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是昆明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合理引導交通需求,規範停車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經營及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特種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永久性和過渡性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等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內施劃設定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泊位。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需求調節、高效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發展智慧停車,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以配建停車場為主、公共停車場為輔、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補充,適度滿足剛性停車需求,加強交通樞紐、醫院、旅遊景區、大中型商貿場所等公共活動場所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統籌管理,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並在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協助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本市中心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中心城區範圍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機動車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公共停車場布局和規模、建設時序,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配套駐車換乘公共停車場等內容。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城市停車發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本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建設或者增建機動車停車泊位,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管理,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在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大型公交站場等可以實現駐車換乘公共運輸的場所,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換乘公共停車場。
  換乘公共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排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電子信息數據處理及接駁等系統,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設定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第十六條 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組織驗收;過渡性公共停車場竣工後,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在滿足結構、消防安全等條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築改建為過渡性公共停車場或者對既有機動車停車場進行機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聯席會議進行審定,並按規定辦理驗收。
  第十七條 納入特種設備監管範圍的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其生產、經營、使用、檢驗、監測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或者城市建設,需要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車場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 公共和專用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權出讓應當由具備有關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後,通過依法設立的國有產權交易機構,採取公開招投標、拍賣、協定轉讓等方式公開處置,交易價格原則上不低於評估價格。每次出讓期兩年,出讓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居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業主的需要。鼓勵將未售賣的停車泊位進行出租。
  居住區內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業主大會決議或者物業管理有關規定。禁止在居住區內亂停、亂放機動車。
  需要占用業主共有部分設定車位的,應當編制居住區車位設定、管理方案,依法經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1/2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1/2以上的業主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委託停車服務單位組織實施。
  利用共有部分設定停車位的,收取的車位費用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業主應當按照管理方案約定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支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停車服務單位管理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設定臨時停車位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機動車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撲救場地;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完商事登記手續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經營服務者的基本信息;
  (二)場地權屬材料;
  (三)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專業管理人員名單、設施設備清單、驗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關資料;
  (四)停車場經營、服務、安全等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使用特種設備的,還需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及配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六)利用居住區業主共有部分設定停車場從事經營活動的,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定、管理方案。
  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經營:
  (一)按照備案的場地範圍和地點經營;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標價牌、投訴監督電話和停車場管理制度;
  (三)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清晰、完整、規範,保持場地整潔,消防通道暢通;
  (四)出具和使用規定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票據,維護停放車輛安全,承擔停放車輛的監管責任;
  (五)暫停經營超過30天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六)確保停車場設施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停車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機動車,正確使用停車設施設備;
  (二)不得違法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按照規定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其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全天或者分時段開放。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實行統一編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或者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的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根據片區路網、動靜態交通運行狀況提出轄區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初步設定方案,報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論證研究同意後,依法組織公示和設定。
  初步設定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設定泊位道路的名稱、產權、性質、設定範圍、方式和管理時段等內容;
  (二)公開徵求沿線單位及居民代表意見的情況。
  中心城區範圍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設定。
  第二十九條 不能滿足區域機動車停放需求,存在明顯停車供需矛盾的區域,方可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堅持動靜協調、適度從緊的原則,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並不得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及安全。
  第三十條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幹道、主要的次幹道;
  (二)車行道寬度小於7米的道路(單行道除外);
  (三)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範圍內;
  (四)距離公共汽車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設施30米以內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學校出入口、鐵路道口、急彎、橋樑、陡坡、隧道、環島、高架橋、立交橋、引橋、匝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轄區人民政府根據交通狀況和道路通行條件,適時對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路段進行評估。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並向社會公示:
  (一)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二)停車設施建設情況及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級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的。
  第三十二條 進入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按照順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機動車、機車、核定載質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貨車、核定載客數12人(不含)以上的客車,以及車長超過5.5米的其他機動車輛不得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
  在限時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的,不得逾時停車。
  第三十三條 收費停車泊位設施範圍內應當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費標準和收費時段,並按照國家標準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完善交通標誌、標線、標牌等設施。
  占用政府投資建設管養的城市道路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收費收入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具體收繳辦法由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加強對泊位的維護,確保停車設施完好,停車場地整潔;
  (二)發放機動車停放憑證,並嚴格按照規定收費;
  (三)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識;
  (四)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合理安排車輛的停放和安全駛離,並做好登記工作;
  (五)工作人員應當儀表整潔,認真負責,積極主動,用語文明禮貌。
  第三十五條 進入收費停車泊位的駕駛人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和泊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指揮,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六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專用候客泊位僅供城市出租汽車使用,其他車輛不得使用。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泊位內候客的,駕駛人不得離開車體;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駛離。不得占用泊位維修、清洗車輛。
  第三十七條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車、工程搶險車等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免收停車費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壞、偷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
  (二)擅自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上設定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懸掛物;
  (三)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上塗抹、刻劃;
  (四)擅自設定、撤銷、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或者在停車泊位內設定停車障礙;
  (五)其他危害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智慧停車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技術,加強全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行業管理,組織建設全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將全市經營性停車場的泊位使用情況、收費標準等信息數據向社會公開,並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享。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機動車停車場信息化改造,滿足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的數據接駁要求;定期組織對全市機動車停車設施進行調查,實時掌握全市停車設施情況。
  第四十條 機動車停車場應當利用移動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衛星定位系統和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逐步完成數據採集、停車誘導、智慧型停車、收費管理的綜合開發利用。
  第四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採用電子計費管理模式,按照停車場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實時準確上傳泊位使用情況、收費管理等數據。
  現有經營性停車場逐步進行信息化改造,並接駁全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
  接駁全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的經營性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實時準確上傳泊位使用情況、收費管理等數據。
  全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應當為進行信息接駁的機動車停車場優先提供停車信息、交通狀況信息、智慧型化停車誘導等服務。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路內高於路外、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推行差別化服務收費,制定、調整全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收費的管理監督,對有關價格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在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時,應當向機動車輛停放者出具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價格管理部門監製的標價牌,標明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定價形式、區域類別、經營者、收費標準、計費辦法、收費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社會公眾對停車場管理服務的投訴舉報,按照規定及時受理、移交、調解和查處。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因未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違反管理規範而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可以與車主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的,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不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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