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管理規定

《韶關市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管理規定》是韶關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韶關市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規劃、建設和管理,深入推進社區服務體系建設,提高基本公共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規劃、建設、登記、移交、使用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社區公共服務用房是社區內開展公共服務、志願互助服務和民眾性活動的場所,主要包括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委會的工作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務活動用房。
  第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規劃管理,並會同民政部門編制各轄區內的社區公共服務用房布點規劃,將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要求納入規劃條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依據規劃條件將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配建要求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和土地出讓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和土地出讓契約均應當明確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由開發建設單位無償配建。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嚴格按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審核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情況,明確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面積不屬於商品房預售範圍,不得對外進行銷售。
  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社區公共服務用房列入國有資產並進行有效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民政部門負責擬定社區公共服務用房使用和管理的有關制度,監督、檢查社區按規劃用途使用社區公共服務用房。
  發改、教育、衛生健康、文廣旅體、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門和市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結合用地周邊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具體設定情況和使用需求,合理確定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坐落位置、建設規模等。
  第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和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對新建住宅物業配建社區公共服務用房,並將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納入新建住宅物業項目建設計畫。
  第六條 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應當與住宅物業項目統一規劃設計、同步配套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開發的住宅物業建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建設進度,明確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建設規模、建設時序等內容。
  第七條 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面積標準,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社區服務站建設標準》(建標167-2014)制定當地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標準,並根據社區實際情況統籌規劃。
  原則上1000戶(套)以下的社區按600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1000-2000戶(套)的社區按600-800平方米、2000-3000戶(套)的社區按800-1000平方米、3000戶(套)-5000戶(套)的社區按1000-1300平方米、5000戶(套)以上的社區,其規模在社區公共服務用房規劃時應進行拆分,並按拆分後的所對應前述社區規模配建標準執行。
  第八條 社區公共服務用房應當為獨立成套的單體空間,設定在方便居民出入的樓層和方位,擁有獨立使用通道,滿足社區居委會“一站式”服務和居民集體活動需要,符合國家有關建築工程質量要求和城市社區服務站建設標準,配備獨立水、電、通信、衛生間等基本設施。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住宅物業預售前,與所在地市或縣級住房保障部門和民政部門三方簽訂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協定,明確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的移交程式、接收單位、監督管理、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十條 社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完成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與新建住宅物業同步進行規劃條件核實和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通過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配建協定約定的期限內向住房保障部門移交社區公共服務用房。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將社區公共服務用房交付所在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委會等直接使用和維護。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所有權歸住房保障部門,使用權根據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使用功能歸屬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委會等。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定期將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分配使用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建成後,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獨立的權屬證。
  對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未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審核開發建設單位報批的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設計方案,對未達到配建要求的設計方案,不予審批。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物業項目竣工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情況進行審核;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和建築工程驗收標準建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應當要求開發建設單位補足標準或調整用房,符合配建要求後,再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規劃條件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式調整。
  開發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條件建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對未配建和已配建但未達到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要求的新建住宅物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的規劃、建設、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有權向自然資源、住建、民政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委投訴和舉報。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批准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侵占,不得閒置和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用於經營、出租、轉讓、抵押或挪作他用。
  對已移交給社區使用的公共服務用房,擅自改變用途的,由民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拒不移交社區公共服務用房或不配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開發建設單位,住房保障部門和民政部門可以依據配建協定追究開發建設單位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履行新建住宅物業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管理監督職責的部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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