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城市綠地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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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九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建設或者國土空間規劃修編等特殊需要調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應當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並備案。
第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依法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綠地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綠地綠化建設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選用優良的鄉土樹、草、花等品種,也可以選擇植種適宜本地土壤、氣候條件和生態環保要求的其他品種。
城市綠地樹木的更換應當尊重科學、歷史和現狀,保持相對穩定。城市綠地樹木更換可能影響城市景觀的,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對更換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並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收儲的土地、分期施工建設項目用地,超過三個月仍未建設的,收儲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用地進行臨時綠化,防止水土流失、影響城市環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地建設質量安全監督和竣工後的綜合評價,建立城市綠地工程質量和誠信行為動態監督體系。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十四條 城市綠地實行名錄管理,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地管理名錄,城市綠地管理名錄應當載明養護級別、綠地功能、綠地面積、管理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綠地內設定顯著標識,註明綠地名稱、養護級別、管理責任人和管理規定等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為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為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單位或者個人捐資、認建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為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四)鐵路、高壓走廊、公路防護綠地,養護責任人為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
(五)城市園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區域綠地,養護責任人為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
(六)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遊憩綠地等區域綠地,養護責任人為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
(七)居住區內的附屬綠地,物業服務契約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確定養護責任人;物業服務契約沒有約定或者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為養護責任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或者管理養護責任人有爭議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城市綠地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按照國家、省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
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養護管理標準,對城市綠地養護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位、規模、服務半徑覆蓋率、景觀和生態功能等要素,確定城市綠地養護級別。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樹木遷移、修剪等城市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相關技術規範並加強指導、培訓,對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城市綠地內的樹木生長影響電力、交通、供水、排水、通信等市政設施安全,需要修剪的,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確需移栽的,相關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報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致使樹木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或者應急處置的單位和人員可以先行移栽或者砍伐樹木,及時排除安全隱患,並在五日內補辦手續。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或者安全的,由城市綠地養護責任人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組織修剪。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需要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綠地建設引進國(境)外植物品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檢疫審批和隔離試種,隔離期滿,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地數位化管理平台,將城市綠地質量、苗木更新、病蟲害防治、養護質量等工作納入城市綠地數位化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鼓勵具備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公眾開放綠地,實現共享。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綠地內舉辦大型活動,活動主辦方應當與城市綠地管理責任人簽訂協定,在約定範圍和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樹枝、拴釘樹木、剝損樹皮等;
(二)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供排水等綠化設施;
(三)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四)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非法採石、取土;
(六)違規停放機動車輛、堆放砂石雜物等;
(七)擅自占用公共綠地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地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綠地內劃出禁止犬類動物活動範圍,並設定警示標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六項和第八項規定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導致樹木死亡的,可以處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占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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