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寧縣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

華寧縣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由華寧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寧縣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辦法
  • 地區:華寧縣
  • 法律屬性:地方法規
  • 作用:改善城市交通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交通環境改善,規範停車秩序,加強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雲南省玉溪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華寧縣城的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縣城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本辦法所稱的車輛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辦法的義務,有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停車泊位的設定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機動車停車場,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六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方案,徵詢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意見後確定,並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組織施劃。
第七條 社區、開放式小區等道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需在具備車輛停放條件的道路上設定停車泊位的,應當提交停車泊位施劃方案及相關資料,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門、轄區派出所同意後,由管理者施劃並自主管理。
第八條 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按照前款規定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同業主委員會協商,並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辦理。
第九條 建築物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形成的開放式場地需設定停車泊位的,由產權單位或管理者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後,由管理者施劃。
第十條 遇緊急情況或者在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使用停車泊位的交通管制措施,並維持交通秩序。
緊急情況處理完畢或者大型活動結束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交通管制。
第十一條 下列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設定停車泊位:
(一)城市幹道、快速路的機動車道;
(二)交叉路口、急彎路、橋樑、陡坡範圍內的路段;
(三)淨寬小於3米的人行道或者設定停車泊位後擠壓人行道無障礙通道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的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五)人行過街通道的出入口及兩側5米範圍內;
(六)道路管線井蓋設施周邊1米範圍內;
(七)其他應當禁止設定的路段。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應當統一式樣,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標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占用、撤除停車泊位,禁止在停車泊位上設定障礙,禁止在停車泊位上清洗車輛。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定狀況進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調整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不符合設定技術標準或條件的;
(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城市道路需要改建、擴建及維修、養護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調整後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車輛停放管理
第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地點、數量、使用時間、停車種類、收費標準、投訴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設定的停車泊位經營權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以下方式,確定經營或管理者:
(一)指定社區服務組織;
(二)委託專業停車管理企業;
(三)公開招標或拍賣;
(四)市、縣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方式。
通過招標或拍賣方式確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的,所得收益應當全額上繳財政,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維護和公共停車場的建設。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二)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車計費方法和標準;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範圍和標準收費,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四)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誌;
(五)加強對停車設施、各種標線標識的維護管理,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車輛停放;
(七)引導車輛分類有序停放,維護車輛停放秩序,保持停車泊位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停車管理制度,愛護停車泊位設備設施;
(二)按車輛順行方向、標誌、標線依次停放;
(三)在收費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上停車的,按照標準支付停車費用;
(四)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
第十九條 一切車輛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車輛,但依照本辦法規定設定的停車泊位除外。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收費區域的劃定和收費管理方式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採取按時或按次的方式計收。
停放時間在二十分鐘內免收停車費,超過二十分鐘的,按規定收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或超過標準收費。
收取停車泊位費時不出具稅務部門票據的,車輛停放者有權拒絕支付停車費。
第二十四條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行政執法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舉行重大活動或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時,各車輛停放管理服務收費單位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占用撤除停車泊位,在停車泊位上設定障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收取停車泊位費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城市道路交通關於機動車停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出違法行為,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然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其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在停車泊位上清洗車輛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華寧縣行政區域內鄉鎮街道車輛停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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