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寧縣城市管理辦法

華寧縣城市管理辦法由華寧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寧縣城市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華寧縣人民政府
  • 實施單位:華寧縣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12年11月1日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縣城區管理,切實改善城市面貌,營造整潔、優美、和諧的城鎮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雲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雲南省城市綠化辦法》、《雲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華寧縣縣城規劃區(以下簡稱城區),含上村、甸尾、城關、西門四個社區。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區內的規劃與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節能環保、城市綠化、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批准的許可權開展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城市管理中涉及社會公眾重大利益的事項,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則,按照規定的執法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縣城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控制性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城鄉規劃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縣城建設專項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綠地、停車場、公交站點、出租汽車停靠點、公廁等市政公用設施,並設定規範的標識、標牌。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停車場所和停車泊位。
第十條在縣城規劃區內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未經批准不得擴大建築面積或者在屋頂、地下進行加層等行為。
第十一條在建築工程中具備安裝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的,工程設計、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建築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做到安全、整潔、規範,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定高度不低於2米的圍擋,實行封閉式施工;
(二)對出入口及場內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三)對裸露場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採取覆蓋、固化、綠化或者攔擋等措施防塵、降塵;
(四)出入的運輸車輛保持清潔;
(五)竣工後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對因施工損壞的周邊環境及時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在縣城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運送預拌混凝土的車輛不能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能生產的;
(三)建設工程使用混凝土的總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並採取防塵、降噪和清潔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設定遮陽雨篷。門窗需要設定安全設施的,應當採取內置方式設定。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高度不超過1.8米的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或者採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五條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有關部門的要求,並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期屆滿的,應當及時拆除或者辦理延期手續。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和招牌等設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位置、形式和規格,對殘缺、破損的戶外廣告、招牌及其設施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縣城建成區內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管理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及搭建、貼上、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和蚊蠅孳生地等;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運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狀(礦產)物等散體物料,應當使用密閉車輛或者採取標準篷布包裹、袋裝等其他密閉措施,不得沿途拋灑、泄漏。
在縣城建成區內道路上實施上述行為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車輛承擔運輸,並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核准手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
第十八條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生產、經營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蒂、紙屑、塑膠袋、果皮、食物殘渣等廢棄物;
(三)損壞草坪、樹木,採摘公共場所的花卉、果實等;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洗車輛,違反規定傾倒廢水、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堆放廢棄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車行道搭設移動或者永久性設施;
(八)在建築物、構築物上亂刻亂畫或者任意擺放物品,貼上、懸掛有礙市容市貌的廣告、標語、標識和其他宣傳品;
(九)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堂)、沿街游喪等;
(十)環城路(含)內主幹道從事各種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閉、拆除、移動和改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封閉、拆除、移動和改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和縣有關規定,做好市場內的服務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務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市場規範化管理要求,設定擺放或者懸掛經營者證照、招牌廣告、制度公示等設施,提供公平交易監督場所。
第二十一條縣城建成區內養犬的,應當符合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免疫的犬只。
第四章節能環保
第二十二條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節水型城市。
縣城規劃區內實行二次供水衛生許可。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水箱和水池進行衛生防護、定期消毒、水質檢驗。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景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照明設施,鼓勵採用經國家相關部門認證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和節能燈具。
公共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並按照規定時間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四條禁止未經許可開採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支持和推廣、套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牆體材料;倡導低碳生活方式,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在縣城建成區內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
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置廢氣(油煙)淨化裝置和油煙排放管道,對產生噪聲的設施採取隔聲、降噪措施。
第二十六條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下列噪聲污染活動:
(一)在醫院、學校、科研機構、機關、居民住宅等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加工、維修等活動;
(二)酒吧、歌舞廳、棋牌室等娛樂場所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擴音喇叭、高噪聲設備干擾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超標,干擾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當日22時至次日7時期間,未經批准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裝修和加工活動。
第二十七條縣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採取臨時限制措施,並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城市綠化
第二十八條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和養護管理,保持公園、園林景觀和風貌完整,設施完好。
支持創建園林單位、小區,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養城市樹木。
第二十九條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實行平面綠化與牆面、屋頂等立體綠化相結合,推廣套用節水、節地、節材新技術。
第三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辦理綠化審批手續。其綠化用地指標、費用應當達到省、市和縣人民政府的有關標準和要求。
因建設場地等限制,達不到綠化用地指標的項目,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同城異地綠化。確實不能實施的,應當繳納異地補綠代建費。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實施異地補綠代建。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或者個人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人行道、公共綠地旁施工。其堆放的建築材料、設備,不得妨礙行人通行,與行道樹主幹或者綠地邊緣的距離不少於1米。
城市供電、供排水、電信、網路、有線電視等單位鋪設、維修管線時,應當避讓城市綠地。確實不能避讓的,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在綠地施工,並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六章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條進入城區的車輛駕駛人,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服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三條拖拉機、載貨汽車、畜力車、微耕機禁止入城,確需入城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第三十五條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逆向行駛或者以危險方式載人;
(二)時速不高於15公里;
(三)轉彎時提前示意或者開啟轉向燈;
(四)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或者減速避讓;
(六)電動腳踏車只能載1名未成年人,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
第三十六條城市道路和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並符合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七條城市道路上的停車泊位,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設定,並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車泊位;禁止在停車泊位上設定障礙;禁止未經許可收取停車泊位費用。
第三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同業主委員會協商,並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門、轄區派出所在居民小區道路上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九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適時調整公交線路、公車輛、出租汽車的投放量。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運輸、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由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章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條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建設城市管理與公共服務平台,建立健全社區管理服務機構,創新和改進城市公共服務方式,完善城市服務功能,提高城市服務質量。
第四十一條縣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公眾提供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及設施。圖書館、公園、全民健身設施等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四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城市公共運輸服務。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予以勸阻、投訴、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建立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曝光台,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和罰沒收入。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收到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會公布罰沒收入,不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綠化費用達不到規定費用比例的,處應投入綠化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下列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可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至(九)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養犬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養犬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違反第三款規定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五)項規定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機車駕駛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非法營運車輛的駕駛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從事非法營運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兩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執行。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華寧縣縣城城鎮綜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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