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

《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在2012.06.15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12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15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維護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路內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居住區或危險化學品運輸等特定車輛停放的場所;路內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設定的供機動車輛臨時停放的泊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制定停車場管理和服務優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車服務行業的發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的監督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住建、國土、工商、稅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環保、消防、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並在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協助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立體停車場或者地下停車場。
鼓勵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公安、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重新制定。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供地。
第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和城市停車發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充分利用立體空間建設立體或地下停車場。
在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車場。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車場應當逐步進行立體化改造。
第十一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本省和本市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本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規劃、住建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配套建設停車場。
第十四條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後,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並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30日內,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遇有重大活動,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車場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或者城市建設,需要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車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權出讓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並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或者停業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並自辦理變更、註銷手續之日起15日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誘導、車輛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統一的停車場標誌、明碼標價公示牌;
(二)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定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並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的外觀查驗和登記,發放和查驗車輛停放憑證,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維護停車場內停車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安全保衛等工作;
(五)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本停車場內機動車的車位容積、車輛停放情況、車位空缺情況等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六)履行停放車輛的保管義務,依法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入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核定的價格,交納停車費;
(三)領取停放憑證並妥善保管,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停放,愛護和正確使用停車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業主的需要。
居住區內停放車輛,應當遵守物業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區內亂停、亂放車輛。
居住區未設定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需要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編制居住區臨時停車位設定方案,依法經業主大會或者專有部分占總面積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後,由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徵求業主意見後實施。
開放式小區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的設定方案應當報轄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居住區設定臨時停車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三)不得占用綠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符合國家、本省和本市機動車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六)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作為停放車輛的車位進行經營的,應當依法徵得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大會的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產權單位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居住區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優先滿足本居住區居民的停車需求,並給予業主停車費優惠。所得收益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
第五章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專供社會機動車輛臨時停放,包括收費停車泊位和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專用候客泊位。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設定路內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占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二十八條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實行總量控制,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收費停車泊位為黃色實線線框加標識,其餘泊位為白色虛線線框加標識和其它特殊識別線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設定路內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主要的次幹道;
(二)車行道寬度小於7米的道路(單行道除外);
(三)妨礙過往車輛及非機動車通行的道路;
(四)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範圍內;
(五)距離公共汽車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設施30米以內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學校出入口、鐵路道口、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環島、高架橋、立交橋、引橋、匝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和道路通行條件,適時對設定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路段進行評估。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內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二)道路狀況發生變化不適合停放車輛的;
(三)停車設施建設情況及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四)因緊急疏導交通需要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的;
(五)因各級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的。
第三十一條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實行計時累進收費停車和限時停車兩種停車方式。
第三十二條 進入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
非機動車、機車、核定載質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貨車、核定載客數12人以上(不含)的客車,以及車長超過5.5米的其它機動車輛不得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
在限時的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停車的,不得逾時停車。
第三十三條 收費停車泊位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收費停車泊位經營單位應當在收費停車泊位設施範圍內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費標準,並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完善交通標誌、標線、標牌等設施。
第三十五條 收費停車泊位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加強對泊位的維護,確保停車設施完好,停車場地整潔;
(二)發放車輛停放憑證,並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三)工作人員著統一制服並佩帶統一標識;
(四)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在工作中應合理安排車輛的停放和安全駛離,並做好登記工作;
(五)工作人員應儀表整潔,在工作中必須認真負責,積極主動,用語文明禮貌。
第三十六條 進入收費停車泊位的駕駛入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和泊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指揮,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專用候客泊位僅供城市出租汽車使用,其他車輛不得使用。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泊位內候客的,駕駛人不得離開車體;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駛離。不得占用泊位維修、清洗車輛。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
(二)擅自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上貼上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上塗抹、刻劃;
(四)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或者改動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
(五)其他危害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具體的收費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停車場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並懸掛經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明碼標價公示牌。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四十二條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建設,並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和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定社會監督投訴專用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如實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臨時停車場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銷,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依法終止其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駕駛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規劃、國土、住建、工商、稅務、物價、消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不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城鄉公共汽車站場、道路客貨運輸停車場參照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試行辦法》(昆政發[1998]22號)和2003年9月1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政策解讀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合理引導交通需求,規範停車秩序,市政府出台了《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9年8月18日施行。根據《昆明市行政機關政策檔案解讀工作實施辦法》,為使公眾更好地知曉、理解《辦法》的主要內容,特別是停車場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辦事流程、權利義務,現解讀如下:
一、《辦法》的出台背景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發展,停車難、停車亂問題日益突出。昆明市政府高度重視這一民生工程,著力通過完善制度建設,強化管理服務,推進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科學、規範發展。
2015年,國家發改委等七部委《關於加強城市停車設施建設的指導意見》、住房城鄉建設部《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導則》和《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公共停車場建設實施意見的通知》(昆政發〔2015〕57號)等檔案相繼出台,要求推進停車產業化,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方式投資新建和改(擴)建公共停車場,鼓勵既有停車資源的開放共享,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車為主體、路外公共停車為輔助、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城市停車格局。2016年底,為切實緩解“停車難”問題、改善民生,昆明市政府要求市交通運輸局牽頭組織開展城市停車設施調查和規劃編制工作。 2017年5月,《昆明市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通過市規委會審議。
隨著新時期智慧城市、新能源汽車以及國家停車產業化政策發展,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辦法》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總體思路陳舊,原則不明確。二是智慧停車與停車場信息化建設要求偏低。三是過渡性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樁、路內時段性停車等內容未予明確,實際管理無法可依。四是路內臨時泊位範圍界定及管理措施不全面,導致實際管理存在執法盲區。五是停車管理相關部門職責與許可權不夠清晰。
為適應停車場建設管理新的形勢和要求,促進昆明城市停車行業的規範發展和管理,有效緩解城市“停車難”問題,構建有序停車環境,合理引導交通出行,提升綜合交通管理智慧型化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辦法》進行再次修訂。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本辦法分八章,共五十三條,主要對停車場的類別、規劃與建設、經營與管理以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智慧停車、服務與監督等進行了規範。第一章總則,規定了適用範圍和停車場定義、停車場分類,明確縣(市)區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第二章規劃建設,規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工作要求、年度建設計畫、過渡性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驗收進行規範、停車場機械化改造的審定和驗收的相關要求;第三章公共和專用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規定了居住區公共部分設定車位的要求、經營性停車場申請備案需提供的材料、規範經營的要求及停放機動車的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第四章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明確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定主體和程式、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收費性質;第五章智慧停車,明確全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建設和發布、經營性停車場信息化改造及接駁全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的要求;第六章服務與監督,明確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經營性停車場設定標價牌、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停車收費的管理監督;第七章法律責任,明確對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停車場的處罰條款、對未按規定經營停車場的處罰條款、對違規停放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處罰條款;第八章附則,對施行日期作出規定。
三、《辦法》修訂的特點
(一)補充完善總則內容
一是在總則中明確了適用本辦法的停車場類型。二是停車場的定義納入了公共停車設施的新增分類,如:永久性和過渡性公共停車場。三是增加了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則。四是增加了政府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的工作協調機制,更好的履行政府職責。
(二)整合完善停車場規劃與建設內容
公共停車場建設放寬市場準入,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方式投資新建和改(擴)建公共停車場,同時簡化行政審批程式,如過渡性公共停車場的審批、驗收。充分利用城市有效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明確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建設方式。伴隨國家新能源汽車產業的快速發展,規範停車場配套建設充電樁的問題。隨著昆明城市公共運輸尤其是軌道交通線路逐步成網,明確服務於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等配套駐車換乘公共停車場建設。
(三)增加智慧停車
在《辦法》中新增智慧停車章節,在傳統的停車管理系統的基礎上,融合“網際網路+”技術建設智慧停車信息平台,提高了停車場智慧型化管理水平,可以準確的為車主提供停車場信息,實現了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數位化智慧停車技術將成為解決城市擁堵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辦法》中將原《辦法》中涉及到停車場信息化建設、管理等相關內容進行整合、完善,增加了智慧停車的概念、技術和目標等內容,並明確了既有停車場信息化改造和新建停車場智慧型化建設的要求。
(四)合併公共與專用停車場經營和管理章節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存在經營性和非經營性的區分。對經營活動的管理,兩者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在本次《辦法》修訂中,將原《辦法》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中涉及停車場管理的內容進行了整理、合併。明確了公共停車場備案所需材料,便於經營者備案和職能部門的監管。
(五)明確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範圍界定和管理主體
2016年4月對主城建成區及呈貢新區的車輛實際停放狀態調查顯示:昆明市路內停車數量規模約9.48萬輛,停放於路內劃線泊位的車輛有2.14萬輛,但經由政府授權國資公司管理的路內合法停車泊位僅1.04萬個,近50%的路內泊位屬於非法劃線泊位,而車輛亂停亂放於路內的現象更為嚴重。關於道路產權,目前昆明市的城市道路存在三種情況:一是政府管養的城市道路;二是由開發商代建尚未移交的城市道路;三是開放式小區供車輛通行的道路。
為了解決非市政道路及路內臨時泊位的管理權責問題,明確行政管理主體,此次《辦法》修訂將昆明市中心城區以上三種道路臨時泊位由區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初步設定方案,報經市公安機關交警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核准後組織實施。
(六)加強停車收費及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市場運作、政策支持、自主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投資-建設-經營”為一體的公共停車場市場化運作機制。在原《辦法》對收費價格管理的基礎上,提出了收費應當“路內高於路外、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推行差別化服務收費,指定、調整全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明確路內臨時停車泊位使用收費收入的流向。對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建立投訴處理機制 ;對停車場經營者的責任和義務進行了約束,規範經營管理行為,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七)關於過渡性公共停車場驗收及對既有停車場機械化改造的審定及驗收
為充分利用有限空間建設停車場,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城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號)的相關規定,《辦法》在第十六條增加了過渡性公共停車場建設、驗收的規定,明確“在滿足結構、消防安全等條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築改建為過渡性公共停車場或者對既有機動車停車場進行機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聯席會議進行審定,並按規定辦理驗收。”。簡化了停車場機械化改造的流程,縮短了審批周期,明確了非永久性公共停車場的驗收主體及方式。
(八)關於居住區公共部分設定車位的要求及費用歸屬
按照《物權法》及《昆明市物業管理辦法》的規定,第二十一條明確需要占用業主共有部分設定車位的,應當編制居住區車位設定、管理方案,依法經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1/2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1/2以上的業主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委託停車服務單位組織實施。
利用共有部分設定停車位的,收取的車位費用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業主應當按照管理方案約定或者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支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停車服務單位管理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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