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
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正確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節約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河南省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農村居民用地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個人取得合法手續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廚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條縣
國土資源管理局、建設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各自法定職責,密切配合,負責農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使用宅基地負責初步審核;建設局和各村鎮建設服務中心按職責劃分分別對宅基地選址負責審查;國土資源局及其所屬國土資源所對宅基地用地具體負責申報、劃地、管理。
第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對宅基地擁有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國土資源局的具體指導下,切實做好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調整和完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確定首集和新農村村莊建設的規劃、布局、範圍、數量和用地規模。
第六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按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引導農村居民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使用土地建設住宅逐步向新農村村莊規劃區內集中。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要結合新農村建設,規劃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對城市規劃區外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要按照新農村建設規劃的要求,在新農村規劃點內確定宅基地後進行建設,避免重複拆遷。
第七條農村居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街道辦事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建住宅使用農村宅基地,應同時符合城市規劃管理法規規定和批准的城市規劃。
第八條在規劃撤併的村莊範圍內,禁止審批新建、重建、加層改建住宅。
第九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按規劃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村內有空閒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和擅自占用耕地、自留山、自留地和其它未利用地。
第十條農村居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各鄉鎮、街道各辦事處根據縣政府下達的農村居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畫指標,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縣政府申報,由縣政府統一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經依法批准後由縣國土資源局按戶逐宗批准供應宅基地。農村居民住宅建設按村鎮規劃利用村內空閒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鄉鎮、街道辦事處逐級審查、審核,批量報縣政府批准後,由鄉鎮、街道辦事處逐宗落實到戶。
第十一條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人均耕地一畝以下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二條農村居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用地:
(一)農村居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僑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無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響規劃,需要調整宅基地的。
第十三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報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房屋的;
(二)一戶一子(女)有一處住宅,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標準的;
(三)戶口已遷出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居住的;
(四)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五)其它按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四條農村居民建住宅超過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對超過部分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十五條農村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向本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行政村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將擬建住宅的具體位置,用地範圍和選址意見,在本行政村和村民小組張榜公示為3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由建設局或村鎮建設服務中心審查,對符合村莊建設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向國土資源局提交選址意見書和《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請書》等有關資料,報縣政府審批;經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員會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加強審批規範行為,健全公開、公正、公平、合理的辦事制度,保障優質服務,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在合適的位置建立宅基地公示牌,將宅基地申請條件、審批程式、審批工作時限、年度用地計畫及其他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和審批許可權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在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審批過程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做到“三到場”,即:受理宅基地申請後,要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報條件,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等;宅基地經依法批准後,要與鄉(鎮)村鎮建設服務中心共同到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房屋建造過程中和竣工時,要到實地檢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八條加強農村宅基地的變更登記工作,做到批准一宗,變更一宗,登記一宗。充分發揮地籍檔案資料在宅基地監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實保障“一戶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實。
第十九條農村居民居住的房屋,因故發生轉移的,應在6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對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需占用耕地的,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織村委會進行整理補充。堅持先補後占,占補有餘的原則。做到不補不用,不經驗收不用,驗收不合格不用。村委會可組織村民投工投勞進行耕地補充,或村委會出資補充。
第二十一條補充耕地的面積、位置需逐級上報,由縣國土資源局負責檢查,並申報上級驗收。
第二十二條對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指標,致使土地被亂占濫用的,或利用職權擅自批准宅基地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依據國家監察部、國土資源部發布的9號令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於黨紀、政紀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或採取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從嚴處理。該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設施的,堅決拆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除依法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外,並處耕地開墾費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經批准後,超過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機關註銷批准檔案,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城鎮居民及非農業戶口居民私自向村或村民組購買集體土地建房,對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於每平方米10—30元的罰款;對不符合兩個規劃的,限期拆除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上述情形未經依法處理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批覆和發放土地使用證,規劃部門不得辦理規劃或選址意見書,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建築許可證,房管部門不得辦理房產證。
私賣集體土地的,無論是否符合規劃,均沒收賣方非法所得,並處50%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民買賣集體土地建住宅或購買其他農村經濟組織集體土地建住宅的,按本條的第一、第二款處理。
第二十六條被依法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處罰決定書的決定自覺履行。處於罰款的必須按規定時間和數額交付,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罰沒款及滯納金一併交縣財政。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國土資源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加強土地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幹部民眾自覺遵守土地法律法規和珍惜土地的意識,增強節約土地和保護耕地的自覺性。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主要領導對本轄區內耕地保護工作負全部責任,是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動態巡查制度。切實加強農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日常監督,及時發現和制止各類土地違法行為。重點加強城鄉結合部、鄉鎮首集、集市周圍及交通便利的地方和有關保護區範圍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積極探索防範土地違法行為的有效措施,充分發揮社會公眾監督作用。對各類違法用地行為不能姑息遷就,依法處理,該曝光的要公開曝光,用典型事例教育民眾。
第二十九條國營農場、林場職工住宅用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