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農村房屋建設管理條例

《新余市農村房屋建設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農村房屋建設管理,節約利用土地,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新余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修改決定,檔案全文,

修改決定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余市農村房屋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5月4日新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新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新余市農村房屋建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劃定的城鎮開發邊界以外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農村房屋建設規劃”修改為“農村房屋建設的有關規劃”;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關工作。”
三、將第六條中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
四、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對符合條件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畫指標予以保障”;將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並將其中的“空閒地”修改為“村內空閒地”,補充“生態保護紅線”;將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刪除“農村居民住房建設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並將其中的“宅基地面積”修改為“用地面積”;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集中統建、多戶聯建和農民公寓等形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積不得低於本地城鎮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積標準。”
五、將第十條第二項中的“另立門戶”修改為“分戶”。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住房建設申請人向所在村民小組提交書面申請,村民小組收到申請後,提交村民小組會議討論並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交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審查,沒有分設村民小組或已統一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的,可直接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
“(二)審查通過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書面意見,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人民政府收到住房建設申請相關材料後,應當組織現場審查。經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書的審批手續;不符合批准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七、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不符合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規定的”;刪除第七項;將第八項修改為:“原有住房被徵收已經得到補償安置的”;將第十項修改為:“不符合生態環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傳統建築和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
八、刪除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房屋建設,可以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提出申請;
“(三)經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農用地轉用的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辦理未利用地轉用手續。”
十一、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
十二、在第十七條中補充“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十三、在第十八條中補充“和用地批准書”。
十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建房施工現場設立規劃公示牌,公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編號及發證機關名稱、建房戶姓名、用地面積、四至範圍、建築面積、房屋層數、建築高度、設計方案、附圖及監督舉報電話等,接受民眾監督。”
十五、在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契約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房屋建設的規劃實施和用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房屋建設的宅基地用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鄉村建設工匠的技能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用地建房實時巡查,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法違規建房。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違法違規建設房屋的,應當立即勸阻,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十七、在第二十五條中補充“通信網路”。
十八、在第二十九條中補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十九、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修改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刪除第一項;將原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並將其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將原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並刪除“失職瀆職”。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其中的“建住宅”修改為“建設住房”;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標準多占的面積,以非法占有土地論處。”
二十一、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二十二、刪除第三十七條。
二十三、將第四條中的“轄區”修改為“行政區域”;將第五條、第十二條中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二條中的“鄉規劃”修改為“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農村居民”修改為“農村村民”;將第八條、第三十條中的“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檔案”修改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將第二十八條中的“規劃、用地許可”和第三十條中的“鄉村規劃和用地許可檔案”修改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農村房屋建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新余市農村房屋建設管理條例
(2019年4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23年5月4日新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2023年5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四章 建設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房屋建設管理,節約利用土地,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劃定的城鎮開發邊界以外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房屋建設應當遵循規劃先行、先批後建、節約土地、標準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房屋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房屋建設的有關規劃和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房屋建設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林業、水利、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房屋建設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房屋建設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根據法律、法規授權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依法委託,開展農村房屋建設的執法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農村房屋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五條 農村房屋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並納入當地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經批准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予以公示。
第七條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符合農村實際,尊重農村村民意願,體現農村特色,保護和傳承地方傳統文化。
第八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對符合條件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畫指標予以保障。
農村房屋建設應當優先利用荒山荒坡地、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嚴格執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用地面積,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集中統建、多戶聯建和農民公寓等形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積不得低於本地城鎮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積標準。
第九條 農村房屋建設選址應當避讓下列區域: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護堤地;
(二)公路建築控制區、鐵路建築限界範圍;
(三)地質災害隱患區、山洪災害危險區;
(四)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電纜、光纜通道保護範圍;
(七)變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
(八)其他依法應當避讓的區域。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以戶為單位申請住房建設:
(一)無自有住房或者現有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三十平方米,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擴大住房用地面積的;
(二)達到法定婚齡需分戶,已有宅基地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後的宅基地面積低於規定標準的;
(三)宅基地因國家建設項目徵收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的;
(四)因自然災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遷安置的;
(五)現有住房經鑑定屬於危房需要拆除的;
(六)可以申請住房建設的其他情形。
農村村民申請住房建設因規劃實施、古建築保護、文物保護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經依法處置後,可以申請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住房建設申請人向所在村民小組提交書面申請,村民小組收到申請後,提交村民小組會議討論並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交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審查,沒有分設村民小組或已統一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的,可直接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
(二)審查通過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書面意見,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人民政府收到住房建設申請相關材料後,應當組織現場審查。經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書的審批手續;不符合批准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用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的;
(二)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的;
(三)不符合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規定的;
(四)將住房出賣、出租、贈與或者改變用途後,再次申請宅基地的;
(五)占用農用地,未經農用地轉用審批的;
(六)原有宅基地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滿足分戶需要的;
(七)申請的住房建設用地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八)原有住房被徵收已經得到補償安置的;
(九)申請人屬於政府集中供養照顧的孤寡老人、五保戶的;
(十)不符合生態環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傳統建築和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不符合用地申請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房屋建設,可以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提出申請;
(三)經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農用地轉用的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辦理未利用地轉用手續。
第四章 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單戶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層數不得超過三層,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過十一米,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無償提供建築設計通用示範圖集。提倡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採用贛派建築風格。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主文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上明確建房戶、建房位置、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四至範圍、建築朝向、建築風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書的要求,進行建設工程放線,並提出驗線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的,出具驗線單。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建房施工現場設立規劃公示牌,公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編號及發證機關名稱、建房戶姓名、用地面積、四至範圍、建築面積、房屋層數、建築高度、設計方案、附圖及監督舉報電話等,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完工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竣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建房戶易地新建住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後,及時拆除原有住房並將宅基地退回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二條 建房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原批准檔案失效。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設的,可以申請延期建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契約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房屋建設的規劃實施和用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房屋建設的宅基地用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鄉村建設工匠的技能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用地建房實時巡查,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法違規建房。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違法違規建設房屋的,應當立即勸阻,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村莊規劃,統籌和完善村莊水、電、路、地下管網、通信網路、廁所、垃圾收集等公共設施,做好與農村房屋建設的配套銜接。
第二十六條 鼓勵農村村民理事會通過村規民約參與農村房屋建設自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房戶和施工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共同做好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工作。鼓勵建房戶和施工企業或者個人為建築施工人員購買意外傷害險等商業保險。
第二十八條 施工企業或者個人不得對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書或者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書規定的農村房屋建設提供施工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在農村房屋建設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組織巡查,情節嚴重的,或者巡查發現違反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的建設行為和建設工程,不及時報告、制止和查處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用地批准書的;
(三)發生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等違法用地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鄉(鎮)人民政府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繼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農村房屋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標準多占的面積,以非法占有土地論處。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的村民。
戶是指具有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常住戶口且享有法定權利、履行相應義務、享受集體資產和收益分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
第三十六條 新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仙女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責。街道辦事處等管理機構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責。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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