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2007年6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本戶自用住房及附屬生活設施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確定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
第四條 農村宅基地屬於農村村民集體所有,村民個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權。
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的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建設文明生態集鎮和文明生態村。
第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全市農村宅基地的統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各區、鎮設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機構負責對農村宅基地進行具體管理。
各區、鎮人民政府及規劃、建設、房產、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分別負責農村宅基地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供地計畫
第七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總要求,合理確定小城鎮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範圍和用地規模。
第八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編制鎮的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沒有編制村莊建設規劃的,原則上不予安排宅基地。
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指導、協助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應為鎮人民政府編制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安排專項經費。
第九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全市農村宅基地的年度計畫指標。各區、鎮的農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過供地計畫指標。
第十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農村宅基地的年度計畫指標,結合本鎮實際,編制本鎮農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計畫。鎮農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計畫應經區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予以公告實施。
第十一條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應當優先安排村內的舊宅基地、空閒地、荒坡地和廢棄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二條 農村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負責組織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開墾完畢按規定驗收合格後,才能辦理宅基地批准手續。
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三章 用地申請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第十四條 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標準安排使用,但每戶最大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以下限額規定:使用農用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使用舊宅基地、空閒地、荒坡地、廢棄地等建設用地,在主城區、建制鎮鎮區範圍內的,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在主城區、建制鎮鎮區範圍外的,每戶不得超過175平方米。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申請使用農村宅基地:
(一)年滿18周歲,且因分戶確實沒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損毀不能繼續使用的;
(三)因土地徵收、城市及集鎮建設以及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而沒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關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 村民戶人均用地面積不足20平方米,住房確實困難且現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擴建的,可以申請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但增加後的用地面積不得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應當向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請書。
宅基地使用申請書應包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理由以及擬申請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積等內容。
第四章 審批與登記
第十八條 農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張榜公布申請人名單、申請理由、申請用地位置和面積。張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滿無異議的,經依法召開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村民委員會簽署審核意見報鎮人民政府審查;
(二)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的,報區人民政府審核;
(三)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承辦市人民政府審批農村宅基地的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市、區或鎮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見。
市、區或鎮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農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或村莊和集鎮規劃的;
(二)將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築物出賣、出租、贈與或者改為經營場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後,再次申請宅基地的;
(三)未確權的土地;
(四)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申請條件的;
(六)申請人提供虛假情況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農村宅基地,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的農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承辦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應當按規定向市或區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才能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下列情形應予禁止:
(一)非法轉讓農村宅基地;
(二)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尚未使用或空閒的集體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權登記,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嚴格管理,嚴禁亂分亂占。
在城市建成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確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實行集中規劃建設。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城市建成區內原農村村民合法取得並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確權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
1999年1月1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在城市建成區內原農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國土、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其中,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嚴重影響規劃的,不予核發土地使用證;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不嚴重影響規劃的,經依法處理後,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確權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城市建成區外農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確權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強農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土地管理派出機構應當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等;宅基地經依法批准建設的,應到施工現場測量放點;村民住房建成後,應到實地檢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條 農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由發證或批准機關註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有關批准檔案:
(一)自宅基地使用權證書頒發之日起閒置兩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變宅基地用途的;
(三)無人繼承的;
(四)已荒棄的舊宅基地;
(五)實施規劃或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應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項收回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一條 農村村民因繼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的,應當將多餘的宅基地退回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統一安排使用。
地上原有房屋破損不能利用的,應無償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應當由使用該宅基地的村民與原房屋所有權代表行使人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協商確定補償。
第三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被收回的,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證書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按非法占用處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非法占用農用地的,同時責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集體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過批准用地面積或超過用地界線的;
(三)農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還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應當退還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權批准宅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批准的。
第三十五條 非法轉讓農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召開會議的,應當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