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寧縣宅基地建房管理辦法

華寧縣宅基地建房管理辦法由華寧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寧縣宅基地建房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華寧縣
  • 發布機構:華寧縣人民政府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發展,充分、合理利用城鄉集體土地,規範宅基地住房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城鄉居民居住條件,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雲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華寧縣行政縣域內利用宅基地從事住房新建、改建、擴建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宅基地建房,是指村(居)民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權興建住房的活動。
利用城市建成區集體經濟組織擁有權益的國有土地進行住房建設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宅基地建房包括以下形式:
(一)村(居)民個人建房。即村(居)民以戶為單位建造住房的活動。
(二)統一建房。即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各種渠道,統一組織實施的住房建設,包括農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設移民搬遷、地質災害移民搬遷、易地扶貧搬遷工程等統建房。
(三)符合當地實際,村(居)民自願選擇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條宅基地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規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宅基地建房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全面規劃,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保證工程質量和居住安全。
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宅基地建房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審批、公布村莊規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組織實施宅基地建房的規劃和建設審批及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宅基地建房的用地審查、報批及監督管理,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組織實施宅基地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批准的許可權開展宅基地建房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農業、林業、水利、稅務、工商、質監、防震減災、移民等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宅基地建房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做好本行政縣域內宅基地建房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開展村莊規劃的編制工作;
(二)依據已批准的村莊規劃,對新建、改建、擴建宅基地建房項目核發規劃許可證;
(三)實施宅基地建房項目的建設審批,對新建、改建、擴建宅基地建房項目核發準建證;
(四)負責對新建、改建、擴建宅基地建房項目的規劃、用地、建設情況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等基層自治組織,應當依法充分發揮對宅基地等相關集體資產、權益的管理主體作用,加強對宅基地及其建房活動的日常巡查和管理,積極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規範宅基地建房活動。
第八條 宅基地建房管理實行政務公開制度。國土、住建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涉及宅基地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程式、辦理流程、審批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製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圖表,在辦理場所公布,並將收費項目及依據進行公開。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九條 村莊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居住發展目標,確定符合本村實際的住房新建與改建模式及要求,確定住房建設發展用地,引導農民集中建房,為住房建設選址提供科學依據。
未制定村莊規劃的,不得組織實施宅基地建房。
第十條行政村應當編制總體規劃。
行政村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村莊人口分布、縣位條件、產業特點、資源狀況等因素,按照撤併、改造、保護、擴建、新建等類型,對現有村莊進行分類,明確村莊規劃發展目標,編制“二圖一書”即現狀分析圖、總體規劃圖和總體規劃編制說明書。
第十一條自然村應當編制建設規劃。
自然村建設規劃應當符合行政村總體規劃,統籌考慮農村保障性住房建設和村莊整治工程等項目建設,綜合布置住宅、村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編制“三圖一書”,即現狀分析圖、建設規劃圖、住房建築方案圖和建設規劃編制說明書。
第十二條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居)委會、村(居)民小組編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批准,並按規定進行公示。
經依法批准的村莊規劃不得隨意修改。
第十三條 宅基地建房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利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規劃建設用地內的宅基地進行住房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已批准的村莊規劃,對新建、改建、擴建村(居)民住房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利用集體經濟組織擁有權益的國有土地進行住房建設的,經村(居)民小組、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逐級審核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未辦理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建房。
取得規划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依照規划行政許可批准的內容使用土地、進行建設。
宅基地建房的層數和高度,應當符合村莊規劃的要求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府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交通、環保、防震減災、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條宅基地建房項目開工前,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驗線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驗線。
第十六條宅基地建房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規劃驗收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項目竣工驗收後,建房單位和個人需要對宅基地上的住房進行改建和擴建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重新辦理規劃許可。
嚴禁未經許可對宅基地上的住房進行擴大建築面積或者在屋頂、地下進行加層等改建、擴建行為。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條宅基地建房實行拆舊建新制度。村(居)委會、村(居)民小組組織實施宅基地建房,應當根據村莊規劃的要求,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閒地,儘量不占用耕地,統籌安排新建住宅、公益設施、道路、供排水及綠化等用地,組織村(居)民拆除原有舊宅、畜、廁所等。
村莊內仍有未利用的空閒地、宅基地可安排建房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實施村莊規劃確需占用耕地的村(居)民小組,可適當安排一定農用地作為周轉地。
第十九條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集鎮規劃區內:每戶最多不超過100平方米。
壩區:每戶最多不超過120平方米。
山區、半山區:每戶最多不超過150平方米。
前款中壩縣和山縣戶均建房標準,包含畜廄和廁所用地面積。
第二十條本村(居)民小組成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房用地:
(一)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並已獨立成戶的;
(二)因自然災害需要搬遷或重建的;
(三)現住房經認定屬於危房,需拆除的;
(四)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現有住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村(居)民小組成員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後,再申請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村(居)民小組土地已被國家建設徵收,根據本組實際情況需一次性完成舊村改造的,經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可以適當放寬申請宅基地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在村莊規劃用地範圍內有祖遺房的城鎮居民,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權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拆除祖遺房及附屬設施,宅基地使用權交歸集體,由村(居)民小組給予折價補償或調整周轉房使用。
(二)宅基地使用權人提出需回原籍批地建住房的,需召開村(居)民大會討論,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由村(居)民小組提出書面報告,報經村(居)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逐級審核簽署意見後,上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房用地面積與祖遺房用地面積不一致的,處理方式由各村(居)民委員會或村(居)民小組召開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村(居)民小組戶口中現役軍人申請宅基地建房,屬幹部的按非村(居)民戶口申請建住宅用地的條件對待,屬義務兵的按農村居民申請建住宅用地的條件對待。
第二十五條村(居)民申請宅基地建房,應當向本村(居)民小組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村(居)民小組接到申請後,應當依法召開村(居)民會議進行審議,並在本村(居)民小組張榜公布,確定建房戶名單。
第二十七條村(居)民小組應當經勘測定界確定宅基地建房用地範圍。
因地質災害需要搬遷的,選址及用地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必要的論證後確定,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八條用地申報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變相買賣集體土地;
(二)以宅基地建房為名建蓋商品房出售;
(三)城鎮居民購買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九條村(居)民小組申報建房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辦理審批:
(一)使用村莊記憶體量集體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經村(居)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逐級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確需占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批次逐級上報。經市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後,由縣人民政府按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位置和面積供地。
第三十條批次用地經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居)委會、村(居)民小組逐宗落實到戶,並逐級簽署意見後,報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實施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拆後建的原則。申請建房戶必須拆除舊宅、畜廄、廁所等,將宅基地交歸集體。
第三十二條對符合村莊規劃,村(居)民小組需要收歸集體做周轉房的,申請建房戶應當與村(居)民小組簽訂協定並辦理公證,完善移交手續。
村(居)民小組周轉房只能調給經濟困難而無條件建住宅的無房戶和在連片拆除中不建住宅戶使用。
嚴禁將周轉房租借或者出售。
第三十三條村(居)民已建有新住宅,由於歷史原因仍保留原有住房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不符合村莊規劃的,由所在村(居)民小組給予適當補償後拆除;
(二)符合村莊規劃的,由所在村(居)民小組給以經濟補償後留做村(居)民小組周轉房。
第三十四條已外遷異地落戶的村(居)民,原戶口所在地的住房,根據村莊規劃需拆除的,由村(居)民小組給予適當補償,土地交歸集體。
第三十五條經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須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積建蓋,超過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村(居)民小組逐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房活動中對村(居)民收取建房押金和土地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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