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規範農村住房建設行為,合理利用土地,嚴格保護耕地,促進鄉村振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以外集體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房及其監督管理服務活動。
第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先批後建、一戶一宅、適度集中的原則,符合耕地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保留鄉村風貌,體現地域特色,傳承歷史文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規劃和農村住房建設圖集編制、集中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相關獎勵和補助、執法管理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監督管理服務工作,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託,開展農村住房建設有關行政審批和綜合執法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建設宅基地的改革和監督管理服務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規劃、農用地轉用、房屋權屬登記等監督管理服務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住房建設的設計、施工等監督管理服務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住房建設的相關監督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住房建設監督管理服務工作。制定有關農村住房建設的村規民約;指導村民辦理農村住房建設審批手續和依法建設住房;開展日常巡查,對村民違法建設行為予以勸阻,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協助開展執法活動。
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住房建設協管員。
第二章 規劃與選址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未經批准不得修改或者變更。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村民生產、生活實際需求,合理確定村民住房建設用地範圍以及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配套設施用地布局。
村莊規劃編制前,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合理劃定村民住房建設用地範圍。
第八條 村民建設住房,應當在住房建設用地範圍內選址,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廢棄宅基地和空閒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支持供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等配套設施建設,引導村民適度集中建設住房。
第九條 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的,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得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優先安排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村莊整治、廢舊宅基地騰退等方式,增加宅基地供給,保障村民合理的住房建設用地需求。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或者不能滿足宅基地面積標準的地方,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集中統建、多戶聯建、適當增加層數等措施,保障村民戶有所居。
第十一條 村民建設住房,儘量不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占用耕地補償制度組織落實耕地補充措施。
禁止以任何名義違法占用耕地建設住房,禁止以任何名義買賣違法占用耕地建設的住房。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住房:
(一)永久基本農田區域;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三)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和Ⅰ級保護林地;
(四)公路、鐵路兩側和機場周邊建築控制區;
(五)供水、供電、供氣和通信等設施管理範圍;
(六)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
(七)法律、法規禁止建設住房的其他區域。
村民建設住房,應當避開山洪地質災害易發地段、地下採空區等危險區域。嚴格控制切坡建設住房。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村民建設住房,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房申請書;
(二)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表;
(三)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
(四)住房建設設計方案;
(五)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等有關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人員到現場查看,徵求擬建住房相鄰權利人和集體土地所有者意見,並將申請理由、擬用地位置和面積、擬建層數和建築面積等情況公示七日。符合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五日內簽署意見,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村民委員會不予同意的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覆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村民覆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安排人員到現場核查,並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和農村宅基地批准檔案;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對不予批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視窗或者機構受理農村住房建設申請。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戶為單位申請建設住房:
(一)已經另行立戶需要建設住房的;
(二)現有住房屬於危舊房需要拆除新建、改建的;
(三)現有住房因災毀需要新建、改建的;
(四)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遷移新建或者因移民搬遷需要新建住房的;
(五)自願退出原有宅基地到集中居住區新建住房的;
(六)因實施規劃或者保護文物、古建築等原因,原有住房已經被依法處理未予安置的;
(七)依法可以申請建設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村民申請建設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不符合村莊規劃,或者不符合劃定的住房建設用地範圍要求的;
(三)不符合宅基地選址要求、用地面積標準的;
(四)不符合一戶一宅規定的;
(五)原有房屋出售、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六)原有住房被徵收或者因扶貧搬遷等原因已經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的;
(七)已經另行立戶,但分戶前的宅基地面積超過標準,且超過的面積達到新立戶宅基地面積標準的;
(八)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九)有違法建設農村住房行為尚未處理結案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村民申請建設住房的條件、資料目錄、受理機關、審批機關、審批程式、審批時限等信息,並及時公布審批結果。
第四章 施工與監管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取得住房建設批准檔案後,應當申請定位放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會同村民委員會到現場免費定位放線。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和定位放線,村民不得建設住房。
未經批准建設住房的,供水、供電、供氣單位不得提供用水、用電、用氣服務。
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定位放線位置、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做好施工記錄,保留施工資料。
第二十一條 村民應當選擇建築技能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具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施工,並簽訂書面施工契約。
建房村民、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建築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鼓勵為施工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二條 村民建設住房,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鼓勵使用綠色節能的建築材料和技術,採用裝配式建築。
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協助村民選用符合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予以勸阻、拒絕。
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建築施工企業施工不得偷工減料。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建築工匠、建築施工企業管理檔案;為農村建築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安全防護知識等培訓。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符合村民生產生活需要的農村住房設計圖集和施工契約範本,免費供村民使用。
第二十四條 住房竣工後,村民應當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對住房用地、規劃實施等情況進行核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安排人員到現場核實。核實合格的,出具核實意見;核實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理。
建房村民收到核實意見後,應當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建房村民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持建設住房的批准檔案和用地、規劃實施核實意見等材料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屬於異地新建住房的,應當一併辦理原有宅基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建房村民、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及時清運建築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六條 除依法不得拆除的情形外,村民原址改建住房的,應當在入住新房後六個月內拆除超出批准用地面積的原有住房;異地新建住房或者已經享受政府安置的,應當在入住新房後六個月內拆除原有住房。
第二十七條 下列原有宅基地,除依法不得拆除舊房的情形外,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予以收回:
(一)已經異地新建住房的;
(二)已經享受政府安置的;
(三)住房已經滅失且宅基地使用權人已經死亡的;
(四)依法應當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村住房建設全過程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村民建設住房遵守宅基地定位放線、建築風貌、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等情況開展監督巡查,形成檢查記錄,並提供有關諮詢服務和技術指導。
建房村民、農村建築工匠和建築施工企業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九條 村民自願退出原有宅基地到集中居住區新建住房、配套建設無害化衛生廁所、按規定設定污水處理設施,經驗收合格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或者補助。具體獎勵、補助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管理、城鄉規劃、建築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條例實施前違法建設的農村住房依法予以整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修改村莊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定位放線和用地、規劃實施情況核實的;
(四)對農村住房建設違法行為巡查不到位、報告不及時、制止查處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農村住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設的住房;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村民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住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建築施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定位放線位置、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施工的;
(二)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房村民、農村建築工匠、建築施工企業未及時清運建築垃圾,或者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破壞農村環境衛生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村民建設住房後,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原有住房,違反一戶一宅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原有住房,頒發了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同時註銷;逾期不拆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組織拆除。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的行為,法律和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婁底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履行所轄區域內農村住房建設監督管理服務相關職責。
街道辦事處履行本條例對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村住房建設監督管理服務職責。
居民委員會履行本條例對村民委員會規定的農村住房建設監督管理服務職責。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