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河源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是河源市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提高城市綠化質量和管理水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該《辦法》共五章47條。

《辦法》經2023年2月7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八屆50次常務會議通過,2023年2月24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發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發布命令,辦法全文,

發布命令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河源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2月7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八屆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何國森
2023年2月24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提高城市綠化質量和管理水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綠化用地和資金。
第四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電力、通信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綠化及其設施,有權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害、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條 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有綠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認建、認養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城市綠化應當科學節儉,注重保護城市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風貌,因地制宜選擇品種適宜、規格適度的苗木,禁止移植天然大樹進城。
鼓勵開展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保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特色鄉土植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各類綠地實行綠線控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綠線依法劃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鄉建設確需調整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綠線調整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將調整結果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十平方米。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等綠地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的規劃和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各類綠地的工程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綠地建設應當注重生態效應,增強綠地的滲水功能,土方回填後的地形坡度、標高和密實度,以及立體綠化的有效覆土層,應當符合城市綠化工程設計規範。
鼓勵建設下沉式綠地、城市濕地公園、城市立體綠化,增加透水鋪裝、路面雨水引流設施等措施,提升城市綠地匯聚雨水、蓄洪排澇、補充地下水、淨化生態等功能。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各類城市綠化工程,其工程建設方案聯合評審或工程設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綠化工程設計說明書,包括:工程概況、設計依據、設計原則、設計內容、綠化工程投資概算及資金來源等;
(二)綠化工程設計圖,包括:綠化工程設計總平面圖、主要園林建築平面圖、立體圖、剖面圖、植物種植設計圖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通過的城市綠化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紙設計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工程審批機關批准,審批機關應當徵詢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的公共綠地、區域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防護綠化和經營性園林、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政府投資城市綠化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重點對以下內容進行監管:
(一)苗木、種植土、置石等園林工程材料的質量情況;
(二)亭、台、廊、榭等園林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和工程質量情況;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樹穴開挖、苗木吊裝、高空修剪等施工關鍵環節質量安全管理情況。
城市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可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各類城市綠地,其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工程竣工驗收,並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城市綠化工程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條件核實時不予通過。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自願出資更新改造公共綠地的,出資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公共綠地更新改造設計方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更新改造後的公共綠地功能、性質、權屬不變。
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公共綠地更新改造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按規定需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由建設單位在工程保修養護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綠化工程及其設施移交申請。
建設單位申請移交城市綠化工程及設施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規定項目綠化應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市、縣(區)政府相關檔案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施工契約;
(四)竣工驗收檔案;
(五)竣工圖及現狀圖;
(六)詳細工程量清單。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資料符合規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城市綠化工程保修養護期限屆滿前十日組織現場交接驗收。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對設施實物進行現場驗收,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現場同步配合驗收,並共同對驗收結果予以確認。驗收合格的,由建設單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區域綠地、防護綠地,由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物業所有權人出資,委託物業管理公司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負責;
(四)生產綠地、經營性園林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化的責任;
(六)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管護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護主體。
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城市綠地種類、分布、權屬、養護等情況進行定期普查,建立城市綠化資源檔案和信息管理系統,並及時更新。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植物病蟲害疫情預測、預報及防治技術指引,加強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屬市級管理的,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屬縣(區)級管理的,向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城鄉建設或者城鄉基礎設施維護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意見,並經縣(區)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內容包括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位置、期限等。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按規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七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當明確臨時占用綠地的位置、期限等,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綠化現狀平面圖:載明城市綠地的位置、面積、附著物等情況;
(三)項目立項或其他部門批准項目實施的檔案;
(四)用地、規劃等證明檔案及相關圖紙;
(五)臨時占用施工方案、綠地恢複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臨時占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臨時占用綠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開展綠地恢復工作。
臨時占用其他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臨時占用綠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按批准的綠地恢複方案開展綠地恢復工作。
臨時占用綠地損壞相關設施或者損壞超過批准施工範圍的花木的,占用者應當承擔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並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定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在城市的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內應當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維修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損壞相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或賠償責任。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幹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確需開設的,應當經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向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砍伐、遷移城市樹木二百株以上或胸徑八十厘米以上樹木的,由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砍伐、遷移二百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砍伐或遷移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個人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 申請砍伐、遷移城市樹木,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處理的樹木的位置、胸徑、品種、現狀等情況;
(三)徵求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的情況;
(四)因工程建設需要砍伐、遷移樹木的,應當提交工程建設許可檔案;
(五)當地居民的意見;
(六)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電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安全需要而修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向所在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由其組織園林綠化專業隊伍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有關單位經本單位領導同意,可以先行實施,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在險情排除後五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因下列原因需對城市公共綠地的樹木進行修剪,應當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需要;
(三)發生檢疫性或者新傳入的危險性有害生物;
(四)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居住安全; 
(五)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地的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安全完好,對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應根據有關技術規範及時修剪、扶正,確需砍伐、遷移的,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修剪城市樹木,影響城市樹木正常生長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六)採石取土、建墳;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按株建檔,設定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採用有效管護措施,避免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嚴禁砍伐、遷移或買賣古樹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按照《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等費用。收費方式和標準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綠化,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樹木賠償費的五倍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行為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超越、濫用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銷批准檔案,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各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遊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包括綜合性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
(二)防護綠地,是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安全、生態防護功能,遊人不宜進入的綠地。主要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
(三)廣場用地,是指以遊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
(四)附屬綠地,是指附屬於各類城市建設用地(除“綠地與廣場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
(五)區域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遊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包括風景遊憩綠地、生態保育綠地、區域設施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
本辦法所稱綠化覆蓋率,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綠化覆蓋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本辦法所稱綠地率,是指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園林綠地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六條 江東新區、市高新區的城市綠化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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