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韶關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韶關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韶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韶關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規範農村住房建設活動,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促進美麗鄉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莊規劃、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和管理遵循規劃先行、先批後建、一戶一宅、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住房建設的統籌管理,將農村住房建設和宅基地管理工作納入鄉村振興考核內容。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的編制及農村住房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村莊規劃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編制韶關市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國土空間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宅基地基礎信息資料庫和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等管理制度,指導宅基地合理布局、閒置宅基地和閒置農房利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莊風貌管控,農村住房單體設計、建設安全和質量管理,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農村建築工匠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業、水務、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在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領域,將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措施權確定由符合條件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鎮、民族鄉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莊規劃編制、農用地轉用等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統籌安排,予以保障。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依法享有監督權利,對農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有依法舉報、投訴的權利。
縣(市、區)、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設立舉報電話、信箱和網上舉報平台等,受理農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設等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十條 城鎮集中建設區內的農村住房建設執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詳細規劃。城鎮集中建設區外城鎮開發邊界內的村莊,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可以編制村莊規劃。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經批准的村莊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村莊規劃編制工作應當保護歷史文化資源,尊重農村村民意願。農村住房建築高度、體量、材料、色彩應當與環境相協調,體現綠色環保、民族特色和嶺南農村建築風格。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一宅規劃面積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執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作出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在充分尊重農民意願的基礎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集體建房等方式,按照本地區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第十四條 城鎮集中建設區外的農村村民一戶一宅建設一般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層數不超過3層;
(二)首層不高於4.5米,其餘每層不高於3.5米;
(三)建築總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第十五條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優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閒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但不得在下列區域規劃選址:
(一)永久基本農田和高標準農田;
(二)地下有礦床的區域;
(三)公路建築控制區、鐵路建築界限範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河道管理範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
(五)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範圍、一級保護林地、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等生態保護紅線內區域;
(六)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容易發生的危險區域;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適宜住房建設的區域。
第三章 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農房設計圖集供村民選用。農房設計圖集應當含有中國元素,體現嶺南特色、民族風格和新時代廣東鄉村風貌。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農村村民,已依法登記結婚或者本戶中有已達法定婚齡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戶,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可獨立申請宅基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重新申請宅基地:
(一)房屋因自然災害倒塌或成危房的;
(二)住房因國家建設項目徵收或政策性搬遷的;
(三)退出原有宅基地異地建房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重新申請宅基地的。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取得宅基地批准書。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受理,對公示無異議的,按規定提出審核意見,由鎮、民族鄉人民政府依法核准。申請的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占用林地的依法辦理林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鎮開發邊界外的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的內容建設。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宅基地批准書的,不得施工建設。
第二十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宅基地和農村住房建設管理集中審批視窗,實行一站式限時辦結。
涉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的事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應的主管部門受理,限時辦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戶一宅原則的;
(二)不符合村莊規劃的;
(三)削坡建房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建房用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五)原有住房和宅基地被徵收已依法安置的;
(六)將住房出賣、出租或者贈與他人的;
(七)將現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後,不得擅自變更許可證和批准書所記載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向鎮、民族鄉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規劃許可證的變更,由鎮、民族鄉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住房建設過程中的監督管理,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進行規劃驗線和核實。
農村村民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宅基地批准書後,應向鎮、民族鄉人民政府申請驗線,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驗線。未經驗線,住房建設不得開工。
城鎮開發邊界外的農村村民住房竣工後,應當向鎮、民族鄉人民政府申請核實,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核實。符合規劃和建設要求的,出具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意見材料,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農村村民住房竣工後,應當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取得竣工驗收證明或者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意見材料後,可以依法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五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村村民選用政府提供的農村住房設計圖樣建設,引導農村村民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或者建築工匠施工,鼓勵農村村民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住房施工進行監理。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可以在原址上按村莊規劃要求新建住房。
農村村民異地建設住房或者購買本村村民住房的,應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拆除舊房和退還原有宅基地協定書,並明確拆除舊房和退還原宅基地的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撤銷農村宅基地批准書或者註銷不動產權屬證書,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
(一)實施舊村改造,已遷入新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二)非本村村民因房屋倒塌或滅失的宅基地;
(三)使用權人死亡,且未有合法繼承人的宅基地;
(四)其他應當收回的宅基地。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退出宅基地獎勵辦法,對進城落戶、移居國外、擁有多處宅基地等自願退出農村宅基地的農村村民進行獎勵。
第二十九條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注重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及生態環境的保護,減少對森林植被、山水景觀、鄉村風貌等的破壞。
鼓勵和支持農村村民建房使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
第三十條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不得影響相鄰住戶的通行、通風、採光等,不得給相鄰的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第三十一條 城鎮居民不得以購買、交換、抵債或者其他非法形式使用農村宅基地建設住房。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鎮、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巡查機制,加強對農村用地建房動態巡查,及時查處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設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按照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建房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或採取改正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約定自行拆除原有房屋並退還宅基地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住房,是指農村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八條 城鎮開發邊界是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劃定的,一定時期內因城鎮發展需要,可以集中進行城鎮開發建設,完善城鎮功能、提升空間品質的區域邊界,涉及城市、建制鎮以及各類開發區等。城鎮開發邊界內可分為城鎮集中建設區、城鎮彈性發展區和特別用途區。城市、建制鎮應劃定城鎮開發邊界。
第三十九條 有農村宅基地管理職責的街道辦事處參照本條例關於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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