範的要求進行設定,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正常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下列路段和區域不得設定路內停車泊位:
(一)人行橫道及其來車方向安全視距範圍內的路段和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
(二)快速路和交通流量較大的城市主幹道的機動車道;
(三)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四)學校、幼稚園、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供電、通信、燃氣、供水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停車和其他不宜設定停車泊位的路段和區域。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臨停快走區域。
夜間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夜市等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夜間停車泊位。
臨停快走區域和夜間停車泊位應當明示臨時停放時段和逾時停放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區域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和停車需求變化等情況,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適時開展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時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調整或者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四)影響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止使用的一個月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按照行政管理與經營管理相分離的原則,依法確定經營管理者。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託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進行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稅務登記。
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市場主體、稅務登記,納入經營性公共停車場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服務收費根據停車場的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收費標準由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路內高於路外、地面高於地下、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制定。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停車場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結合經營成本、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確定收費標準。
第三十一條 執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給予車輛一定的免費停放時間。
執行公務或者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軍警車輛、制式執法車輛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車輛免予支付停車費用。
鼓勵免收或者減收肢體殘疾人機動車停車費用;鼓勵執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提供機動車免費停放服務或者設定免費停放時限。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設定停車場標誌牌及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場名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準停車型、停車位數量、投訴舉報電話等內容;
(二)保持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清晰、準確、完好,各種設施設備運行正常;
(三)引導機動車有序進出和規範停放,維護場內停車秩序;
(四)遵循車輛先到達先使用原則,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五)提供二十四小時停車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顯著位置設定標價牌,標明公共停車場類別、收費標準、計費辦法等內容;
(二)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停車服務費;
(三)提供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紙質或者電子專用發票。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公示停車服務收費標準、超過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或者不提供合法票據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付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三條 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停車場,業主可以自行經營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人經營管理。委託物業服務人經營管理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停車場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和停車場經營管理方式,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經營所得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業主共有停車場的停車服務費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在居住小區內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條 鼓勵國家機關專用停車場在夜間、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在保障安全和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五條 因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公共建築的專用停車場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場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二)在停車泊位線內停放車輛;
(三)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依法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除外;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五)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六)使用收費停車泊位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七)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立即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八)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機動車停放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占用道路停車泊位;
(二)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
(三)損毀道路停車泊位設施、設備;
(四)損毀、移動或者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識、標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將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改作他用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共建築的專用停車場未按照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場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在停車泊位線內停放車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立即改正,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改正,不在停車泊位線內停放車輛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占用無障礙停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立即改正,未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的,處一百元罰款;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定影響公共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損毀道路停車泊位設施、設備或者損毀、移動、塗改道路停車泊位標識、標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依法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除道路停車泊位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築工程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除道路停車泊位外,為特定對象或者特定範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建築區劃內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的停車泊位。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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