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岳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為規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湖南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5號)、《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65號)、《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岳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 地點:岳陽市
  • 目的:規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 性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湖南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5號)、《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65號)、《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市城區、縣級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統稱城鎮)用於停放機動車輛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公共停放機動車輛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停放機動車輛和專門用於停放裝載危險化學物品專用車輛的場所。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上供公眾臨時停放機動車輛的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負責制定促進停車場建設和發展的相關政策,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建設停車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管理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規劃管理工作;住建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監督管理工作;城管部門負責寬度在3.5米以上人行道和公共場地的臨時停車泊位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物價、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停車人應當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愛護停車設施,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腐蝕性物品(危險化學物品專用停車場除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法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並納入綜合交通運輸規劃。
編制綜合交通運輸規劃,應當按照適應停車需求、節約利用資源的要求確定停車場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
綜合交通運輸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規劃預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政府根據綜合交通運輸規劃組織建設停車場。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納入當地財政預算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
第八條 政府應當制定相關優惠政策,鼓勵民間資本投資建設停車場,鼓勵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開辦臨時公共停車場。民間資本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場地開辦臨時公共停車場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車費。
鼓勵建設節約利用土地資源的地下停車場、空間立體式停車場。建設地下停車場的,可以根據省、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計算容積率、建築規模和計收土地價款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場所,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建或增建停車場,並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一)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航空港等交通樞紐;
(二)機關、事業單位、學校、幼稚園、體育館(場)、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居住區;
(四)公園、旅遊景點;
(五)大中型工廠、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商業街區、
賓館、飯店、休閒娛樂場所和商務辦公場所;
(六)根據有關規定應當配建或增建停車場的其他場所。
第十條 規劃部門應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根據交通發展及停車需求等情況制定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配建標準,並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配建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配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達不到停車場或停車泊位配建標準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配建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的停車場或停車泊位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鼓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確定的平戰結合方針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為停車場使用。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場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結合建設的防空地下室,平時作為停車場使用的,可以抵扣停車場配建指標。
作為停車場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在連線城市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停車場管理人應對其加強管理和維護,不得影響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護效能。
第三章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應當在停車場開放20日前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停車場的名稱、位置、泊位數量、收費標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將收到的信息錄入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誌,標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稱或者姓名、服務時間,收費停車場應當公示經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監督舉報電話;
(二)在停車場內設定明顯的行駛導向標誌、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泊位線,配置完備的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員佩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按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場內秩序,保障停車安全,防止車輛丟失、損壞;
(四)妥善保管車輛進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於6個月;
(五)及時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不得進行妨礙車輛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收費公共停車場應當按標明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並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費票據。
不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費票據或者超過收費範圍和標準收取停車費的,停車人有權拒付,並進行價格舉報。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價格優惠、提升管理水平等措施提高停車場的使用效率。
商場、賓館、飯店、休閒娛樂場所等商業場所應當引導消費者進入本場所配建或者設定的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減輕道路停車壓力。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規定占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場地設定收費停車場。
第十九條 市、縣級政府(管委會)負責組織建設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場應當與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實時傳輸停車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管理和維護,為公眾提供停車信息服務。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優先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
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內的空置場地、道路施劃停車泊位。
第二十一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維護停車秩序,做好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向社會開放的,按照公共停車場進行管理,可以依法收取停車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來本單位辦理業務的人員的車輛,在辦理業務的合理時間段內不得收取停車費。
第五章 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各自職責和交通狀況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施劃、撤除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臨時停車泊位設定障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編制的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聽取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已經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應當組織年度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下列路段不得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一)主、次幹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環道路;
(二)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後人行道路幅寬度小於3.5米及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路段;
(三)中國小校和幼稚園出入口兩側50米內的路段;
(四)機動車雙向通行的車行道路面寬度小於8米、單向通行的車行道路面寬度小於6米的路段;
(五)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妨礙市政公用設施、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規禁止停車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六條 在臨時停車泊位停車,停車人應當按照標線停放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停車行為。
第二十七條 臨時停車泊位收取停車費的,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收費標準,收費人員佩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標識,並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臨時停車泊位有償使用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主要用於臨時停車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車場建設、維護,並實行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臨時停車泊位納入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將配建、增建的停車場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車位每日1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管理人員不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場地設定收費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設定、撤除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臨時停車泊位設定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規劃、住建、物價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和旅遊景區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城市公共客運、道路客貨運站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但是其規劃布局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用於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腐蝕性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車輛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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