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簡介
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4]2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按照《決定》精神和本意見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抓緊制定和完善
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具體辦法,於2005年3月底前報部備案。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日
意見具體內容
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嚴格實施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規模
(一)抓緊完善鄉(鎮)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地要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抓緊編制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總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
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
小城鎮和農村村民點的數量、布局、範圍和用地規模。經批准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予以公告。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已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做好村鎮建設規劃。
(二)按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各地要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畫地逐步向小城鎮和
中心村集中。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村民住宅小區,防止在城市建設中形成新的“
城中村”,避免“二次拆遷”。對
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鎮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集中建設農民新村。在規劃撤併的村莊範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強
農村宅基地用地計畫管理。農村宅基地占用
農用地應納入年度計畫。省(區、市)在下達給各縣(市)用於城鄉建設占用農用地的年度計畫指標中,可增設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畫指標。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畫指標應和農村
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掛鈎。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新增耕地面積檢查、核定後,應在總的年度計畫指標中優先分配等量的農用地轉用指標用於農民住宅建設。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各縣(市)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不得超計畫批地。各縣(市)每年年底應將農村宅基地占用
農用地的計畫執行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四)改革和完善
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辦法。各省(區、市)要適應農民住宅建設的特點,按照嚴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則,改革農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農用地的審批辦法。各縣(市)可根據省(區、市)下達的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畫指標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實際需要,於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區、市)或設區的市、
自治州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經依法批准後由縣(市)按戶逐宗批准供應宅基地。
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利用村內空閒地、老宅基地和
未利用土地的,由村、鄉(鎮)逐級審核,批量報縣(市)批准後,由鄉(鎮)逐宗落實到戶。
(五)嚴格
宅基地申請條件。堅決貫徹“
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區、市)規定的標準。各地應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統一的
農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宅基地申請條件。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規範農村宅基地申請報批程式。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向本
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滿無異議的,報經鄉(鎮)審核後,報縣(市)審批。經依法批准的
宅基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各地要規範審批行為,健全公開辦事制度,提供優質服務。縣(市)、鄉(鎮)要將宅基地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畫向社會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審批過程中,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場”。即:受理宅基地申請後,要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等;宅基地經依法批准後,要到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後,要到實地檢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審批中向農民收取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八)加強
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工作。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快農村宅基地
土地登記發證工作,做到
宅基地土地登記發證到戶,內容規範清楚,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要加強農村宅基地的變更登記工作,變更一宗,登記一宗,充分發揮
地籍檔案資料在宅基地監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實保障“
一戶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實。要依法、及時調處宅基地權屬爭議,維護社會穩定。
(九)積極推進農村建設用地整理。縣市和鄉(鎮)要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實施小城鎮發展戰略與“
村村通”工程,科學制定和實施村莊改造、歸併
村莊整治計畫,積極推進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提高城鎮化水平和城鎮土地集約利用水平,努力節約使用
集體建設用地。農村建設用地整理,要按照“規劃先行、政策引導、村民自願、多元投入”的原則,按規劃、有計畫、循序漸進、積極穩妥地推進。
(十)加大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組織開展“
空心村”和閒置
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戶多宅”的調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規劃、計畫和政策措施,加大盤活存量建設用地的力度。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內空閒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凡村內有空閒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內空閒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須符合規劃。對“一戶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勵措施,鼓勵農民騰退多餘
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後應退出舊宅基地的,要採取簽訂契約等措施,確保按期拆除舊房,交出舊宅基地。
(十一)加大對
農村建設用地整理的投入。對農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縣(市)、鄉(鎮)應組織村
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進行補充。省(區、市)及市、縣應從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耕地開墾費中拿出部分資金,用於增加耕地面積的農村建設用地整理,確保耕地面積不減少。
四、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嚴格執法
(十二)加強土地法制和國策的宣傳教育。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廣泛宣傳土地國策國情和法規政策,提高幹部民眾遵守
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識,增強依法管地用地、
集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自覺性。
(十三)嚴格日常監管制度。各地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動態巡查制度,切實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日常監管,及時發現和制止各類
土地違法行為。要重點加強
城鄉結合部地區
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
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
土地使用證。
要強化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和職能,充分發揮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積極探索防範土地違法行為的有效措施,充分發揮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對嚴重違法行為,要公開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民眾。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細則
第一條
為規範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程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式規則(試行)》,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是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為明確拆遷補償、安置中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所訂立的協定。
第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是
公證處依法證明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真實、合法的行為。
第四條
拆遷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由被拆遷物所在地
公證處受理。
第六條
被拆遷物系
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應由共有人共同申請,共有人可以委託一人為代理人,申辦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
第七條
申辦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申請人應向
公證處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公證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代管人、管理人應提交代管權或管理權資格證明;
(三)代理人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其他代理權資格的證明(含
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託行為不在本公證處轄區的,其
委託書應經委託行為地的公證處公證;
(五)被拆遷物的產權和使用權證件、現狀及登記表;
(六)補償、安置協定草稿;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二)申請人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了協定;
(三)申請人提交了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
(四)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本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公證人員與當事人的談語筆錄除按《公證程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製作外,還應記明下列內容:
(一)公證人員向當事人講明的事項:
①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法律依據;
②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③不履行義務承擔的責任;
④雙方應注意的事項。
(二)被拆遷物座落地點和具體拆遷範圍(包括:名稱、產權人、使用人、產權或使用權的來由、種類、數量、面積、結構、價值及有無爭議等);
(三)協定是否是雙方自願簽訂的及簽訂的過程;
(四)協定中補償、安置的依據和條件,有無爭議;
(五)搬遷的具體時間、方法、
違約責任和處理辦法等;
(六)有無需要說明的問題;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記明的問題。
第十條
辦理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要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提交的證件;
(二)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拆遷物產權或使用權情況及現狀;
(四)協定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條款完備,權利義務明確,具體可行,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五)公證人員認為應審查的其他問題。
第十一條
(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主體資格合格;
(二)協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三)協定的內容真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四)辦證程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被拆遷物的原產權人或使用權人變更,未辦理產權或使用權過戶手續的應依法先辦理過戶手續,再辦理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公證。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本細則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