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衡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衡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2022年10月28日衡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衡陽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 類型: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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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與利用
第四章 停車行為規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方便市民出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以及機動車停車秩序、停車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及配套設施,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及配套設施。
專用停車設施是指主要供單位、住宅小區內部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及配套設施。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的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及配套設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完善停車管理機制,部署停車設施建設,加強停車分類指導,提升停車管理智慧型化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負責公共停車設施、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設施以及人行道、公共場地的停車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停車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停車管理聯動機制,設立由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參加的指導協調機構。
指導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停車管理制度和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協調處理停車管理職權劃分、地域管轄和聯合執法問題;
(三)定期研究、通報停車設施建設和停車管理情況,協調處理突出問題;
(四)落實上級政府督促、交辦的停車管理事項;
(五)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其他事項。
指導協調機構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倡導綠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勵市民選擇公共運輸、非機動車出行,緩解機動車停車供需矛盾。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停車需求,制定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停車設施配建標準每三年評估一次,根據評估情況進行調整,並按照前款規定報批和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基礎上,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包括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學校、醫院、商業地區、住宅小區等區域的停車綜合改善方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將停車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供應計畫,並統籌地上地下空間,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邊角空閒土地、功能搬遷騰出土地、公共設施新建和改建預留土地,加強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的土地保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政府投資和扶持力度,保障公共停車設施建設所需資金。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應當在用地供給、商業配建、費用減免、資金補助等方面出台或者實施優惠政策,支持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鼓勵以多元投資模式、多種投資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配建標準建設停車設施。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車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下列公共場所停車設施未達到配建標準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和博物館;
(三)公園、旅遊景點;
(四)集貿市場、商業街區、大中型商場和商務辦公場所;
(五)應當補建停車設施的其他場所。
第十五條 新建交通客運場站、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臨時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改建、擴建前款規定場所,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臨時落客區。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設施、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停車設施建設相關標準和規範,按照規定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電動汽車充電泊位,並配備行車誘導、視頻監控、信息傳輸等設備。
第十七條 在機動車停車供需緊張的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權屬單位、個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場地、邊角空地設定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道臨時停車泊位的施劃,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人行道臨時停車泊位、公共場地停車泊位的施劃。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依據評估結果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施划進行調整。
在新建、改建、擴建停車設施基本滿足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應當逐步減少或者取消周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設施、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在設施投入使用前,向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供營業執照、場地證明、泊位數量、設備清單、平面示意圖、交通組織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參照前款規定進行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者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十日告知備案機關,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及時採集、整理和更新公共停車設施、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設施、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車位查詢、車位預約、停車引導、泊位共享、收費標準、電子支付等服務,實現資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促進動靜態交通和諧運轉。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設施、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設施的出入口應當設定醒目標誌,標明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及監督電話。
公共停車設施、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設施應當配置信息管理系統,並免費接入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實時互動。
第二十四條 住宅小區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優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建設單位不得將停車泊位出售給本住宅小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業主要求以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承租尚未處置的配建停車設施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住宅小區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配建停車設施泊位的租賃費用應當通過前期物業契約約定;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契約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的停車泊位租賃費用標準內容。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大會的,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就配建停車設施泊位的租賃費用協商一致,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高租賃費用標準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在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之前,應當繼續執行原租賃費用標準。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公眾開放專用停車設施。
鼓勵住宅小區在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公眾開放部分停車設施。
專用停車設施共享停車信息應當通過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六條 停車設施服務收費根據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由市、縣(市)、南嶽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收費指導標準。收費指導標準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實行差別化、階梯式收費,並根據實際及時調整,調控停車需求。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設施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合理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機動車停車費:
(一)進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辦理業務的社會機動車輛;
(二)進入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辦理業務的社會機動車輛,但是,進入醫院、高等學校的免費停車時長由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確定;
(三)進入住宅小區停放二個小時以內的社會機動車輛;
(四)軍隊、警察、消防、救護、行政執法、救災搶險等執行公務的機動車輛,以及郵遞、搬家、環衛、殯葬機動車輛;
(五)除獨立專業機械立體停車設施外,進入公共停車設施、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設施停放三十分鐘以內的機動車輛;
(六)各類非住宅小區停車設施對持有本人殘疾人證、駕駛證的殘疾人駕駛的機動車輛;
(七)在夜間免費停車時段或者其他限時免費停車時段,停泊在規定停車設施的機動車輛;
(八)法律、法規和省、市相關部門規定免收停車費的其他情形。
鼓勵對前款規定以外的短時停車實行免費或者低價收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二十九條 因法定節假日、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設施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區域,也可以協調辦公、商業、旅遊、體育、娛樂等公共建築和場地的管理單位臨時向社會公眾開放專用停車設施。
第四章 停車行為規範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設施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指揮;
(二)將車輛停放在停車設施泊位內,不得影響其它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按照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車,不得逆向停車;
(四)非殘疾人駕駛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充電泊位;
(五)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停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施劃、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以設定地樁、地鎖、擋車器等方式阻止、妨礙他人正常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二)擅自改變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的用途,或者停止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使用;
(三)破壞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賓館、飯店、商場、娛樂等場所的經營者和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場地設定公共停車設施。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等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停車管理聯動指導協調機構的指導下,建立依法委託、協助取證、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的聯合執法機制,提升管理水平,加強綜合治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違法停車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套用平台。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予以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配建標準建設停車設施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未配置信息管理系統並接入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或者拒絕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絕出租的車位處每車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占用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停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劃、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阻止、妨礙他人正常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的用途,或者停止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車位每日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破壞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設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場地設定公共停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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