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9日
玉溪市城市管理辦法(試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環境保護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八章 市場管理
第九章 罰則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
城市管理水平,創建整潔、優美、安全、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雲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雲南省城市綠化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玉溪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玉溪市城市規劃區。各縣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城市的規劃與建設、市容和環境衛生、綠化、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環境保護、道路交通安全、市場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條 城市管理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堅持以人為本,實行分級管理、歸口負責、市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計畫的制定、指導、檢查、監督、協調工作。
發展與改革、國土資源、環保、公安、衛生、工商、交通、文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組織開展對城市管理的監督、檢查和考評。
第六條 在城市管理中,相關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公正、文明執法;在執法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有權拒絕檢查。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民道德規範教育,不斷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問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登報、網路發布等形式聽取意見,保障市民的民主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勸阻、舉報的權利,有遵守本辦法的義務。
對在城市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許可權、程式組織編制、調整、變更、報批、審批和公布城市規劃。
第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用地和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須向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修繕、外裝修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市政工程管線、道路、橋樑等建設工程,應當經過環境影響評價,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在城市公共空間置放、設定各類設施、站場,舉行各類活動,應當辦理規劃許可或有關核准手續。
第十一條 村莊建設規劃必須嚴格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建設規劃方案須經市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對有違法用地及建設行為或者不按規劃審批要求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其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未結案之前,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暫緩審批該單位和個人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設定安全設施、安全標誌,施工工地必須設定高度不低於1.8米的圍擋設施。
第十四條 市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臨街門面,使用人或產權人必須適時進行清洗、整飾,保持其整潔、美觀。
禁止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上堆放超過陽台欄桿高度的雜物,窗外不得吊掛、擺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十六條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上設定防盜籠(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臨街建築物原則上不得設定遮陽雨篷,確需設定的,必須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設定高度不低於2.4米,寬度不超過1.5米。
第十七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高度不超過1.8米的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或者採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畫廊、櫥窗、宣傳板、標示牌、霓虹燈、彩旗、布標等,其內容須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和要求設定。對破舊影響市容的,由產權單位及時更新和拆除。
第十九條 在中心城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建築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面釘、掛、貼、刻、寫、畫等;
(二)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廣告;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四)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在街道及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雜物;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街道)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分:城市主次街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城區河道等由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由有關單位管理的公共場所、車站、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停車場、公路、鐵路沿線,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小街小巷、樓群院落,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負責;郵亭、商亭(店)、攤點、戶外廣告的衛生,由經營者負責;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者負責;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環境衛生由各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垃圾,並交納生活垃圾代運費。
第二十二條 醫療、科研、教學、屠宰、生物製品製造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產廢棄物內傾倒排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丟棄和回收使用醫療廢棄物。
各種動物屍體,應當在遠離水源和居住區的地方實行不小於1米的深埋或者火化處理,不得任意丟棄。
第二十三條 處置城市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核准範圍和要求進行處置。
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 從事運載的車輛,不得對城市道路和環境造成污染,運載垃圾、糞便、砂石、渣土和粉塵物等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並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填埋。運載車輛應當將車輪清理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飼養寵物,不得在公共場所放養、排泄大小便,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對可能傷害他人的寵物,要嚴加看管。單位和個人飼養的犬只,要按規定到公安部門辦理準養證。飼養的寵物必須到獸醫站進行預防接種。市區流浪的寵物由有關部門收容處理。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校、機關、團體、部隊、公共文化設施、醫院、療養院、賓館、企事業單位的附屬綠地,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5%,其它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0%;
(二)居住小區的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居住區改造,綠化面積不少於總用地面積的25%;
(三)產生有害氣體及其它污染企業的綠地率不低於30%;
(四)城市幹道綠化帶面積不少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25%;
(五)公園設計突出植物景觀,綠化面積應占陸地總面積的70%以上;城市廣場建設要突出以植物造景為主,綠地率達到60%以上。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以種植樹木為主,實行喬、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倡導城市綠地的認建、認養、認管等綠化活動;積極推行建築物、屋頂、牆面、立交橋等立體綠化。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及城市樹木,因特殊需要砍伐、遷移古樹名木的須經市政府批准;砍伐遷移城市樹木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損壞草坪、綠籬、樹木、花壇、園林建築及其他城市綠化公共設施。
禁止侵占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確需改變綠地用途的,應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就樹搭房、在樹上架設電線、在樹下搭灶生火,在綠地內停放車輛、亂扔廢棄物、挖坑取土。
電力和通訊等公共設施建設要注意保護行道樹和綠化帶,影響電力和通訊網線的行道樹要定期修剪。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地養護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公共綠地、城市道路綠地、防護綠地、城市道路行道樹和風景林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居住區綠地由其物業管理部門或戶主負責。
第五章 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工程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必須保持完好、整潔和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設商業服務網點、搭蓋棚屋、堆物、設定廣告標誌及進行各種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經許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面積和使用性質使用。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設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占道結束後,應及時將路面清理乾淨,恢復原狀,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需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手續,並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復費後,方可實施挖掘。
第三十三條 因緊急搶修其它市政公用工程設施,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應及時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在開挖3日內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第三十四條 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地下的各種管線的設定,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建設。
第三十五條 城市實行計畫供水、節約用水、統一供水、有償使用。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按照規定報相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 不準擅自拆除、改裝供水、排水公用管線;不準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不準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設施與城市公用管網系統連線;不準將再生水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設施直接連線;嚴禁向供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質。
第三十七條 嚴禁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切斷照明線路;
(三)擅自在照明設施上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線路和設施;
(四)在照明設施周圍3米內搭棚圍欄、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築物、傾倒廢渣、廢水和使用明火作業。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設施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六章 城市環境保護
第三十九條 在城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以及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油煙或惡臭氣體對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中心城區禁止燃用原煤、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條 中心城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晚10時至晨6時之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裝修和加工活動;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邊界噪聲超標準的設備、設施;
(三)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的經營活動和家庭室內娛樂活動;
(四)在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節假日、重大活動等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政府臨時決定燃放地點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向水體傾倒、排放下列物質:
(一)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二)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鹼液等廢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廢棄物;
(四)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五)其他影響水體質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交通優先發展大載量公共運輸客運,實行公交優先。公交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沒有專用車道的,靠右側機動車道行駛,在規定的站點停車上下乘客。
公路客運車輛應當在城區指定的客運站點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攬客。
計程車在南北大街、聶耳路、鳳凰路、東風中路營運時,必須按指定的站點停車上、下乘客,禁止在臨時停車泊位上長時間停放待客,其他路段在確保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停車上、下乘客。不得違反交通法規隨意調頭、停放、超車,上下乘客時不得開啟左側車門。
第四十三條 禁止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戶口在中心城區且年齡在50周歲以上至70周歲以下的老年人需要駕駛機動正三輪機車(發動機排量小於50mL)的,必須取得機車駕駛證或者輕便機車駕駛證。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人,不得駕駛機動正三輪機車在中心城區道路上行駛。
禁止貨運車輛、公路客運車輛、拖拉機、機動正三輪機車、人力三輪車、板車、畜力車等進入中心城區行駛。需在中心城區行駛的,應當持城區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具體按《玉溪市中心城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在中心城區劃分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應當各行其道。在沒有劃分的道路上,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四十五條 在城區道路範圍內,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停放在劃定的臨時停放點內,不得亂停亂放。
第四十六條 在中心城區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規定時速行駛、逆向行駛和不按規定超車、調頭;
(二)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機車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三)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四)違反交通信號燈的指示通行;
(五)違反禁令標誌、標線通行;
(六)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時,從前方車輛兩側超越行駛。
第四十七條 在中心城區行駛的非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橫穿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駕駛;
(三)非機動車後貨架搭載12周歲以上的人或者後輪載人;
(四)扶肩並行,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五)腳踏車、時速20km/h以下的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行駛。
第四十八條 行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經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從人行橫道上通行;
(二)通過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路段時,應當確認安全後通過;
(三)乘坐公共汽車或者計程車時,應當在站點或者臨時招呼站等候;
(四)乘車人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由機動車的右側上下車,開關車門時不得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
(五)乘坐機車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不得側坐或者倒坐。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未對違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行為作出規定的,按《玉溪市中心城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執行。
第八章 市場管理
第五十條 市場管理,堅持划行歸市,歸店經營的管理原則,規範市場秩序。
第五十一條 市場經營應當公平交易、文明經營、誠實守信,禁止隨地交易,沿街無證經營。
第五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在經營場所飼養寵物,禁止經營腐爛變質、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物等肉類品。
第五十三條 加強藥品市場管理,嚴禁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標準、國家規定的藥品、器械。禁止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醫藥、器械生產經營活動。
加強醫療市場管理,嚴禁非法行醫。
第五十四條 禁止在學校、醫院、機關、居民住宅區設立文化娛樂場所。
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歌舞廳等娛樂場所不得營業;每日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營業。
歌舞廳、營業性音像等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禁止在中國小周邊200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設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電子遊戲室。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並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誌。
第五十五條 在各項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製作、出版、經營盜版及內容反動、色情、淫穢、封建迷信、暴力兇殺等報刊、音像製品、出版物;
(二)利用文化經營場所進行色情服務或賭博;
(三)海報、水牌等廣告內容虛假或以色情、暴力的畫面或文字招攬觀眾。
第五十六條 在文化娛樂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通過各種形式傳播內容反動、色情、淫穢、兇殺、封建迷信的書刊及音像製品;
(二)利用麻將、撲克等進行賭博;
(三)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四)使用盜版音像製品、出版物。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建設、環保、公安、衛生、工商、交通、文化、國土資源等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管理中,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市政府原有規定沒有明確廢止的與本辦法一併執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