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規範停車秩序,促進城市交通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台商投資區管委會組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面向社會開放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建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待建土地、邊角空地等場所設定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上設定的面向社會開放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經營性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開放並提供有償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公共、配建、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合理供給、科學管理、嚴格執法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配合、社會參與、協作共治的停車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停車管理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保障資金投入,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停車管理各項工作,推進停車管理精細化,實現停車規範、有序、便民目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納入格線化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宣傳教育,指導、支持、協調停車泊位共享、挖潛、新增和居住小區開展停車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具體統籌機動車停車管理各項工作,並負責機動車公共、配建和臨時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的規劃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公共、配建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機動車停車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人防、國資、數字建設、稅務、消防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抄報、移送處理。
第七條 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執法的信息化和智慧型化。建立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推廣停車科技套用,鼓勵引入雲計算、大數據和物聯網等先進技術,發展智慧型誘導和公共停車套用軟體。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秩序維護工作。
鼓勵成立停車場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建立行業服務質量信譽評價機制。
倡導綠色出行,鼓勵市民選擇公共運輸或者非機動車出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停車場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適度控制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場以配建停車場為主、公共停車場為輔、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第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許可權,會同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編制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結合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徵,統籌地上地下資源、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銜接,合理布局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編制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根據各類建設項目的性質和機動車停放需求,科學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並根據城市發展和道路交通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評估,按照評估結果及時調整停車泊位配建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泊位配建標準。確需變更的,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統籌考慮停車場對周邊道路交通的影響。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道路、廣場、學校操場、綠地等資源的地下空間以及人防工程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人防工程建設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利用地下空間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依法單獨辦理規劃、用地、不動產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供應。新建停車場項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中優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一定比例,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泊位,配建的停車泊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同步審核配建的停車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標準;不符合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
建設工程竣工後,配建的停車泊位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下列建築未按照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泊位,應當補建:
(一)機場、火車站、碼頭、客運站、公共運輸樞紐站;
(二)醫院、學校、公園、影劇院、體育場、博物館、圖書館、海絲史跡、旅遊集散中心、公務辦公樓以及服務視窗單位的辦公場所;
(三)金融、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居住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小區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布小區內規劃車位、車庫的所有權、數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區配建的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經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同意,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導下,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依法設定車輛臨時停放場所。
第十六條 道路紅線外與建築物之間的公共空間、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場所,可以依法設定臨時停車場。道路紅線外與建築物之間的公共空間,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設定,屬於業主共有的,需經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同意。其他臨時停車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設定。臨時停車場設定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鼓勵建設停車樓、立體停車場等集約化、智慧型化停車場。
停車樓、立體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定,與市容市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
設定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特種設備檢驗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辦理使用登記,並按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停車換乘系統的規劃設計,在城市中心區外圍的公共運輸樞紐建設公益性停車場,引導機動車駕駛人換乘公共運輸進入城市中心區。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老舊居住小區、醫院、學校、服務視窗單位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應當按照一點一策要求,制定停車解決方案。停車泊位確實無法滿足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明示臨時停車時段。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法設定、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車泊位;根據道路交通條件和道路停車需求變化,及時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既有建設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利用建築物地面架空層建設停車場。
前兩款和第十七條規定的鼓勵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 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數字建設等主管部門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收集、掌握全市機動車停車場信息,並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實時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負責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本行政區域相關模組的運行、管理。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要求無償開放數據接口,通過政務數據匯聚與共享套用平台,向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提供停車場及停車服務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公共、配建、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和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後二十日內分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辦理備案手續,公共、配建、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停車場權屬證明;
(三)泊位數量、開放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第一項和第三項資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補充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開放時間、定價方式、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免收停車費情況以及服務和投訴電話;
(二)制定並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按照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配置監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風等必要的設施,並定期維護保養,確保設施正常使用;
(四)按照明示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五)不得超出規定區域收取停車費;
(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車輛停放;
(七)法律、法規其他相關規定。
公共、配建、臨時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配建停車誘導、電子收費、號牌識別系統等設施,道路停車泊位根據道路條件最大限度配建相關設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功能。確需改變停車場用途的,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應當抄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對擅自改變用途的停車場進行清理整頓。
經營性停車場確需停止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將處理方案提前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並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擅自設定、撤除的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物進行清理整頓。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居住小區在滿足小區業主停車需求的情況下,經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同意,可以將配建的停車泊位錯時向社會開放,並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停車泊位錯時共享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停車實行分區域差別化收費,根據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定價方式。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並依據劃定的城市各類功能區,按照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差別化收費原則,制定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收費標準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並根據實際及時調整。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機動車停車費:
(一)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時間不超過三十分鐘的車輛;
(二)執行公務的軍(警)、消防、救護、搶險車輛;
(三)黨政機關、群團組織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辦公時間對外來辦事車輛提供的停車服務;
(四)發生突發性事件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停車服務;
(五)持有殘疾證的殘疾人駕駛的合法殘疾人專用車輛;
(六)夜間免費停車時間段內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的車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對前款規定以外的短時停車實行免費或者低價收費。
第三十條 封閉式居住小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可以對居住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泊位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四章 停車行為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間停放車輛。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條 下列路段禁止停車:
(一)城市交通核心區主幹道的機動車道;
(二)盲道、消防車通道、醫療救護通道、腳踏車道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周邊三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出入口周邊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路段應當根據需要設定禁停標誌和電子監控設施。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泊位內;
(二)按照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三)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
(四)因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即時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五)法律、法規關於停車管理的其他規定。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或者逃避繳納停車費的,停車場經營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繳。
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停放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停車設備、設施,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
(二)擅自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
(四)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其他影響停車場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醫院、學校、車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應當設定即停即走臨時停靠通道。機動車應當在臨時停靠通道內上下乘客,並即停即走。
第三十六條 政府舉辦的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機動車停放及疏導方案;其他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並制定機動車停放及疏導方案。
承辦者應當在公告或者在票證上標明活動周邊的公共運輸線路、行車路線和停車場的位置,並提示活動參加者優先選擇公共運輸前往活動地點。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閒置的機動車停放在道路、廣場、公共和臨時停車場以及其他公共區域。道路、廣場、公共和臨時停車場以及其他公共區域的管理者,應當定期清理,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及時處理;機動車所有人未及時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停放地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擅自設定、撤除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據為專用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無償開放數據接口,通過政務數據匯聚與共享套用平台,向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提供停車場及停車服務相關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規定要求提供資料辦理備案或者補充備案手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制定並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配置監控、照明、排水、通風設施並確保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超出規定區域收取停車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車輛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的地點、時間停放車輛,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並根據情況報告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擅自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權、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的,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五百元罰款;道路範圍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