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暫行辦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暫行辦法》已經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該法令共二十二條,生效日期為2001-01-22,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25號
  • 發布日期:2001-01-22
【生效日期】2001-0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暫行辦法》已經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理市長 章振國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方便民眾乘車,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昆明市市區及近郊線路範圍內的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車,是指在市內及近郊供公眾乘用的,有固定線路和固定站點並按規定時間運行的大容量城市公共汽車(不含19座以下的客運車輛)。
第四條昆明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協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對城市公共汽車的經營服務業務實行專營管理,並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多家經營,以達到進一步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為社會提供安全、定時、定線、優質服務的目的。
凡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經營服務業務的,必須經城市公共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營運。
第六條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設施包括:用於客運交通的公共汽車和調度室、車場、站台、站桿、站牌、站棚、欄桿、專用通訊設施、供電線路、線桿及專用橋涵、公共汽車進出站通道等。
第七條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設施必須乾淨整潔、完好無損,各種營運標誌必須明晰醒目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營運車輛的尾氣排放應當符合環保要求。
凡在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設施上噴畫、設定、張貼廣告的,必須經城市公共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城市公共汽車專用線車道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有關規定執行。在城市公共汽車專用線車道沿線設定廣告牌、燈箱、橫幅、標誌物、架設電力、電訊線路、植樹等,不得妨礙公共汽車的正常營運。
第九條城市內開闢或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設立或撤銷、移動配套設施,由城市公共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事先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經公安交通機關同意後審批。
第十條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設施是為公眾服務的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其完好,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條對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汽車站台、停車場進出通道口及其周圍設定攤點、擺放物品;
(二)向車輛、站台及配套設施投擲物品、傾倒污物、亂貼亂畫;
(三)擅自設定、遷移、拆除、毀壞、占用公共汽車營運設施;
(四)其它損壞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其他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站台及兩側沿道路15米內或在公共汽車停車場進出通道口及兩側沿道路15米內停靠候客,影響公共汽車正常停靠和進出站台。
第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車輛必須按照規定的線路、班次和站點行駛,不得擅自更改線路、班次、站點及營運時間,不得無故甩站,或者不停靠公交站點上下乘客。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汽車經營企業要求停業、歇業或停開線路的,須報經城市公共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告,未經批准不得私自停運。
第十五條因建設施工或其它特殊情況,需終止、暫停或改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及設施使用的,須經城市公共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提前5天向社會通告。
第十六條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儀表大方,按規定佩戴或懸掛服務標誌;
(二)保持車內外整潔和設施齊全、良好;
(三)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安全行駛、文明駕車、遵章守紀、確保乘客安全。不得強超搶會、突然變更車道、急轉停車,影響其它車輛正常行駛;
(四)駕乘人員應使用文明用語,熱情待客,及時報清線路、站點、行駛方向,積極疏導乘客,關心老弱病殘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車輛臨時故障不能營運時,應向乘客說明情況並疏導其改乘隨後同線同向的營運車輛,並及時清障;
(六)嚴格執行票價規定,如實向乘客給付票據;
(七)維護車內秩序,營運中發現車內有違法犯罪行為時,應及時報警或妥善處理;
(八)其它應遵守的規定。
第十七條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共汽車站點依次候乘,順序上下(無人售票公共汽車,前門上,後門下),不得搶上搶下,互相推搡,爬窗或扒車,不得謾罵、污辱駕乘人員;
(二)遵守社會公德,文明乘車,不得打架鬥毆;
(三)不得攜帶易污損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
(四)攜帶重量超過20千克、占地面積超過0.2平方米,長度或高度超過1.5米的物品乘車時,所攜物品應當購票;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學齡前兒童乘車時須有人陪同;
(六)乘車時不準躺臥、搶占或蹬踏座位,不得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動投幣、購票或出示有效票、證(卡),不得拒絕駕乘人員或稽察人員的查驗;
(八)不得使用偽造、塗改、過期票、證(卡)或冒用、倒買票、證(卡);
(九)不準啟動、損壞車輛設備或進行其它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城市公共汽車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和乘客均不得吸菸、隨地吐痰或向車廂內外亂扔紙屑、果皮或其它廢棄物。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暫行辦法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城市公共汽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開闢或調整公共汽車營運線路、站點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責令其限期修復、賠償經濟損失:
(五)對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屢次違反規定的,將其車輛停存到指定地點,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或交有關部門處理;
(六)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六)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六)、(七)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所發現的不符合規定的票、證(卡)一律沒收;
(十)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第(三)、(八)、(九)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十一)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暫行辦法,危害城市公共汽車行車安全,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車營運設施,毆打執行乘務工作的駕乘人員或執行公務的稽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秩序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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