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常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常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常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常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生態宜居美麗鄉村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開發邊界以外集體土地上農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先批後建、一戶一宅、節約集約、生態環保的原則,體現本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鄉村風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應當將村莊規劃和農村住房建設圖集編制、集中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獎勵和補助、執法管理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有關部門委託實施村民住房建設的有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主管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監督管理服務工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承擔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規劃、農用地轉用和不動產登記等監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安全和鄉村風貌等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依法組織制定和實施包含有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內容的村規民約,參與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資格認定和審查,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相關監督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發現農村住房建設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或者勸阻農村村民住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違法建設住房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和調查處理舉報線索。
第二章 村莊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根據本地地形地貌、人文習俗、山水田園分布等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規劃。
村莊規劃應當包括土地利用、產業發展、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布局、鄉村風貌、人居環境整治等內容。
農村村民建設住房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區域逐步推進農村小區、中心村等村民集中居住區建設。
第九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充分尊重村民意願。村莊規劃在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其中,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
經批准的村莊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由鄉鎮人民政府公開。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已經公開的村莊規劃予以公示。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規劃建設農村住房:
(一)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和永久基本農田區域;
(二)河流、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
(三)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和鐵路建築限界區域;
(四)文物保護範圍及控制區、歷史文化名鎮(村)核心保護區和歷史文化街管控區域;
(五)地質災害易發區域;
(六)需修復的有土壤污染或者有環境污染風險的區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住房建設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在給水排水、電力電氣、燃氣等公用設施附近建設住房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保持安全間距。確需在山體附近切坡建房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進行安全評估,採取防護措施。
第三章 建房申請和審批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網站、辦公場所、村級服務視窗公示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申請材料目錄、申請表示範文本、免費建築設計圖以及年度用地計畫等。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房每戶使用土地的面積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建設住房:
(一)農村無住房的;
(二)現有住房屬危舊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房因災毀需要重建的;
(三)具備分戶取得宅基地條件的;
(四)向集中居住區搬遷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有兩個以上子女,且一個子女達到法定婚齡的,可以通過分戶另外申請取得宅基地,但是其中一個子女必須與父母共用一處宅基地。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申請建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村莊規劃的;
(二)不符合一戶一宅規定的;
(三)原住房被徵收,已得到安置、補償的;
(四)申請的宅基地權屬有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房應當先向當地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和家庭戶口簿;
(三)住房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免費提供的建築設計圖;
(四)異地新建房屋的,應當提交在新建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有住房並將宅基地交還集體經濟組織的書面承諾;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申請材料。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收到村民住房建設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核實。土地屬村集體所有的,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討論;土地屬村民小組所有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討論。討論通過並公示後,由村民委員會出具書面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核和現場踏勘。通過全面審查,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批准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占用林地的,應當辦理占用林地許可。
經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耕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耕地占補平衡。
第二十條 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到期未建設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定期組織對農村建築工匠職業技能的免費培訓。農村建築工匠培訓合格的信息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列入信息管理系統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施工前,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現場定位放線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組織現場定位放線,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積。
未經定位放線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應當按照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內容開工建設。鄉鎮人民政府發現不按照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應當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建設住房的村民與農村建築工匠或者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明確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質量安全要求、保修期限等內容。
建設住房的村民、農村建築工匠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建設施工質量和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標準的建築材料、構件和設備。支持新建住房採用裝配式建築。
支持和鼓勵建設住房的村民、建築工匠購買僱主責任險。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建房的質量安全監督,及時制止不規範的施工行為,督促消除住房安全隱患。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質量安全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竣工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實施情況進行現場核實,核實合格的,出具核實證明。
承諾拆除原有住房的,承諾期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就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核實,再出具核實證明。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住房竣工後,憑核實證明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五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宅基地新增建設用地實行計畫管理,保障和安排村民住房建設用地計畫。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復墾原宅基地及其他集體建設用地。原宅基地不再作為宅基地使用的,應當及時組織復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宅基地統計調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礎信息資料庫和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宅基地可以依法轉讓:
(一)宅基地已經依法登記;
(二)受讓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三)土地屬村集體所有的,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土地屬村民小組所有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條 實行宅基地退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償退出宅基地,宅基地由原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一)宅基地批准後超過許可有效期限未建設住房的;
(二)住房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償退出宅基地後,符合申請建設住房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建設住房。
鼓勵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的補償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作出規定或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宅基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修改村莊規劃的;
(二)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和用地審批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定位放線、核實竣工現場的;
(四)對農村村民違法建設住房行為報告不及時、查處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該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十四條 村民新建住房後,未在承諾期限內拆除原有住房,違反一戶一宅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原有住房;頒發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同時註銷;逾期不拆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組織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宅基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常德經濟技術開發區、常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柳葉湖旅遊度假區、西湖管理區、西洞庭管理區的管理委員會和桃花源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做好轄區內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街道辦事處轄區內農村村民以及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職工住房建設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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