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因地制宜、資源節約,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兼顧環境保護、休閒遊憩、景觀營造、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資金及用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組織、動員社區(村)
居民委員會及轄區內單位開展城市綠化相關活動。
第五條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市轄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查處。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和民眾性綠化工作,鼓勵開展創建園林小區、園林單位等活動。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協定享有冠名權等權益。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化,並有權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城市新建區綠地率不低於35%,舊城改建區不低於25%。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城市綠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劃定後,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規劃修改或者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徵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因調整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限期予以補足。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與綠化無關的建設。
城市綠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遷出或者拆除。
第十一條城市新建區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舊城改建區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街頭綠地,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遊園。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區的住宅項目不低於30%,舊城改建區的住宅項目不低於25%;
(二)行政辦公、文化、教育科研、體育、醫療衛生等項目不低於35%;
(三)交通樞紐和公用設施項目不低於20%;
(四)商業服務業設施項目不低於20%;
(五)工業、物流倉儲等項目為10%至15%;
(六)城市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其他建設項目配套綠地率,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屬於兼容用地性質的,其配套綠地率指標按照所含各類別用地比例的
加權平均值確定。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設計方案按照
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六個月。
住宅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十五條城市綠化建設應當結合本地地理氣候特徵,優先選用鄉土和適生植物,合理配置植物類型,不得栽植不適合本地生長的樹種。
鼓勵進行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安全和公共安全。
公共服務設施和公用設施適宜進行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城市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室外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因城市規劃修改或者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改變綠地性質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就近建設同等面積的綠地。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者應當在被占用綠地四周明顯位置設定公示牌,標明占用事由、面積、期限等有關信息。
臨時占用綠地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前,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八條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廣場綠地、道路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其他綠地由其所有權人負責。
第十九條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做好綠地內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的養護管理工作。因養護管理不當造成
綠化苗木受損、死亡、缺株或者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補植、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使用財政性資金實施養護的綠地,其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二十條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樹木生長影響採光、通風、居住安全和城市管線、交通、建(構)築物安全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樹木。
因城市建設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樹木的,不得移植。
樹木無移植價值的,可以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申請砍伐。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在適宜樹木生長的季節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移植。樹木移植後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予以補植。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補植砍伐株數三倍的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理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移植、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緊急情況排除後五日內,有關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
第二十五條敷設各類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按照有關技術規範保持安全淨距。
在綠地範圍內進行地下設施建設的,在符合有關技術規範的前提下,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攀折樹枝、剝刮樹皮、踐踏草坪;
(二)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採收種條、採挖種苗;
(三)依樹搭棚,圍圈樹木,在樹木上刻劃、釘釘或者晾曬衣物、懸掛物品、拉設管線;
(四)在綠地內種植農作物、飼養家禽家畜;
(五)擅自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
(六)在綠地內堆物、焚燒物品、丟棄廢棄物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七)擅自在綠地內挖坑取土、搭建建(構)築物、設定廣告;
(八)損壞噴灌、雕塑、護欄等綠化設施及綠地內的其他附屬設施;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實行統一管理。
單位管界和個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其所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落實養護管理措施。
嚴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公共利益確需移植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八條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防控體系,加強綠化
植物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九條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綠化建設市場信用監管機制。
第三十條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資源調查、監測,建立健全城市綠化
管理信息系統。
下列城市綠化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等信息應當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配套綠地率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達到的,處所缺綠地面積土地征地費和綠化建設費之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時間完成配套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未完成綠化工程預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實際占用時間、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處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移植、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禁止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至第八項禁止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追繳樹木,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擅自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或者砍伐古樹名木的,處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