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節約用水辦法

為了促進節約用水,築牢粵北生態屏障,科學、合理、高效地保護和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政府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韶關市節約用水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20日
  • 發布單位:韶關市人民政府
全文
2019年11月21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8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9年12月18日韶政府令第142號公布 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節水優先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合理配置、分類指導、綜合利用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政策,建立節水激勵機制,加強財政保障,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萬元國內生產總值用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評估體系,把節約用水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納入政府政績考核內容。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節約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規劃,制訂節約用水標準,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對節約用水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依法公開節約用水規劃和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
市、縣(市、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鎮節水的有關工作,根據節約用水政策、規劃和標準,落實節約用水工作要求。
市、縣(市、區)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工業節水的有關工作,推廣使用工業節水工藝、設備和器具並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節水的有關工作,推廣使用農田節水技術、設備和器具等。
市、縣(市、區)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節約用水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銜接,實施促進節約用水的價格政策,依法公開累進加價和階梯水價標準。
市、縣(市、區)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推動學校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和教育。
市、縣(市、區)級統計、財政、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管理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節約用水的良好氛圍。
鼓勵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第二章 節約用水計畫
第八條 節約用水規劃由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編制,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實施節約用水規劃。
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的綜合利用應當納入節約用水規劃。
城市節水規劃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城市節水專項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體系。全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省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各縣(市、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用水單位是指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其他重點用水大戶。
重點用水大戶的範圍和名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建議;新增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前30日內提出本年度用水計畫建議。用水單位提出用水計畫建議時,應當提供用水計畫建議表和用水情況說明材料。
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書面下達所管轄範圍內用水單位的本年度用水計畫;新增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20日內下達。逾期不能下達用水計畫的,經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單位。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並對重點用水單位實行分級管理。
年均取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業河道外取水戶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業用水單位,應當確定為重點用水單位。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計量設施,並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取水戶和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水的重點用水單位均應當建立取(用)水管理制度,做好取(用)水統計工作,並按要求向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三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用水的,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市、縣(市、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施工和驗收等環節,落實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六條 公共供水管網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管網查漏,發現漏損或者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搶修,管網漏損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管網漏損率高於國家或省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第十七條 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以改進用水工藝、更新用水設備,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月均取水量10萬立方米及以上的非農業河道外取水戶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10萬立方米及以上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4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月均取水量不滿10萬立方米的非農業河道外取水戶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不滿10萬立方米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6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
鼓勵非重點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
申請認定節水型單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計畫的用水單位,應當開展水平衡測試。
第十八條 水平衡測試結果應當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並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作為核定用水計畫的參考依據,經驗收核定不符合節水要求或者節水指標的,應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進行水平衡測試或者未限期整改的,不得申請認定節水型單位或者增加用水計畫。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單位產品用水超過用水定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核減其用水計畫。
鼓勵企業採用循環用水系統和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進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現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條 餐飲、賓館、水上娛樂等服務業單位,應當採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
游泳、洗浴、洗車、洗衣等特殊行業用水,應當採用低耗水、循環淨化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火力發電、鋼鐵、化工、造紙、紡織、有色金屬等高耗水行業的節約用水專項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用水管理,增加農業節水投入,科學編制農業發展規劃,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布局,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採用節水的先進種植、畜禽養殖和灌溉技術,發展節約用水型農業。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城市道路清掃等市政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達到標準的再生水或中水,並採用噴灌、滴灌等先進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城市道路清掃等市政用水應當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
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網和排水設施改造,採用下凹式綠地、下沉式廣場、滲透式路面、雨水花園等措施加強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設雨水滯留滲透、收集利用等設施。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配套建設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單體建築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新建公共建築,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安裝建設雨水淨化、滲透、收集系統或者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消防用水的管理,除應急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
因特殊情況確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須先徵得供水企業和應急管理部門同意。用水單位應配合做好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防止自來水泄漏、流失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規範機井建設管理,應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劃定地下水禁採區和限採區。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現狀覆蓋範圍及地面沉降區應當劃定為禁採區。在地下水禁採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閉。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近期規劃覆蓋範圍應當劃定為限採區。在地下水限採區內,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審核機關批准開採量,實現地下水開採和補給平衡。確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單位或企業,應優先使用再生水。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鋼鐵、火電、化工、製漿造紙、印染、電鍍等項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許可。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促進非常規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要求做好節水型企業、單位、社區等載體的創建。市、縣(市、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節水評價標準》,落實國家對節約用水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水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評估,認真組織實施,明確工作要求,切實把好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節水評價關。
第三十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或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節水標準的設備、產品和工藝。
已安裝或者使用國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改造。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徵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對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具體標準依據市級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超計畫取水、用水加收的水資源費納入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專項用於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管理、節水改造項目扶持和節水獎勵等有關支出。
第四章 保障與激勵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隊伍建設,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保障工作經費,建立健全水資源督察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支持節約用水技術改造、技術研發和推廣套用。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投資計畫時,應當將節約用水列為重點投資領域,並對符合條件的節水型社會建設項目、節約用水改造項目、示範項目和非常規水源利用項目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扶持和發展節約用水社會組織,引導公眾廣泛參與節約用水活動,鼓勵推行契約節約用水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供水、用水單位的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真實情況,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鼓勵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節水型企業(單位)創建等節約用水項目。
個人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在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非傳統水資源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等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表現的;
(四)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用水、擅自取水等行為,且查證屬實的;
(五)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用水單位不按照規定提出用水計畫建議的或者用水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用水,超定額用水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並可依法核減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重點用水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水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超計畫、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費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地下水禁採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水”,是指採取科學合理的行政、經濟和技術等措施,加強用水管理,最佳化用水結構,改進用水工藝,實行計畫用水,杜絕用水浪費,有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水平衡測試”,是指對用水單元和用水系統的水量進行系統的測試、統計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關係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取水戶”是指按照法律規定必須辦理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用水戶”是指利用供水企業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以污廢水為水源,經再生工藝淨化處理後,水質得到改善,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水質要求,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水。
本辦法所稱“中水”,是指水質介於污水和自來水之間,是城市污水、廢水經淨化處理後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能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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