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7月20日岳陽市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縣(市、區)城市規劃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城市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包括公車、計程車、貨車等專業運輸車輛、機車以及非機動車的停放設施。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附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城市公共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以外獨立建設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內、公共廣場等地劃設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機動車停車治理工作,統籌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科學發展,同步推進路網建設與停車設施布局,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籌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機動車道、
非機動車道以外的停車行為,組織擬定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管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停車行為,參與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動車停車堅持需求管理、統籌規劃、社會共治、屬地管理原則,遵循有序停車、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全社會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停車、改變停車設施使用性質、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障礙物、擅自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推動機動車停車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促進停車與網際網路融合發展,提高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條堅持停車治理與公共運輸優先發展相結合,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提高公共運輸運力和效率,吸引市民選擇公共運輸出行,減緩機動車停車壓力。
第二章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
第九條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城市公共停車場為輔、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補充。
第十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專項規劃納入
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作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規劃改造老舊居住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關於片區停車綜合改善的意見,設定相關用地規劃條件。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級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明確資金來源並組織實施。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停車設施;鼓勵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設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要結合自身職責,公布停車設施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支持各類主體參與停車設施建設與經營,促進停車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達到交通影響評價啟動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選址階段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各界意見,綜合考慮城市功能布局、土地開發建設強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建立相應調整機制。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建、擴建建築物總面積大於等於五百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築面積的部分應當按要求配建停車位外,原建築物面積配建停車位不足的,應當在改、擴建的同時,按不低於車位差額數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補建。
建設單位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根據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標準和要求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配備
無障礙設施。
因地質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規劃等審批要求實施時,應當將設計變更方案報經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審批以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規劃和供地手續。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六條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等立體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定,與市容市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規定條件的,可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設定機械式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組織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進行評估,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具體評估辦法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設定和撤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停車泊位,不得損毀、移動、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設施,不得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中國小校、醫院、商場、車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規定臨時停靠時長。
第十九條待建工地、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可以用於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臨時公共停車場的設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經業主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二十一條住宅小區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建設單位不得出售給本住宅小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置的配建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加強停車設施建成後的使用監管。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場建成運營後,應當減少並逐步撤除周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加強違法停車治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章 停車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和執法聯動協作等方式加強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結合格線化管理和數字城管,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停車信息服務。
配建停車場設定的停車泊位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相關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住宅小區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後報送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停車設施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編碼規則,進行統一編碼管理,並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實時公布停車場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停放收費,區別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三種定價形式管理。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實行收費的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政府定價,收入納入政府非稅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公共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的,其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價格核定及價格備案等手續;
(二)在顯著位置公告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三)按照公告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四)實行計時(次)收費的停車服務單位,應當公告免收停車費的時限;
(五)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並在停止經營的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六)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設定的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應當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告,併到原審定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七)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需要在道路上臨時停放的,應當按規定停放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禁止在沒有設定停車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綠道或者設有禁停標誌的道路上停放車輛。
第三十條停放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損嚴重或者失去行駛功能;
(二)不按停車泊位標線及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三)連續停放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
第三十二條各類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設施,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事的人員免費停放車輛,具備條件的鼓勵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小區在滿足本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條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停車和繳納停車費用,不得妨礙其他行人和車輛通行。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危險物品專用停車場。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國務院、省、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有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負有機動車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定、撤除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車位每日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催繳,並可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妨礙車輛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採取警告、責令駛離、罰款、強制拖移車輛等方式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湖新區、屈原管理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本市城區機動車停車治理,改善停車環境及道路交通狀況,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心城區、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停車設施分類】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設施,是指為社會性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車設施等。
專用停車設施,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的專用停車設施、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等。
道路停車泊位,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不包括公車、計程車、貨車等專業運輸車輛、機車以及非機動車的停放設施。
第四條 【政府職責】市、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機動車停車工作,將停車治理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統籌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科學發展,同步推進路網建設與停車布局,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推行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
第五條 【部門職責】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工作,組織擬定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監督考核各縣市區停車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治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管理城市道路上機動車停車行為,參與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發改、財政、住建、稅務、工商、交通運輸、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治理原則和要求】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需求管理、統籌規劃、社會共治、屬地管理原則,全社會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遵循有序停車、停車付費、違停處罰的基本要求。
城市管理執法、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並及時處理舉報線索。
第七條 【信息化建設】推進機動車停車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產業與網際網路有序融合發展,提高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條 【公交優先發展原則】堅持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原則,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引導廣大市民選擇公交出行,逐步形成綠色出行、低碳出行理念。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
第九條 【停車設施供給原則】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獨立建設為輔、臨時設定為補充。
第十條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市、縣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依法批准的專項規劃納入
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作為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嚴格執行。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包含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停車設施建設體系及引導政策、公共停車設施布局、近期和遠期建設時序等內容。對於老舊居住區等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的重點區域,應結合片區停車綜合改善方案,合理確定停車方式和停車規模。
第十一條 【停車設施建設】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實施計畫,安排財政預算和建設項目,列入政府年度城建計畫並組織實施。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停車設施,大力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允許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
規劃、土地、人防、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要結合自身職責,公布停車設施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支持各類主體參與停車設施建設,促進停車產業化發展。
第十二條 【交通影響評價】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城市中心商業圈、人流密集區的建設項目應當在選址階段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示。未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或者經評價為不可接受的項目,規劃部門不得進行規划行政許可,發改部門不得進行立項審批。
第十三條 【配建標準】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城市功能布局、土地開發建設強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向社會公布,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前款的標準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求城市管理執法、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等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配建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規劃要求,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擴建建築物總面積大於等於500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築面積的部分應按要求配建停車位外,按原建築物面積配建停車位不足的,應在改、擴建的同時,按不低於車位差額數的30%予以補建。
建設單位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要求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配備
無障礙設施。
配建停車設施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歸屬,並應當優先滿足本建築區劃內業主的需要。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利用】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並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市城鄉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立體停車設施】機械式或自走式等立體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對第三人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規定條件的,可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設定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按照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定規範》進行設定,並每年組織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具體評估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實際情況設定和撤除,道路以外的停車泊位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設定和撤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或撤除停車泊位,不得損毀、移動、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設施,不得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十八條 【設定落客區】新建、改建、擴建中國小校、醫院、商場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臨時停車泊位】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二十條 【閒置場所臨時停車設施】待建工地、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可以用於設定臨時停車設施,臨時停車設施的設定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 【停車設施監管】市、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公共停車場建成後的使用監管,對未經批准挪作他用的停車設施,應限期進行整改,並恢復停車功能。
新建或改擴建公共停車場建成運營後,減少並逐步撤除周邊道路停車泊位,加強違法停車治理,保障公共停車設施有效需求。
第三章 停車管理
第二十二條 【停車綜合管理系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停車綜合管理系統,結合格線化管理和數字城管,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停車綜合管理系統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信息共享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智慧
交通管理系統,通過電子警察實時抓拍違法行為,促進文明行車、停車,並實時發布交通誘導信息,方便市民及時選擇合適路線。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公共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二十三條 【
停車誘導系統】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道閘系統,適時公布停車設施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鼓勵停車場進行智慧型化停車系統建設。
第二十四條 【停車服務收費】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價格的監督。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制定分類收費標準,並按照停車需求情況適時進行評估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等車輛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對持證殘疾人專用車免收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道路停車收費】道路停車泊位屬於公共資源,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或受其委託的組織收取公共資源占用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停車收費納入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本級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錯時共享】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設施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車輛免費停放,具備條件的鼓勵其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小區在滿足本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七條 【違規停放情形】停放在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停車泊位的車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車輛破損嚴重,影響市容市貌;
(二)不按停車泊位標線停放車輛;
(三)在免費停車泊位車輛連續停放超過15天。
第二十八條 【違規停放情形】停放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車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一)車輛破損嚴重,失去行駛功能;
(二)不按停車泊位標線停放車輛;
(三)在免費停車泊位車輛連續停放超過5天的。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設定地樁、地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條 【禁止侵占停車設施】禁止利用機動車輛侵占公共停車設施及道路進行商業經營、廣告宣傳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工商登記及備案】經營性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在手續辦理完畢後15日內到縣市區停車管理部門備案。在辦理備案手續後應當到縣市區發改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價格備案,並辦理明碼標價公示牌監製手續。具體備案要求由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管理】經營性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二)依法納稅,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並出具正規發票;
(三)實行計時(次)收費的停車服務單位,應當明示免收停車服務費的時限;
(四)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設施確需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書面報告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決定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15日向社會公告;
(五)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15日前向社會公告,併到原審批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六)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規劃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期間的停車疏導】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構建活動舉辦場所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體系,需要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在採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會公告。
承辦者應當公示活動周邊公共運輸線路、行車路線及停車設施情況,並倡導活動參與者選擇公共運輸工具前往活動舉辦場所。
第三十四條 【停車人行為規範】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停放車輛和繳納停車費用,不得妨礙其他行人和車輛通行。
禁止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法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國務院、省、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有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律責任二】行政機關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違反秉公用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停車管理中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責任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定、占用或者撤除停車泊位的,城市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範圍外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法律責任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強制拖移車輛,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法律責任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拖移車輛,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車輛達到報廢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部門依法定程式強制報廢。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城市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範圍外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法律責任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法律責任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停止使用停車設施或者違規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車位每日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法律責任九】不繳納道路停車費用情節嚴重的,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記錄。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拒絕其停放車輛。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岳陽市機動車停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2018年7月20日岳陽市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於201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岳陽市城鄉建設與管理領域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也是湖南省第一部關於機動車停車治理的地方性法規。現對《條例》出台的背景、目的、主要內容、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進行解讀。
1.問:出台《條例》的背景是什麼?
答:主要體現在六個方面:一是現有停車場少。目前我市主城區
機動車保有量達30.6萬輛,並以年均11.27%的速度增長。我市主城區若要達到國家暢通工程
評價指標體系規定的交通管理一等水平城市要求,公共停車泊位應達到20個/百輛車,為此需建有公共停車泊位6.12萬個,而現僅有2.4萬個,停車設施供給嚴重不足,成為城市發展的突出矛盾。二是
泊位周轉率低。由於我市沒有實行停車收費,大部分停車泊位被同一車輛長時間占用,造成停車泊位使用率低,公共停車資源出現極大的浪費。三是路面停車量大。目前路內施劃的停車位均是免費占用的,車主圖方便習慣性將車輛停放在道路停車位上,形成路內停車泊位過度擠占現象,影響了路面的通暢。四是市民反映強烈。近年市民民眾通過市長信箱、市政府公眾熱線等渠道投訴停車問題的數量月均高達200餘起,停車問題已成為最突出的民生問題之一。五是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持續呼籲。近4年來,共收到停車管理相關的市人大代表建議19件,市政協委員提案29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們紛紛建議從立法入手,從根本上解決“停車難、亂停車”現象,立法規範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六是規範管理的需要。停車管理涉及多方社會主體及多重法律關係,沒有地方性法規的約束,無法形成責任共擔、秩序共建的管理機制,尤其在城市管理上執法手段單一,無法可依,違規成本低,亂停亂靠嚴重,加劇了城區停車難,使停車供需矛盾更加突出。
2.問:出台《條例》的目的是什麼?
答:《條例》出台的目的是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規範停車設施建設,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與道路通行狀況,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發展。主要包括:一是加強停車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增加停車設施的供應,保障市民車有車位,車入其位;二是加大執法力度,促進城市道路暢通,停車有序;三是實施停車收費,發揮價格槓桿的調控作用,提高公共停車泊位的周轉率和共享性;四是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占用公共資源,擅自改變停車設施性質的行為嚴管重罰,確保公共利益落到實處。
3.問:《條例》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對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作出規範。《條例》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是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新增停車泊位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城市公共停車場為輔、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補充。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明確資金來源並組織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配建、補建停車位;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同時,《條例》還對鼓勵停車設施向社會資本開放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對停車管理作出規範。《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危險物品專用停車場。
對停車收費作出規範。《條例》規定,機動車停放收費,區別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三種定價形式管理。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實行收費的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政府定價,收入納入政府非稅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維護。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顯著位置公告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按照公告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4.問:市民如何參與到機動車停車治理中來?違反《條例》有何法律責任?
答:《條例》指出,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停車、改變停車設施使用性質、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障礙物、擅自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條例》規定,擅自設定、撤除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車位每日一百元罰款;不繳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催繳,並可處一百元罰款;違法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妨礙車輛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採取警告、責令駛離、罰款、強制拖移車輛等方式進行處置;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