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若干規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若干規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若干規定,於2020年8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若干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30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活動,節約集約用地,推動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在集體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擴建住房及其相關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村村民是指具有農村集體經多主燥雄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
第三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
州提剃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耕地保護責任,完善耕地保護措施,嚴格用地審批,加強建設占用耕地動態監測,強化耕地保護執法,依法整治違法占用耕地建設住房行為,統籌安排新蜜訂說拜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保障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合理的用地需求。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和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履行職責,將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統籌安排相關工作經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糾紛仲裁、違法用地查處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指導閒置宅基地和閒置農房的利用。
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欠擔罪責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計畫、農用地轉用審批、規劃許可和權屬登記等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並對村莊規劃編制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設計、施工等建築活動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落實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安全管理,免費提供通用圖集,引導建築風貌。
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根據法律法規授權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有關行政審批和綜合執法。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故洪臭監督和服務工作,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簽訂協定等方式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行為進行管理。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和耕地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關於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和耕地保護工作報告。
第八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村莊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實用性村莊規劃,並按程式報批。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考慮農村生產生活實際需求,廣泛徵求村民意見,統籌安排農村宅基地用地,合理確定農村居民點的分布、範圍、規模和配套設施。
第九條 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
農村村民申請獲批新宅基地的,應當退出原有宅基地,原有宅基地交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原有宅基地上的住房應當於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拆除。確因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歷史文化遺產等保護需要,原住房經依法處置後可以不予拆除巴射去。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鼓勵宅基地使用權人自願有償退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建設住房:
(一)具備分戶條件,確需另立新戶建設住房的;
(二)現有住房屬於危舊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災毀需要重建的;
(四)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遷建或者按政策實行移民搬遷的;
(五)因改善住房條件,確需拆舊建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申請住房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戲邀的;
(三)不符合“一戶一宅”規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五)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禁止在下列區域進行農村村民住房建設:
(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域;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三)國家一級生態公四益林地;
(四)河道湖庫管理範圍;
(五)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設區域。
自然保護地、傳統村落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範圍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規劃範圍內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設住房的,按程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占用農用地或者林地的,應當報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耕地的,應當報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報批和耕地占補平衡手續。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宅基地選址避開地質複雜、地基承載力差、地勢低洼不易排澇以及易受風口、滑坡、雷電和洪水等自然災害影響的地段;
(二)建設施工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企業或者經過技能培訓合格的施工人員,並嚴格按照規劃和建設用地批准的建設內容進行建設;
(三)宅基地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層高符合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標準。嚴格控制建築層數和房屋高度;
(四)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使用符合規定標準。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擅自占用耕地進行住房建設的;
(二)虛假申報,違反一戶一宅原則建設住房的;
(三)採用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設住房的;
(四)宅基地面積超過批准數量或者規定標準的;
(五)新建住房竣工後未按規定拆除原有住房,退還原有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
農村村民申請獲批新宅基地的,應當退出原有宅基地,原有宅基地交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原有宅基地上的住房應當於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拆除。確因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歷史文化遺產等保護需要,原住房經依法處置後可以不予拆除。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鼓勵宅基地使用權人自願有償退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建設住房:
(一)具備分戶條件,確需另立新戶建設住房的;
(二)現有住房屬於危舊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災毀需要重建的;
(四)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遷建或者按政策實行移民搬遷的;
(五)因改善住房條件,確需拆舊建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申請住房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的;
(三)不符合“一戶一宅”規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五)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未利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禁止在下列區域進行農村村民住房建設:
(一)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域;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三)國家一級生態公四益林地;
(四)河道湖庫管理範圍;
(五)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設區域。
自然保護地、傳統村落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範圍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規劃範圍內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設住房的,按程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占用農用地或者林地的,應當報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耕地的,應當報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報批和耕地占補平衡手續。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宅基地選址避開地質複雜、地基承載力差、地勢低洼不易排澇以及易受風口、滑坡、雷電和洪水等自然災害影響的地段;
(二)建設施工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企業或者經過技能培訓合格的施工人員,並嚴格按照規劃和建設用地批准的建設內容進行建設;
(三)宅基地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層高符合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標準。嚴格控制建築層數和房屋高度;
(四)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使用符合規定標準。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擅自占用耕地進行住房建設的;
(二)虛假申報,違反一戶一宅原則建設住房的;
(三)採用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設住房的;
(四)宅基地面積超過批准數量或者規定標準的;
(五)新建住房竣工後未按規定拆除原有住房,退還原有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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