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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公布 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章 建築間距
第四章 建築退讓
第五章 建築高度和生態景觀控制
第六章 停車設定
第七章 地下空間開發與利用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九章 鄉村規劃建設
第十章 附則
附錄一 名詞解釋
附錄二 計算規則
附錄三 《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
附錄四 道路紅線切角及轉彎圖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編制城鄉規劃,加強規劃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實現城鄉規劃設計和規劃管理的規範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實施城鄉規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昆明市城鄉規劃條例》、《昆明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法律、法規與技術規範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陽宗海風景名勝區託管區域和其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省、市工業園區進行城鄉規劃、設計與建設、管理等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在上述區域以外的各級規劃區由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結合各自實際,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根據昆明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規劃建設等方面有特別要求的,昆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特定區域,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特定區域內的一切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特定區域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要求。
第四條 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的歷史文化保護、各項建設和規劃管理應當以批准的保護規劃為依據。
第五條 編制各項城鄉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採用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統一的獨立坐標系與高程體系。
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六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遵循“整體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集約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環境”的原則合理布局。
本市城鄉用地及城市建設用地分類和建設標準,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執行(見附錄三)。
第七條 建設用地應當依據已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使用性質,尚無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級規劃執行。
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及調整內容中,可以設定混合用地,將功能用途互利、環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間沒有不利影響的用地混合設定。具有多種用途的用地應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導設施性質作為歸類的依據,同時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築規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築面積的比例進行拆分計算。
第八條 建設項目地塊規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則上應當按規劃控制道路紅線圍合的街坊進行整體規劃建設;對無法成街坊整體開發的用地,應當在同一街坊內整合周邊可開發用地,統一開發建設。
(二)不能成街坊整體開發的商品住宅項目建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67公頃(淨用地10畝)。非住宅項目建設地塊面積不得小於0.20公頃,其中涉及高層建築開發項目的建設地塊面積不得小於0.30公頃。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塊面積小於0.2公頃或地塊寬度(進深)小於30米的畸零建設用地,不得進行單獨開發,原則上只能用於公共綠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設施、市政設施等的建設。
第九條 涉及分期實施、分期審批的建設項目,應當先行編制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方案,確定總體建設控制要求後,方可分期實施。
第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未嚴格覆蓋的城市一般區域主要控制指標,應當符合表2-1規定。
在已批准開工建設或已建成的軌道站點幾何中心周邊半徑500米範圍以內的建設用地,在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並滿足本規定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其建設地塊的主要控制指標可在表2-1的基礎上適當調整,但容積率指標不得超過表2-1規定上限的1.2倍。
表2-1 城市一般區域建設項目地塊主要控制指標表
┌───────────┬────────┬───────┬───────┐
│建設項目類別│ 建築密度(%) │ 容積率 │ 綠地率(%) │
├──┬────────┼────────┼───────┼───────┤
│ │h≤12米 │ ≤32 │ ≤1.1│≥30│
│ 居 ├────────┼────────┼───────┼───────┤
│ │12米<h≤24米 │ ≤30 │ ≤1.6│≥32│
│ 住 ├────────┼────────┼───────┼───────┤
│ │24米<h≤4 8米 │ ≤28 │ ≤2.5│≥35│
│ 建 ├────────┼────────┼───────┼───────┤
│ │48米<h≤80米 │ ≤25 │ ≤2.8│≥38│
│ 築 ├────────┼────────┼───────┼───────┤
│ │h>80米 │ ≤22 │ ≤3.2│≥40│
├──┴────────┼────────┼───────┼───────┤
│賓館、飯店等│ ≤40 │ ≤4.0│≥25│
├───────────┼────────┼───────┼───────┤
│金融、商務辦公 │ ≤40 │ ≤4.0│≥25│
├───────────┼────────┼───────┼───────┤
│商業、娛樂 │ ≤45 │ ≤3.0│≥20│
├───────────┼────────┼───────┼───────┤
│其他公共設施│ ≤35 │ ≤2.5│≥30│
└───────────┴────────┴───────┴───────┘
(h為建築限高)
註:1.建設項目地塊是指建設單位可用於工程建設且可獨立進行整體開發的建設用地,其具體範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
2.建設項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紅線、城市綠線等控制線所分割而不能進行連片整體開發的,應當分別制定各獨立地塊的用地控制指標。
3.倉儲、市政、工業等其他建設項目的地塊控制指標依據工藝流程或按國家標準、規範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未列入表2-1的科研機構、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文化藝術以及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校、幼托等設施的主要控制指標,應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和有關行業規定、建築設計規範等執行。
第十二條 臨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築底層架空,架空部分淨空高度不小於3.5米、進深不小於2米且向社會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層架空垂直投影範圍內的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
進深小於16米的居住建築底部架空層除必要的承重結構、垂直交通及管線系統外,沒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圍合,用作綠化、居民休閒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層架空垂直投影範圍內的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
商業建築體量之間作為單純交通聯繫功能的空中連廊,其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和建築密度。
第十三條 多、高層住宅建築標準層層高不得超過3.6米,單套戶型內室內中空部分面積不得超過30平方米,且不得超過單套建築面積的30%。商務辦公建築標準層層高不得超過4.5米。商業建築標準層層高不得超過5.4米,大型商業用房的建築高度可根據功能要求確定。
住宅標準層平面單套戶型內的通風采光槽面寬不宜大於1.5米。不同戶型之間通風采光槽面寬不宜大於2.4米。除低層建築外,住宅戶型內不得出現三面以上進行封閉的天井。
房與房之間原則上不得設定框架及連板。各單套戶型房與房之間(含客廳、餐廳、陽台、衛生間、廚房等)不得設定框架及連板。如確有需要,套型與套型之間、套型與核心筒之間設定結構梁和板的圍合總投影面積(框架外沿算)不得超過該層建築面積的5%。
第十四條 住宅項目中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建除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外,還應當滿足表2-2規定的指標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務設施設定規定表
┌──────┬───────┬─────────────────────┐
│ 類別 │ 項目名稱 │ 設定要求 │
├──────┼───────┼─────────────────────┤
│ 醫療衛生 │ 社區衛生服務 │每一萬m2地上建築面積設定不小於10m2,且須設│
│ │ │置於地上建築中 │
├──────┼───────┼─────────────────────┤
│ 商業服務 │ 生鮮超市 │每一萬m2地上建築面積設定不小於50m2,且須設│
│ │ │置於地下一層及以上建築中 │
├──────┼───────┼─────────────────────┤
│ │ │每一萬m2地上建築面積設定不小於20m2(不小 │ 社區用房 │於20m2/100戶,小區級不低於400m2),且須設社區服務置於地上建築中
│ ├───────┼─────────────────────┤
│ │ 物業管理 │不小於地上建築面積的3‰,且一半以上建築面 │
│ │ │積須設定於地上建築中 │
├──────┼───────┼─────────────────────┤
│ │ │單獨居住地塊至少設定一處,超過六萬m2每增加│
│ 市政公用 │ 公共衛生間 │六萬m2須增加一處,每處建築面積不小於40m2,│
│ │ │且須設定於地上建築中 │
├──────┼───────┼─────────────────────┤
│ │ 社區文化、 │每一萬m2地上建築面積設定用地面積不小於50m2│
│ 文體設施 │ 體育活動場所 │的室外活動場所、建築面積不小於15m2的室內活│
│ │ │動場所 │
└──────┴───────┴─────────────────────┘
註:1.公共服務設施配建總指標按照國家規範執行。
2.商品住房項目中每個地塊的地上商業配套、服務建築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地上建築面積的10%,保障性住房項目中每個地塊的地上商業配套、服務建築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地上建築面積的15%,且需相對集中建設。
第十五條 在居住項目建設中,中國小、幼稚園的設定在符合《昆明市中國小幼稚園場地校舍建設保護條例》規定的同時,還應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中國小、幼稚園應當按照表2-3分級設定;用地面積不得小於表2-4的規定,建築面積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範執行;
(二)中國小、幼稚園周邊50米半徑範圍內,不得安排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中國小、幼稚園正門及主體建築兩側各30m範圍內,不得設定垃圾中轉站、機動車停車場、集貿市場;
(三)每所中學的設定規模宜為24-60班,每所國小的設定規模宜為24-48班,每所幼稚園的設定規模宜為9-24班。
表2-3 中國小、幼稚園設施規定表
┌────────────┬───────────┬───────────┐
│ 居住人口規模(萬人) │ 教育設施 │ 規模(班) │
├────────────┼───────────┼───────────┤
│4.0 │ 高級中學 │30│
├────────────┼───────────┼───────────┤
│2.0 │ 初級中學 │18│
├────────────┼───────────┼───────────┤
│1.0 │ 國小 │18│
├────────────┼───────────┼───────────┤
│0.5 │ 幼稚園 │9 │
└────────────┴───────────┴───────────┘
表2-4 中國小、幼稚園用地標準表
┌───────────┬─────────────┬──────────┐
│ 教育設施 │ 用地標準(平方米/人) │ 班級規模(人/班)│
├───────────┼─────────────┼──────────┤
│ 完全中學 │ ││
├───────────┤ 16 │ 50 │
│ 初級中學 │ ││
├───────────┼─────────────┼──────────┤
│ 國小 │ 12 │ 45 │
├───────────┼─────────────┼──────────┤
│ 幼稚園 │ 13 │ 30 │
└───────────┴─────────────┴──────────┘
第十六條 在市政排水管網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網都通達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設施,但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網未通達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設施,鼓勵採取“拼戶、拼區、拼院”方式建設區域型再生水利用設施,將污水全部收集處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網已通達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網未通達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日可回收污水(廢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量平衡計算的基礎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相應規模的再生水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學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或者其他建築區等;
(四)工業企業或者工業園區等。
第十七條 雨水收集利用設施是節水設施的重要內容之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節水“三同時”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一)民用建築、工業建築的建(構)築物占地與路面硬化面積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
(二)總用地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園、廣場、綠地等市政工程項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橋等市政工程項目。
第十八條 在商業及商務辦公項目中,除有特殊規定外,不得設定類似住宅戶型的辦公空間,不宜在單個辦公空間中設定獨立衛生間;在商務辦公建築標準層中,必須按規範設定公共衛生間。
在商業及商務辦公項目中,應當臨城市道路設定全天對外開放的公共廁所,每幢建築可不超過兩座。每座公共廁所建築面積不低於60平方米。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與城市管理部門簽訂無償移交協定的,公共廁所建築面積可不計入項目容積率。
第三章 建築間距
第十九條 建築間距除應當滿足消防、交通、抗震、環保、安全保密、視覺衛生、工程管線敷設、建築保護以及城市設計等方面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本章規定。
第二十條 居住建築(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殘疾人住宅等)、醫院、療養院、中國小、幼稚園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築的間距滿足以下規定:
(一)住宅建築之間的間距,應保證受遮擋的建築有國家規範規定數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時段內能獲得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一小時;
(二)宿舍建築之間的間距,應保證半數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時段內能獲得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一小時;
(三)老年人住宅、殘疾人住宅建築之間的間距,應保證臥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時段內能獲得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二小時;
(四)醫院、療養院建築之間的間距,應保證半數以上的病房和療養室,在冬至日有效時段內能獲得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二小時;
(五)中國小建築之間的間距,應保證半數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時段內能獲得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二小時;
(六)幼稚園建築之間的間距,應保證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時段內能獲得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三小時的日照。
擬建項目包含以上類型建築或對周邊的以上類型建築的日照有影響的,均須根據以上規定的日照標準對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築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築日照計算分析。
建築日照計算分析的相關要求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軟體應當採用經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評估認證,並通過國家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檢測中心實際工程測試的正版軟體。建築日照分析報告作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築工程設計方案的必備技術依據,建設單位與規劃設計機構須對提供的建築日照分析報告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相關法律負責。
受遮擋建築為違法建築、臨時建築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慮;已批准確定並已與相關權益人達成拆遷意向的待改造區域內的建築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慮。
第二十一條 建築的間距在滿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關建築設計規範等的控制要求同時,還須不小於表3-1、表3-2和表3-3中規定的最小值,有建築間距與較高建築高度之間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時執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關規定。
醫院、療養院、中國小、幼稚園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築,在退讓中視為居住建築。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築間距退讓時,建築高度按以下規定計算:
(一)居住建築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計算建築間距時的建築高度應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於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築,在計算建築間距時的建築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單一功能的建築與其他建築之間的間距,應按照前述條款的要求,對不同性質的建築部分分別計算建築間距後,採用能同時滿足各間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築與非建築實體(如擋牆、護坡等)相鄰,應視非建築實體為低層無窗的非居住建築,建築與非建築實體畸角距離按表3-2、表3-3的規定控制。
表3-1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之間間距控制表
┌───┬────────────────────────────────┬──────────────────────────────┬───────────────────────────────────┐
│ │低層│ 多層 │(中)高層│
│ ├───────────┬───────────┬────────┼──────────┬───────────┬───────┼───────────┬───────────┬───────────┤
│ │設居室窗戶的立面之間 │設居室窗戶與不設居室窗│不設居室窗戶的立│設居室窗戶的立面之間│設居室窗戶與不設居室窗│不設居室窗戶的│設居室窗戶的立面之間 │設居室窗戶與不設居室窗│不設居室窗戶的立面之間│
│ │ │戶的立面之間│面之間││戶的立面之間│立面之問 │ │戶的立而之間│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 最 ││ 最 │ 最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 大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 值 ││ 值 │ 值 ││ 值 │
├───┼──┼──────┼─┼──┼──────┼─┼──┼──┼──┼──┼─────┼─┼──┼──────┼─┼──┼──┼─┼──┼─────┼──┼──┼─────┼──┼──┼─────┼──┤
│ 低層 │10m │L∶11=1∶0.8│- │ 8m │ L∶H=1∶1 │- │ 6m │ - │ - │12m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20m │ -│ - │16m │ -│ - │13m │ -│ - │
├───┼──┼──────┼─┼──┼──────┼─┼──┼──┼──┼──┼─────┼─┼──┼──────┼─┼──┼──┼─┼──┼─────┼──┼──┼─────┼──┼──┼─────┼──┤
│ 多層 │12m │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 │12m │L∶h=1∶1 │- │l0m │L∶H=1∶1.5 │- │ 6m │ - │- │20m │ -│ - │16m │ -│ - │13m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層 │20m │- │- │16m │- │- │13m │ - │ - │20m │ -│- │16m │- │- │13m │ - │- │20m │L∶H=I∶4 │40m │20m │L∶H=1∶4 │35m │16m │L∶H=1∶5 │30m │
├───┴──┴──────┴─┴──┴──────┴─┴──┴──┴──┴──┴─────┴─┴──┴──────┴─┴──┴──┴─┴──┴─────┴──┴──┴─────┴──┴──┴─────┴──┤
│註:1、L為建築間距,H為較高建築高度。 │
│ 2、本表為設居室(包括居住建築中的起居室、客廳與臥室)窗戶的建築立面間相對平行布置時的間距。設居室窗戶的建築立面間非平行布置時,在滿足規定標準日照的基礎上:a、若兩幢建築設居室窗戶立面有設影重合,其最不利│
│點間間距按照設居室窗戶立面問平行布置方式確定距離;b、若兩幢建築設居室窗戶立面之間無投影重合,其最不利點間間距按照不設居室窗戶立面間平行布置方式確定間距。 │
│ 3、建築間距不得小於本表規定的最小值,有建築間間距與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時滿足,但對超高層建築的間距可不大於其最大值。 │
└───────────────────────────────────────────────────────────────────────────────────────────────────────┘
表3-2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間距控制表
┌────┬──────────────────────┬──────────────────────┬───────────────────────┐
│ │ 居住建築低層 │ 居住建築多層 │ 居住建築(中)高層 │
│ ├──────────┬───────────┼──────────┬───────────┼───────────┬───────────┤
│ │ 居住建築設居室窗戶 │ 居住建築不設居室窗戶 │ 居住建築設居室窗戶 │ 居住建築不設居室窗戶 │ 居住建築設居室窗戶 │ 居住建築不設居室窗戶 │
│ ├──┬─────┬─┼──┬──────┬─┼──┬─────┬─┼──┬──────┬─┼──┬─────┬──┼──┬─────┬──┤
│ │ 最 ││最│ 最 │ │最│ 最 ││最│ 最 │ │最│ 最 ││ 最 │ 最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值│ 值 │ │值│ 值 ││值│ 值 │ │值│ 值 ││ 值 │ 值 ││ 值 │
├────┼──┼─────┼─┼──┼──────┼─┼──┼─────┼─┼──┼──────┼─┼──┼─────┼──┼──┼─────┼──┤
│非居住建│10m │ -│- │ 6m │- │- │10m │L∶H=1∶1 │- │ 8m │L∶H=1∶1.5 │- │15m │ -│ - │13m │ -│ - │
│築低層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10m │L∶H=1∶1 │- │ 9m │L∶H=1∶1.5 │- │12m │L∶H=1∶1 │- │10m │L∶H=1∶1.5 │- │20m │ -│ - │15m │ -│ - │
│築彩層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 ││ │ │ │ │ ││ │ │ │ │ ││ │ ││ │
│築(中)│20m │ -│- │13m │- │- │20m │ -│- │13m │- │- │20m │L∶H=1∶4 │40m │20m │L∶H=1∶5 │35m │
│高層 │ ││ │ │ │ │ ││ │ │ │ │ ││ │ ││ │
├────┴──┴─────┴─┴──┴──────┴─┴──┴─────┴─┴──┴──────┴─┴──┴─────┴──┴──┴─────┴──┤
│註:1、L為建築間距,H為較高建築高度。 │
│ 2、本表為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立面之間相對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控制表。非平行布置時:在滿足規定標準日照的基礎上:a、若居住建築設居室窗戶立而與非居住建│
│築立而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點之間的間距按照居住建築設居室窗戶立面間平行布置方式確定間距;b、若居住建築設居室窗戶立而與非居住建築立面無投影重合,其最 │
│不利點之間的間距按照居住建築不設居室窗戶立面間平行布置方式確定間距。│
│ 3、建築問距不得小於本表規定的最小值,有建築問間距與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時滿足,但對超高層建築的間距可不大於其最大值。 │
└──────────────────────────────────────────────────────────────────────────┘
表3-3非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之間間距控制表
┌───┬───────────────────┬───────────────────┬───────────────────────┐
│ │ 低層 │ 多層 │ (中)高層 │
├───┼───────────┬───────┼───────────┬───────┼───────────┬───────────┤
│ │至少一個立面設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設主要│至少一個立面設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設主要│至少一個立面設主要使用│立而均不設主要使用空間│
│ │空間窗戶 │使用空間窗戶 │空間窗戶 │使用空間窗戶 │空間窗戶 │窗戶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 最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 值 ││ 值 │
├───┼──┼──────┼─┼──┼──┼─┼──┼──────┼─┼──┼──┼─┼──┼─────┼──┼──┼─────┼──┤
│ 低層 │ 8m │- │- │ 6m │ - │- │10m │L∶H=1∶1.5 │- │ 8m │ - │- │15m │ -│ - │13m │ -│ - │
├───┼──┼──────┼─┼──┼──┼─┼──┼──────┼─┼──┼──┼─┼──┼─────┼──┼──┼─────┼──┤
│ 多層 │10m │L∶H=1∶1.5 │- │ 8m │ - │- │10m │L∶H=l∶1.5 │- │ 9m │ - │- │20m │ -│ - │15m │ -│ - │
├───┼──┼──────┼─┼──┼──┼─┼──┼──────┼─┼──┼──┼─┼──┼─────┼──┼──┼─────┼──┤
│(中)│15m │- │- │13m │ - │- │20m │- │- │15m │ - │- │20m │L∶H=1∶4 │35m │15m │L∶H=1∶5 │25m │
│ 高層 │ │ │ │ │ │ │ │ │ │ │ │ │ ││ │ ││ │
├───┴──┴──────┴─┴──┴──┴─┴──┴──────┴─┴──┴──┴─┴──┴─────┴──┴──┴─────┴──┤
│註:1、L為建築間距,H為較高建築高度。 │
│ 2、本表為非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立而間相對平行布置時的間距。非平行布置時,在滿足規定標準日照的基礎上:a、若設主要使用空問窗戶立面 │
│間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點之間的間距按照至少一個立面設主要使用空間窗戶立面間平行布置方式確定間距;b、若設主要使用空間窗戶立面間無投影 │
│重合,其最不利點之間的間距按照立面均不設主要使用空間窗戶平行布置方式確定間距。 │
│ 3、建築間距不得小於本表規定的最小值,有建築問間距與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時滿足,但對超高層建築的間距可不大於其最大值。 │
└───────────────────────────────────────────────────────────────────┘
第四章 建築退讓
第二十三條 沿建設地塊邊界和沿公路、鐵路、河道、城市道路、軌道交通兩側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的建築物,其退讓距離除必須符合消防、交通、環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還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地塊邊界外為建設開發用地,其擬建地上建築物的退讓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對周邊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築物,優先保證現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築物獲得規定標準的日照,然後根據消防、交通等要求確定其建築退讓地塊邊界的距離,其距離不應小於下列條款中規定。
(二)地界另一側為尚未進行合法建設或規劃(即現狀為空地)的可建設開發用地需滿足表4-1建築退讓用地界線控制表的規定。
表4-1建築退讓用地界線控制表
┌────────┬────────┬─────────┬────────┐
│ │ 最小值(m) │ 退讓(m)│ 最大值(m) │
├────────┼────────┼─────────┼────────┤
│ 低層 │ 6m │ - │ - │
├────────┼────────┼─────────┼────────┤
│ 多層 │ 9m │ H/2 │ - │
├────────┼────────┼─────────┼────────┤
│ (中)高層 │ 12m │ H/6 │ 20m │
└────────┴────────┴─────────┴────────┘
註:H為擬建建築高度。
(三)地界另一側為已有現狀建築的,擬建建築除滿足相關建築間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築退讓用地界線還應滿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規定。
(四)地界另一側為公共空間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設日照要求規定,但其兩側的新建、改建或擴建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的應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條款執行。
建設地塊邊界另一側為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城市廣場的,其退讓地界的距離不小於6米,並有不少於1/3面積的公共空間滿足冬至日一小時日照時間。重要的城市廣場或其他開放空間應依據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方案確定其四周建築的退讓距離。建設項目地塊內設定的附屬廣場或開放綠地不受以上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 沿繞城高速外環範圍內主要公路兩側的新建、改建建築,按以下要求進行退讓:
(一)無高架橋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築退公路路面邊線50米;
(二)有高架橋或路堤的路段,建築退公路路面邊線按50米加建設項目地塊對應的高架橋或路堤最高點的高度控制;
(三)崑曲、昆嵩、新機場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築退讓公路路面邊線在繞城高速內環以內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繞城高速內環以外穿越城區段按50米加建設項目地塊對應的高架橋或路堤最高點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繞城高速內環、外環建築退讓按100米控制;
(四)該範圍內的主要公路路段現狀未達到雙向六車道的規劃均按35米進行公路路面寬度控制,其起訖點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五)立交橋區域,建築原則上須布置在由匝道起點相連形成的多邊形控制線(各立交橋區域的具體退讓按批准的控制線執行)以外。
第二十六條 在繞城高速外環範圍以外不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用地界線兩側應劃定隔離帶,隔離頻寬度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現狀及規劃確定為一級公路、高速公路的兩側各不小於50米;
(二)二級公路兩側各不小於30米;
(三)二級以下公路(不含鄉村道路)兩側各不小於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線和隔離帶以內,不應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經城鄉規劃與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開挖溝渠、埋設管道、架設桿線、開闢服務性車道等;
(五)沿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可按村鎮、城鎮規划進行管理,但建築後退公路用地界線的距離應不小於10米。
第二十七條 沿鐵路兩側新建、擴建建築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退讓最近一側的鐵路邊軌的距離應滿足如下要求:
高速鐵路≥50米;準軌幹線≥40米;準軌支線、專用線、米軌≥30米;
(二)鐵路兩側圍牆與鐵路最近一側邊軌距離≥10米,圍牆的高度不得大於2.5米;
(三)退讓距離內以綠化為主,形成防護隔離帶;
(四)鐵路兩側沿線200米範圍內的危險品廠房及倉庫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須經鐵路主管部門審核後確定。
第二十八條 建築後退湖泊、水庫與山體的距離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滇池沿岸建築退讓按滇池保護條例要求執行;
(二)陽宗海沿岸建築退讓按陽宗海保護條例執行;
(三)飲用水源水庫與可提供休閒娛樂場所的非飲用水源水庫沿岸建築沿地表向外退讓其正常水位線的距離不少於200米;其它水庫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讓其正常水位線的距離不少於150米;特殊水庫退讓距離按批准的規劃執行;
(四)建築後退山體保護綠線的距離不小於50米。
第二十九條 河道退讓要求:
(一)沿35條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讓:
1.沿35條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其退讓同側河堤的距離不小於50米。
2.若在河道退讓控制線內還有城市道路(含規劃)的,沿河道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還需同時滿足城市道路的退讓。
(二)沿35條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讓:
1.沿35條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溝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的退讓要求:
(1)沿一般河道退讓距離不小於30米。
(2)沿溝渠退讓距離不小於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溝渠退讓控制線內還有城市道路(含規劃)的,沿河道兩側新建、擴建建築物還需同時滿足城市道路的退讓。
第三十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建築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層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標準段的距離:
(一)一般區域,不小於表4-2規定:
表4-2一般區域建築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最小距離表
┌─────────────────┬──────────────────┐
│ 道路紅線寬D(米) │ 建築退讓距離(米) │
├─────────────────┼──────────────────┤
│ 快速路 │ 50 │
├─────────────────┼──────────────────┤
│ D>50│ 40 │
├─────────────────┼──────────────────┤
│ 35<D≤50 │ 30 │
├─────────────────┼──────────────────┤
│ 25<D≤35 │ 20 │
├─────────────────┼──────────────────┤
│ 15<D≤25 │ 10 │
├─────────────────┼──────────────────┤
│ D≤15│ 5 │
└─────────────────┴──────────────────┘
註:1、二環路、三環路、環湖東路、環湖南路全線建築退讓按50米控制,有高架橋的路段,建築退讓按50米加建設項目地塊所對應的高架橋段最高點的高度控制。
2、一般區域指工業園區內的工業、倉儲物流用地和特定區域外。
(二)工業園區內的工業、倉儲物流用地,不小於表4-3規定:
表4-3工業、倉儲物流用地建築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最小距表
┌──────────────────┬─────────────────┐
│ 道路紅線寬D(米)│ 建築退讓距離(米) │
├──────────────────┼─────────────────┤
│快速路│ 30 │
├──────────────────┼─────────────────┤
│D>50 │ 20 │
├──────────────────┼─────────────────┤
│ 35<D≤50 │ 15 │
├──────────────────┼─────────────────┤
│ 25<D≤35 │ 10 │
├──────────────────┼─────────────────┤
│ 15<D≤25 │ 8 │
├──────────────────┼─────────────────┤
│D≤15 │ 5 │
└──────────────────┴─────────────────┘
(三)特定區域按批准的有關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或保護規劃等執行。
建築退讓城市規劃道路、河流、鐵路、公路、架空電力線路等的用地除設定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間外,原則上應當以綠化為主。
第三十一條 新建中國小、幼稚園教學樓及醫院住院部等建築,應當距同側公路邊緣(或規劃控制紅線)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規劃道路控制紅線不少於30米。
第三十二條 建築退讓城市道路交叉口紅線,滿足相鄰兩條道路退讓要求且不小於5米,特殊區域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和保護規劃等執行。
第三十三條 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中國小、宗教文化設施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應在表4-2規定的基礎上適當加大,並結合臨城市道路和公共綠地布置疏散緩衝空間,以滿足人流、車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在居住小區、居住組團內,建築退讓小區內部道路邊緣距離不得小於表4-4的規定,同時退讓需滿足市政管線工程的要求。
表4-4建築退讓居住小區內部道路邊緣最小距離表
┌────────────────┬───────┬───────────┐
│ 建築與道路關係 │ 小區路(米) │組團路、宅間小路(米)│
├────────┬───────┼───────┼───────────┤
│ │ 無出入口 │3.0 │ 2.0│
│建築物面向道路 ├───────┼───────┼───────────┤
│ │ 有出入口 │5.0 │ 2.5│
└────────┴───────┴───────┴───────────┘
第三十五條 建築物的圍牆、基礎、台階、(庭院)管線、陽台和附屬設施,均不得逾越規劃道路紅線。
第三十六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二)一般地區沿架空電力線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其後退線路距離除有關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表4-5的規定:
表4-5建築退讓架空電力線路最小距離表
┌──────────┬────────────┬─────────────┐
│線路電壓等級(千伏)│最近架空電力邊導線(米)│規劃高壓線走廊中心線(米)│
││ │ │
├──────────┼────────────┼─────────────┤
│ ≤10 │ 2 │ - │
├──────────┼────────────┼─────────────┤
│ 35 │ 3 │ 10 │
├──────────┼────────────┼─────────────┤
│ 66、110 │ 4 │ 15 │
├──────────┼────────────┼─────────────┤
│ 220 │ 5 │ 20 │
├──────────┼────────────┼─────────────┤
│ 330 │ 6 │ 22 │
├──────────┼────────────┼─────────────┤
│ 500 │ 10 │ 37 │
└──────────┴────────────┴─────────────┘
第五章 建築高度和生態景觀控制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高度、面寬及建築景觀控制應符合本章的規定,並同時符合日照、建築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提倡提高建築高度,降低建築密度,提高路網密度與綠地率,增加公共開敞空間。
城市建築應充分考慮審美需求。老城區新建及改造建築應體現優秀傳統建築風格內涵與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脈的延續與城市風貌的整體協調;新區建築提倡採用新材料、新技術,表現新的建築美學與時代特徵。高層建築應注重頂部處理,多、低層住宅提倡採用坡頂屋面。
第三十八條 在有淨空高度控制的飛機場、氣象台、電台和其他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淨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建築和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應當先按要求編制保護區域的城市設計或建築設計方案,並進行視覺景觀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築物的面寬,除經批准的詳細規劃或城市設計另有規定外,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城市主幹道、主要景觀路、河流兩側、廣場和其它開敞空間周邊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築物應當符合城市道路和廣場的界面變化要求,臨城市道路或廣場的立面應當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頂造型應當豐富,與城市街道和廣場景觀相協調;
(二)臨湖、臨河、臨山體地區、臨景觀路、臨公共綠地一線布置的主體建築之間開敞面的寬度總和不宜少於其規劃用地相應一側面寬的50%;臨城市主幹道一線布置的主體建築之間開敞面的寬度總和不宜少於其規劃用地臨路一側面寬的40%;
(三)建築最大面寬一般不宜大於60米;高層居住建築的最大面寬不宜大於45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築與超高層建築的最大面寬應根據相關規範通過設計合理確定;
(四)高層居住建築原則上宜設定凹陽台或封閉式凸陽台。
第四十一條 新建建設項目除有特殊要求的外,原則上不得修建圍牆,可以以花台、綠地、綠篙等作為用地邊界的隔離帶;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確需修建圍牆的,需按程式報批,並應符合以下要求:圍牆退讓城市道路紅線1.5米以上;圍牆應設計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閉式圍牆的,並應對其飾面及外觀進行美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需進行建築附屬廣告設定的,應結合建築設計整體考慮,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破壞建築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徵,應當與建築物的風格、形式、色彩等協調,不得影響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應當在方案審批時預留廣告位置;沒有預留的,不得在其建築物上增設戶外廣告;已經預留戶外廣告位置的,戶外廣告位置、尺度應與審批圖紙相符。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的太陽能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空調器室外機等,應當結合建築造型,進行一體化設計。
第四十四條 為保證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觀的最佳化、美化而進行的危舊房屋的維修,不得移動基礎、不得增加建築面積、層數、高度和體量等,其維修後的建築風格應當與周邊環境風貌和景觀相協調。
第四十五條 城鎮綠化應以喬木為主,適當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護古樹名木,避免異地移栽。鼓勵垂直、屋頂、平台等綠化形式。
第四十六條 城市露天停車場應當進行綠化,四周和車位間種植常綠喬木,地面鋪裝應當採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磚。
第四十七條 紅線寬度大於30米的次幹路及以上道路兩側,不宜在居住建築底層設定商鋪或設定“間間開門”的小商業,鼓勵設定集中鄰里中心。
第六章 停車設定
第四十八條 編制過交通規劃的區域,按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進行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
(一)對外停車場(庫)和各類市場、大型倉儲式商業設施、物流中心、體育場館、會展場館等交通需求量較大的建設項目;對外交通樞紐、公共運輸樞紐場站、大型停車場、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設施項目;軌道交通站點周邊500米範圍內地區;
(二)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項目及超過50000平方米的居住類項目;
(三)其他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項目。
交通影響評價一般在申報建設項目工程許可證階段進行,但重要的交通類項目,以及地上總建築面積大於1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項目及超過250000平方米的居住類項目,應在建設項目選址階段或核提國有土地出讓地塊規劃條件時進行。
凡列入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其成果應作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參考。
第五十條 各類建設項目停車泊位數最小值依據表6-1的規定配建。
建築物配建的停車設施原則上設定在建築項目規劃允許用地範圍以內;情況特殊的,可設定在項目用地周圍200米範圍以內且不跨城市主、次幹道(特大型公共建築可另作特殊處理)。建築物的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時,須按本規定要求增配停車位。
表6-1停車配建指標最小值
┌───┬─────────┬──────────┬─────┬─────┐
│ 建築 │建築類型│ 單位 │ 機動車 │ 非機動車 │
│ 類型 │(小類)││││
├───┼─────────┼──────────┼─────┼─────┤
│ │商品住宅│ 車位/100m2地上建 │ 1│ 1│
│ │ │ 築面積 │││
│ 住宅 ├─────────┼──────────┼─────┼─────┤
│ │ 廉租房 │ 同上 │ 0.4 │ 4│
│ ├─────────┼──────────┼─────┼─────┤
│ │ 公租房經濟適用房 │ 同上 │ 0.7 │ 2│
├───┴─────────┼──────────┼─────┼─────┤
│ 行政辦公及文化設施 │ 車位/100m2地上建 │ 1.0 │ 1│
│ │ 築面積 │││
├─────────────┼──────────┼─────┼─────┤
│ 商務辦公及商業設施 │ 同上(含地下商業 │ 0.8 │ 2│(含賓館酒店) │ 面積) │││
├─────────────┼──────────┼─────┼─────┤
│ 醫院 │ 同上 │ 1.0 │ 1.5 │
├─────────────┼──────────┼─────┼─────┤
│展覽館│ 同上 │ 0.8 │ 1.5 │
├─────────────┼──────────┼─────┼─────┤
│ 其他辦公(科研、工業) │ 同上 │ 0.5 │ 0.5 │
├─────┬───────┼──────────┼─────┼─────┤
││一類││ 4││
│ 體育場館 ├───────┤ 車位/100座位 ├─────┤ 20 │
││二類││ 3││
├─────┼───────┼──────────┼─────┼─────┤
│一般性城市│ │ 車位/ │ 4│ 30 │
│ 公園 │ │ 公頃遊覽面積 │││
├─────┼───────┼──────────┼─────┼─────┤
││國小│ 車位/100m2建築 │ 0.3 │ 1│
││ │ 面積 │││
│ 學校 ├───────┼──────────┼─────┼─────┤
││中學│ 同上 │ 0.4 │ 6│
│├───────┼──────────┼─────┼─────┤
││ 大中專院校 │ 同上 │ 0.2 │ 1│
└─────┴───────┴──────────┴─────┴─────┘
註:1.住宅及商業項目機動車固定停車位應設定於地下空間或專業停車樓,除專業樓庫外,不宜採用機械式停車;商務辦公和商業設施類地下車庫設定達到兩層,其可利用面積全部用於停車後仍不滿足停車需求的,可以設定機械式停車,且層高不得小於4.5米,機械式停車的總數量不得超過30%。
2.住宅配建中,固定車位的5-10%應設定為訪客車位。
3.體育場館中的一類指15,000座位以上的體育場或4,000座位以上的體育館,二類指不足15,000座位的體育場或不足4,000座位的體育館。
4.城市一般性公園等遊覽場所的停車位可設定在地下。
5.停車場應設定相應的殘疾人停車泊位50-300個應設定2個,300-500個應設定4個,大於500應設定總數的1%。
6.中國小、幼稚園宜另行設定校車停車泊位,並應設定學校出口處的行人集散和車輛接送空間。
7.醫院每100個床位應設定1個救護車位。
8.其它未涉及的建築類型、主幹道附近和交通敏感地區的建設項目、人流物流較大的建設項目、重要交通基礎設施(停車場、交通樞紐等)及軌道交通站點周邊地區建設項目等需在表6-1的基礎上,按照交通影響分析確定配建車位數。
第五十一條 三星級及以上酒店、大型餐飲娛樂設施、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有館等公共建築可在地面設定旅遊巴士停車位;賓館酒店、行政辦公及商務辦公、其他辦公(科研、工業)、商業建築、批發市場、金融建築等公共建築根據需要可增配裝卸泊位,該泊位不宜直接臨城市道路設定;賓館酒店、行政辦公及商務辦公、影劇院、體育場館、、交通建築餐飲娛樂、住宅區出入口、醫院、超市等公共建築根據需要可增配地面計程車位。
第五十二條 停車位面積計算可參考以下規定:
小型汽車露天停車場 25-30平方米/車位;
小型汽車室內停車庫 30-35平方米/車位;
腳踏車停車位 1.8平方米/車位
旅遊巴士停車位 36平方米(3米×1 2米)/車位
裝卸車位 38.4平方米(4.8米×8.0米)/車位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出入口的設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出入口應符合行車視距要求,並宜右轉入車道;
(二)出入口應距離交叉口切角紅線、橋隧道坡道起止線80米以上。建設項目沿城市道路最長邊長度小於上述規定距離時,經規劃和相關主管部門核准可在適當位置設定出入口;
(三)50個停車位以內,可設一個出入口,其寬度宜採用雙車道且不得小於9米;50―300個車位應設兩個出入口;大於300個車位應設三個出入口,且出口和入口應分開設定,出入口之間的距離應大於20米。
停車場與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採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則交角不宜小於75度。出入口應符合行車視距要求,宜右進右出。
第五十四條 對於新建、改擴建的建築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單體或公建成片開發),應設有交通、消防環路,以解決其內部交通及消防車的進出,並避免對用地外社會交通的影響。環路寬度不應小於4米,雙車道不應小於6米。用地內車行路邊緣距離高層建築外牆宜大於5米,離多低層建築外牆宜大於3米。
第五十五條 當地塊主要出入口與城市道路發生關係時,應選擇在道路級別低的,對城市交通影響小的道路上。特殊情況下向城市更高等級道路(次幹道以上)的開口不宜超過2個,禁止向城市快速路主車道開口。開口位置在主幹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紅線不應小於80米或地塊的最遠端,次幹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紅線不應小於50米或地塊的最遠端,支路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紅線不應小於30米或地塊的最遠端;距橋、隧道、立體交叉口的起坡點距離不宜小於30米或地塊的最遠端;距離公園、學校、兒童及殘疾人等建築的出入口不應小於20米;距離非道路交叉口的過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橋、捷運出入口)最邊緣線不應小於10米;距離公交站台邊緣不應小於10米。
小區內主要至少應有兩個出入口;居住區內主要道路至少應有兩個方向與外圍道路相連;人行出口間距不宜超過80米,當超過時,應在建築底層加設人行通道口。
第七章 地下空間開發與利用
第五十六條 為提高土地開發效益,節約土地資源,鼓勵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
第五十七條 地下空間開發應結合主體項目配套功能需求及城市環境容量等因素,確定功能配置及規模。避免設定與用地功能無關的建設內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考慮地塊地質條件,結構安全,施工難度等因素的限制,對周圍建築和市政設施不造成破壞。
第五十八條 人流量大的地下空間應配置滿足國家規範要求的室外疏散場地,配置相應的治安、環衛、安全、通信及服務等設施,設定符合人的行為習慣的引導標誌以及供殘疾人專用的電梯或斜坡道。
第五十九條 地下設施出入口的數量及位置必須滿足安全和防災的規範要求,地下設施露出地面的建築物或構築物應與主體建築風格一致,與城市地面環境相協調。
第六十條 地下室不得設定居住建築的居室。
第六十一條 下沉式廣場或地下開放活動空間的綠化面積可計入綠地率計算,結合下沉式廣場或地下開放活動空間周邊設定的功能用房用於商業銷售的,不計入容積率計算。
地下室退讓用地界線不少於3米;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不少於5米;退讓周邊既有建築不少於10米。
對不能滿足最小距離或處於地質環境條件惡劣的地區,應提前提供結構專家諮詢報告的安全結論。
第六十二條 地下軌道交通沿線應設定安全保護區和發展引導區,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保護區內的建設活動不得影響軌道結構安全。安全保護區設定範圍為:地下車站與隧道主體工程外邊線外側50米內;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出入口、通風井、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主體工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二)發展引導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符合車站詳細規劃要求。發展引導區設定範圍為:一般地段為車站周邊地上500米和地下200米半徑範圍;特殊地段根據捷運車站詳細規劃確定;
(三)捷運車站規劃應根據車站附近未來交通需求及發展趨勢,預留換乘樞紐、停車場和人行地道等設施用地;車站非付費區及與車站公共通道相連的建築物應規劃有公共區域,滿足行人24小時的過街通行要求。
第六十三條 與捷運車站相連線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築地下室的標高宜與車站站廳層標高一致,如因特別需要而出現較大落差,應設定自動人行道。
第六十四條 捷運車站站廳、站台及出入口的設計除保證客流、車流通暢外,應特別注意防火、防護、空氣品質、服務設施及空間環境特色等方面的處理。
第六十五條 人行地道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
(一)人行地道宜連線附近主要交通站點,納入整體交通系統。人行地道宜採用簡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滯留。
(二)人行地道的長度不宜超過100米;如有特別需要而超過100米時,宜設自動人行道。通道內每間隔50米應設定防災疏散空間以及2個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六十六條 地下停車庫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
(一)地下公共停車庫的建設應考慮城市動態交通、靜態交通的銜接協調以及個體交通工具與公共運輸工具的換乘與銜接。地下停車庫宜與地下街及捷運車站等地下空間設施整合建設,並與相鄰地下停車庫相互連通;
(二)地下停車庫庫址的車輛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的規劃紅線不小於7.5米,並在距出入口邊線內2米處作視點的120度範圍內至邊線外7.5米以上不應有遮擋視線障礙物;
(三)地下公共停車庫應方便出入並設定明顯的導向標識,應採取必要措施,滿足安全、舒適、通風、防火、防護設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第六十七條 地下街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
(一)地下街可結合捷運車站、鐵路車站及公交樞紐等公共運輸設施整合建設,符合城市商業功能布局的要求,並符合對大型商業設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內商業設施的布置不應妨礙人行交通及視線的通達性,公共人行通道寬度不小於6米;
(三)建築物地下室與地下街相連線應符合公共性連線需求的前提。與地下街相連線的建築物地下室應設定符合規範要求的防火分區,並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煙設施;
(四)地下街規模的確定應綜合考慮該區域長遠發展規劃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築總面積不宜小於5000平方米,並設定必要的水、風、電等設施;
(五)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該地下街20年內預測的高峰小時交通量確定;
(六)高峰小時客流超過18000人次/小時的捷運車站附近宜結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設地下街。
第六十八條 當新建的大型綜合性公共建築附近有現狀或規劃的捷運車站、公交樞紐等公共運輸設施時,應進行該地區的城市設計,考慮將建築物地下層與這些交通設施進行整合,相互連通。
第六十九條 地下設施出入口及通風井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
(一)非公共設施的建築物地下室通風井等附屬設施嚴禁設於道路紅線內;
(二)捷運等公共設施的通風井宜在綠化帶內設定;當必須設於人行道時,不應對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響;
(三)地下設施通風井的進風口和排風口宜分開建設,其水平距離不小於10米,垂直距離不小於6米;如有特別需要而將進風口與排風口合建時,排風口應比進風口高出6米;臨近建築物設定的通風井,其口部距建築物的水平直線距離不小於10米。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七十條 本章所稱市政工程是指城市交通設施工程、河道水系工程以及給水、排水、再生水、電力、電信、燃氣等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十一條 市政工程應根據城市、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和建設計畫,編制相應的專項規劃,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建設項目的配套市政設施應當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審查和建設。
第七十二條 城市道路及橋樑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和支路。城市道路用地面積宜占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總面積的15%-20%。道路網的面密度、線密度應達到《城市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規範》(GB50220-95)的要求。有條件的區域,應適當增大路網密度;
(二)快速路應採用全部封閉式,當快速路需要同時滿足沿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出行需求時,應設定輔道。任何單位不得設定直接通向快速路主線的開口,只允許通過周邊路網或輔道進出快速路。快速路與高速公路、主幹道相交,應採用立體交叉;
(三)在道路的平面交叉口,以兩條相交道路中紅線寬度較窄的道路的紅線寬度值切角後形成切角紅線,當道路切角紅線長度Q<40m時,交叉口路緣石宜採用一次轉彎;當道路紅線切角值Q≥40m時,應採用兩次轉彎,見附錄四;
(四)紅線寬度≥30米的城市道路,與其他城市次幹道及以上等級道路的平面交叉口,應設進口展寬段,增加進口車道條數。展寬段長度應≥50米(自交叉口緣石半徑端點起,不含漸變段),展寬車道寬度≥3.5米;
(五)紅線≥30米的城市道路,設定於路側的公共汽車停靠站應採用港灣式。
當道路機動車道數大於等於六條或人行橫道線大於30米時應設定人行過街安全島,安全島的最小淨寬應≥1米。
紅線≥30米的城市道路,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應設定硬隔離設施;
(六)城市道路橫斷面設計應在規劃道路紅線寬度範圍內進行,並充分考慮地下管線敷設的空間,綠化率和綠化帶設計應符合《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範》的要求。道路宜採用下凹式綠化帶等雨水收集設施,以最大限度地截留路面雨水並進行利用;
(七)城市道路的單側人行道寬度應≥2.5米。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可以合建,但單側合建總寬度應≥5.5米;
(八)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設定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該設施應保持連續性,避免被市政設施截斷;設施應儘量直接,減少迂迴;
(九)建設用地內部道路與城市道路相接時,其變坡點後退道路紅線距離應≥1.5米,地下車庫出入口臨城市道路設定時,坡道起點後退道路紅線距離應≥7.5米;
(十)緊急避震場所內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寬度不宜低於4米,固定避震疏散場所內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寬度不宜低於7米。與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場所、市政府抗震救災指揮中心相連的救災主幹道不宜低於15米。避震疏散主通道兩側的建築應能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暢通;
(十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橋樑,其橋樑淨寬不得小於規劃道路紅線寬度,橋樑的斷面劃分應與規劃道路橫斷面一致。橋樑設計應當滿足防洪要求及管線布置。可燃、易燃、易爆管線不宜利用重要交通性橋樑跨越河道。
第七十三條 排水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排水管道及設施應根據城市規劃和排水專項規劃統一布置,分期實施。管道應按遠期排水量規劃設計。
中心城區域的排水體制採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難以實現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區,應採取合流截留式改造,對污水進行調蓄處理;
(二)排水管渠斷面尺寸應根據排水分區、匯水範圍內的規劃人口規模、土地開發強度等因素綜合確定,城市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徑應≥D50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排水管應預留支管並延伸至道路紅線外0.5米,預留支管位置按現狀實際或規劃確定,按規劃預留的支管間距宜小於100米,預留支管規格應≥400mm,支管與主管連線方式宜採用管頂平接;
(四)建設用地內部的化糞池、隔油池、沉砂池等排水附屬設施不宜臨城市道路設定,若只能臨城市道路設定,須後退道路紅線≥5米;
(五)因外圍城市管線還未配套,建設用地內部污水不能進入污水處理廠處理的,必須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將內部污水全部處理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的一級A標準後再生回用,剩餘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第七十四條 給水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給水管道及設施應根據城市規劃和給水專項規劃統一布置,分期實施。管道應按遠期用水量規劃設計;
(二)城市道路下的輸配水管管徑應≥D200mm,消防給水管道管徑應D100mm,消防栓間距應≤120米。配水管網應設定成環狀,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給水管應預留支管並延伸至道路紅線外0.5米,預留支管位置按現狀實際或規劃確定,按規劃預留的支管間距宜小於120米,預留支管規格≥150mm;
(四)在城市道路及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室外水錶須按地下式設定。
第七十五條 電力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電力管道及設施應根據城市規劃和電力專項規劃統一布置,分期實施。高壓走廊和電纜通道應按遠期用電規模規劃設計;
(二)城市供電應採用多源環路供電,提高供電可靠性;
(三)在中心城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改建的所有電力線路須採用地下電纜敷設,現狀架空線路應逐步改造入地。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區域應根據電力專項規劃確定。以上規定中要求地下敷設的電力線路,因特殊條件限制近期無法實施地下電纜敷設的,經方案論證後可以採用臨時架空線路,但條件具備後必須改造入地;
(四)在城市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級電纜線路宜同路徑敷設;
(五)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的電力溝、排管規格應為:電力溝≥1米×0.6米,排管≥9孔。110KV電力通道宜採用電力溝或電纜隧道;
(六)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電力管線應預留支管並延伸至道路紅線外0.5米,預留支管位置按現狀實際或規劃確定,按規劃預留的支管間距宜小於100米,支管規格應≥6孔;
(七)在中心城區、城市景觀區220KV及以下等級的變電站宜採用戶內型結構,10KV開關站宜與10KV配電所合併設定。
第七十六條 電信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電信管道及設施應根據城市規劃和電信專項規劃統一布置,分期實施。電話通信線、數字及數據通信線(含有線電視)應統一規劃,電信管道應按遠期通信規模規劃設計;
(二)新建、改建電信線路均應地下敷設,現狀架空線路應逐步改造入地;
(三)城市道路及建設用地內部的電信管線,各電信運營商應在規劃的統一路徑上聯合建設;
(四)城市道路下的電信管線一般應建在人行道或非機動車道下,管線的規格應≥12孔,管線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應一次建成;
(五)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電信管線應預留支管並延伸至道路紅線外0.5米,預留支管位置按現狀實際或規劃確定,按規劃預留的支管間距宜小於100米,支管規格應≥6孔;
(六)新、改建的城市道路每個交叉口必須預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線路地下過街管孔;
(七)電信交接箱位置應儘量選擇在道路紅線範圍外的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
第七十七條 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燃氣管線及設施應根據城市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統一布置,分期實施。燃氣乾管的布置應根據工業與民用用戶用量分布,按逐步形成環狀管網供氣進行規劃設計;
(二)城市道路下的燃氣管線宜敷設於人行道,儘量避免在機動車道下敷設燃氣管線。管線規格應≥110mm;
(三)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燃氣管線應預留支管並延伸至道路紅線外0.5米,預留支管位置按現狀實際或規劃確定,按規劃預留的支管間距宜為120―150米;
(四)高壓和次高壓燃氣管段應儘量避免利用道路和橋樑敷設。若因條件限制確需敷設的,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五)建設用地內燃氣管線應埋地敷設,建築物外牆上的燃氣管線應隱蔽安全設定,建築臨街立面不得設定裸露的架空燃氣管線。
第七十八條 管線綜合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改建城市道路,應作管線綜合規劃設計;
(二)各類管線應當平行道路中心線敷設,並有各自獨立的敷設帶,儘量避免橫穿道路。確需橫穿道路的,應當儘量與道路中心線垂直;
(三)規劃紅線寬≥30米的城市道路,應當雙側布置給水配水、燃氣配氣及排水管道,規劃紅線寬≥50米的城市道路,除給水輸水管道、燃氣輸氣管道外,其餘管道宜在道路雙側布置;
(四)單側布置時,給水、電力管線宜在道路西側或北側敷設,電信管線(含廣播電視線路)、燃氣管宜在道路東側或南側敷設。從道路邊線向道路中心線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線次序應當為:給水配水、電力電纜、電信電纜、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氣配氣、燃氣輸氣、給水輸水、雨水管道;
(五)城市道路上的管線應當在道路紅線內敷設,且儘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及非機動車道下,儘量避免安排在機動車道下;
(六)建設用地內部的管線不得進入城市道路紅線內,且距離道路紅線應≥1.5米;
(七)管線之間應當儘量減少交叉,如交叉時,管線之間的避讓原則如下:臨時管線讓永久性管線,壓力管線讓自流管線,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小管徑管線讓大管徑管線,擬建管線讓已建管線;
(八)市政管線垂直交叉時,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順序宜為:電力管線、燃氣管線、給水管線、再生水管線、電信管線、雨水管線、污水管線;
(九)各類管線之間、各種管線與建築物及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和垂直淨距離,應當滿足《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GB50289-98)的要求。因客觀因素限制無法滿足規範要求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線單位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安全措施後,可適當減少其最小淨距離;
(十)地下管線檢查井的橫向尺寸應當按行業標準和規範設定,且不得建在其它管線之上;
(十一)在交通繁忙的主要道路、道路與鐵路或河流的交叉處以及道路地下空間資源緊張的路段,宜建設綜合管溝集中敷設各類管線;
(十二)地方和部隊各單位的電信電纜,按照規劃要求統一布置。
第七十九條 河道及防洪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證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採取措施降低洪水位、降低堤防高度;
(二)在條件許可的河段,一般應採用生態河堤或複式河堤;河邊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線應與河堤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三)應處理好河道與交通設施的關係,避免道路交叉口與河道重疊。
第八十條 其他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設項目用地臨街面超過50米寬,其項目用地內部應設定一個市政公共設施點位,在此基礎上臨街面每增加200米增加一個市政公共設施點位,主要用於設定電力的變壓器、分支箱、環網櫃和電信交接箱。該市政公共設施點的面積應不小於10平方米,一般應設定於項目臨街綠曠地內或建築物底層、負一層內,不得設定在交叉路口,並應預留管線進出通道,其面積可不計入容積率指標計算;
(二)在人行道上設定的電話亭、車站牌、垃圾箱、變壓器、分支箱、環網櫃、電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設施在同一斷面總占地寬度不應超過人行道寬度的1/3;
(三)道路紅線內的公車(計程車)停靠站、電話亭、人行道及人行過街等設施的設定應嚴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要求執行;
(四)地面上電力、電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結合道路綠化(包括路側綠化)、立交橋下綠島、建築項目臨街集中綠地等遮擋設定,其埋設應符合《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範》的要求,並進行綠地美化;
(五)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應結合主體工程設定在立交、隧道規劃紅線範圍或公共綠地內,泵站宜採用地下式設定。
第九章 鄉村規劃建設
第八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和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納入城市、鎮的統一規劃管理,並按城市規劃和有關控制標準進行建設。
該區域內的村民住宅建設應當以村(居)民小組及以上村(居)民基層組織為基本單位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並按照城市居住區模式集中建設多層或者中高層建築,禁止建設低層聯體式和單戶獨院式住宅。
第八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和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區域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先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建設項目的規劃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等上位規劃。
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應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村內空閒地和村周邊丘陵山地。
第八十三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符合尊重村(居)民意願、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節約用地、合理布局、保護自然環境和歷史文化資源、防震減災、改善鄉村生產、生活條件的原則,優先考慮中國小、幼稚園、衛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設施的布局和公用工程設施布局,合理配置商業服務等設施。
第八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給水、排水、供電、防洪、道路等公用工程設施。有條件接入的,各種污水應當排入城市市政污水排水管網;沒有條件接入的,應當設定污水處理設施,保證處理後的污水到達國家排放標準的要求。
第八十五條 鄉村居民點規劃主要道路紅線寬度不小於10米,其他行車道路路面腳踏車道不小於3米,雙車道不少於6米,並滿足會車要求。
第八十六條 新建建築布局在符合相關規劃的前提下,還應當滿足下列規定:
(一)用地布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雲南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和《昆明市農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核定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和規劃許可手續;
(二)房屋建設退讓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一般不少於10米,鄉道一般不少於5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築紅線,必須滿足公路遠景發展規劃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退讓鐵路最近一側邊軌不得小於30米;
(三)房屋間距控制參照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並符合安全、衛生、消防、日照、通風等要求。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規劃設計條件、批准詳細規劃,或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仍按照原批准的執行。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的表格、附錄、附圖與本規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九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形式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一:名詞解釋
1.城市禁止建設區
根據昆明市總體規劃,以下區域為城市禁止建設區:環滇濕地為滇池1887.4米水位線後退100米範圍;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根據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水源保護區主要分布在松花壩水庫及其周圍防護區域;森林公園包括主城西部的棋盤山國家森林公園、西山森林公園和東北部的金殿國家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包括昆明滇池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核心區;生態優良的山林區域主要分布在城市規劃區的東部、北部、西部及滇池南岸。
2.容積率
指在一定用地範圍內,建築物的地上建築面積的總和與建築基地面積的比值。
3.建築密度
指在一定用地範圍內,建築物的基底面積總和與建築基地面積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當坡地建築露出地面部分屋面頂板的覆土深度不小於2米時,可不計入建築密度。
4.綠地率
指在一定用地範圍內,各類綠地面積的總和占該基地面積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5.架空層
僅有結構支撐而無外圍護結構的開敞空間層。
6.避難層
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建築,為消防安全專門設定的供人們疏散避難的樓層。
7.緊急避震場所
城市居住住宅附近的小公園、小廣場、專業綠地以及抗震能力強的公共設施,供附近的居民臨時避震疏散,也是居民在住宅附近集合併轉移到大型避震場所的過渡性場所。包括住家附近的小綠地、廣場、學校等。
8、設備層
建築物中專為設定暖通、空調、給水排水和配變電等的設備和管道且供人員進入操作用的空間層。
9、地下層
房間地平面低於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淨高的1/2者為地下層。
10.建築層高
建築物各層之間以樓、地面面層(完成面)計算的垂直距離,屋頂層由該層樓面面層(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結構面層或至坡頂的結構面層與外牆外皮延長線的交點計算的垂直距離。
11.建築高度
建築物室外地平面至外牆頂部的總高度。
12.日照面
建築為達到規定的日照標準而需設主要居室窗戶的立面,包括東、南與西三面;不需為滿足日照要求而設窗戶的立面則為無日照面。
13.道路紅線
規劃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邊界線。
14.建築控制線
有關法規或詳細規劃確定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線。
15.建築間距
兩幢建築物或構築物主體建築外輪廓(含陽台、飄窗等外挑部分)投影之間的最小水平距離。
16.低層建築
指高度≤10米的建築,低層居住建築為一層至三層。
17.多層建築
指高度>10米且≤24米的建築;多層居住建築為四層至六層建築。現狀24米以下未設電梯的七層或八層住宅建築視為多層建築。
18.高層建築
指高度大於24米的建築;高層居住建築為十層及十層以上建築(其中層數為七至九層的居住建築為中高層建築)。
建築高度大於100米的民用建築為超高層建築。
19.裙房
指與高層建築緊密連線,組成一個整體的多、低層建築。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過24米,超過24米的,按高層建築處理。
20.快速路:是為城市長距離快速機動車交通服務的道路,中間設有中央分隔帶,布置有四條以上的車道,全部採用立體交叉控制車輛出入,並對兩側建築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21.主幹路:又稱全市性幹道,負擔城市各區、組團以及對外交通樞紐之間的主要交通聯繫,在城市道路網中起主要交通運輸作用。
22.次幹路:是與主幹路結合組成道路網,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務功能的道路。
23.支路:是與街坊路的連線線,解決局部地區交通,以服務功能為主的道路。
24.居住區: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幹道或自然分界線所圍合,並與居住人1∶3規模(30000-50000人)相對應,配建有一整套較完善的、能滿足該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5.居住小區: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線所圍合,並與居住人口規模(10000-15000人)相對應,配建有一套能滿足該區居民基本的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6.居住組團:是指被小區道路分隔,並與居住人1∶3規模(1000-3000人)相對應,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層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7.公寓
公寓建築:規劃條件中有特殊規定的可設定公寓。公寓建築的建築性質為商務辦公建築,公寓建築可參照住宅建築的功能布局進行建築單體設計。
28.辦公建築
指非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按層設定公共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築。供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辦理行政事務和從事各類業務活動的建築物。
29.商業建築
指綜合百貨商店、商場、經營各類商品的專業零售和批發商店,以及飲食等服務業的建築。
30.公共綠地
指向公眾開放,有一定遊憩設施或裝飾作用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和街頭綠地。
31.生產防護綠地
指用於園林生產、隔離、衛生和安全防護等的綠化用地。
32.建築面寬
指建築物一側的外牆到另一側外牆之間的距離。
33.日照標準
根據建築物所處的氣候區、城市大小和建築物的使用性質確定的,在規定的日照標準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時間範圍內,以底層窗台面為計算起點的建築外窗獲得的日照時間。
34.地下街
由地下商業設施,人行通道和地下廣場等組成的綜合性地下開發空間。
35.繞城高速外環範圍內的主要公路目前主要包括:繞城高速內環與外環,十七條由城市地區向外放射的出入聯繫公路,包含八個高速出入口和九個一般出入口,八個高速出入口,分別是:崑曲高速、昆石高速、昆玉高速、昆安高速、高海公路、昆武高速、機場高速和昆嵩高速,九個一般出入口是老昆安公路、王筇公路、昆祿公路、昆肖線、龍泉線、老貴昆公路、金渾公路(渾阿線)、老昆石路、老昆洛公路。
36.35條出入滇池主河道:螳螂川、盤龍江、新運糧河、老運糧河、烏龍河、大觀河、西壩河、船房河、採蓮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梘槽河、金汁河、海河(東白沙河)、寶象河(新寶象河)、老寶象河、六甲寶象河、小清河、五甲寶象河、蝦壩河(織布營河)、馬料河、洛龍河、撈魚河(勝利河)、南沖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魚河、茨巷河、東大河、中河(護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盤龍江。
附錄二:計算規則
1.建築面積計算
按《住宅設計規範》(GB50096-2011)、《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GB/T50353-2005)的計算規則計算。對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設備層,可不計建築面積;對設備層兼作避難層的,其高度可適當放寬。
2.容積率計算
(1)地下層的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坡屋頂層空間淨高1.2米-2.1米的以1/2面積計入容積率,超過2.1米全部計入容積率;躍層面積計入容積率;避難層不計入容積率。
(2)坡地建築容積率計算:
利用自然坡地、台地進行地下空間建設的,單層覆土面邊長大於1/2周長且覆土深度不小於2米的露出地面部分:a、功能為停車、設備用房等配套服務用途的,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b、功能為商業、辦公等經營性用途的,以其露出地面部分面寬及進深在10米以內的有效使用面積計入容積率,剩餘部分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3.建築密度計算規則
(1)建築密度:在規劃項目建設用地內,建築物的基底面積總和與建築基地面積的比例(%)。
建築的基底面積:建築物接觸地面的自然層建築外牆及結構外圍水平投影面積。
(2)計算規則
獨立的建築,按牆體外圍及立柱外邊(含裝飾層)水平面積計算;室外有頂蓋、有立柱或牆體落地的走廊、門廊、門廳、陽台、平台、樓梯等按牆體外圍及立柱外邊水平面積計算。
以下項目不計入建築密度:
(1)高於室外地坪大於3.5米的懸挑不落地的陽台、房間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屬設施。
(3)保留的優秀近現代建築。
4.建築高度計算
(1)本規則僅適用於確定建築間距、退界距離和後退道路時的建築高度計算。其他規定對建築高度有限制的(如機場、氣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視線分析等),按建築物的最高點計算。
坡地建築物進行高度控制計算時的建築高度,以建築周邊室外地坪最低點與建築最高點的垂直距離為準。
(2)在計算建築間距時,建築高度按下列規定計算:
平屋面建築: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頂;有女兒牆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兒牆頂。
坡屋面建築:屋面坡度小於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頂;坡度大於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頂。
水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屬設施,其高度在6米以內,且水平面積之和不超過屋面建築面積1/8的,不計入建築高度。
坡地建築物的建築間距按相對一側露出室外地面的建築高度進行計算。
5.陽台建築面積計算
(1)進深不大於1.8米的陽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積的1/2計算建築面積;對於利用高層建築採光槽作陽台且面寬小於2米,進深不大於2.4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積的1/2計算建築面積。
(2)單套住宅的陽台建築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套住宅建築面積的10%。
(3)辦公建築原則上不得設定陽台,若設定,其標準層陽台建築面積之和不得超過標準層建築面積的3%。
6.凸窗建築面積計算細則
(1)凸窗的窗台高度為房間室內地面(樓板結構板上緣)至窗台台面(窗台板上緣)的垂直距離;凸窗的高度為窗台台面至凸窗頂板板面(頂板上緣)的垂直距離;凸窗的進深為室外牆面(外牆外緣)至凸窗的外邊沿的水平距離。凸窗的窗台台面應為窗體的支撐面。(圖2-1)(編者註:此處圖形見原稿)
(2)對普通凸窗,當凸窗淨高不大於2.20米且凸窗進深不大於0.80米時,凸窗部分不計算建築面積,否則凸窗部分計算全部建築面積。
7.綠地計算
計算綠地率的綠地面積,包括建築基地內的集中綠地面積和房前屋後、街坊道路兩側以及規定的建築間距內的零星綠地面積。建築物的底部架空層面積不得計入綠地指標。
地下室頂板覆土厚度大於2米且按要求實施綠化建設的,其面積可計入綠地率。如平台高度不大於地面基準標高1米,且從地面有道路可進入,覆土厚度大於2米,其綠地面積可以全部參與綠地率計算;如平台高度大於地面基準標高1米,與自然地面高差在4.5米以內,覆土厚度大於2米,向公眾開敞,可通過坡道、台階等進入的,按其面積的50%參與綠地率計算(僅限於計算綠地率指標),否則綠地面積不得計入綠地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