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寧市城市管理條例

鹹寧市城市管理條例自2021年12月21日鹹寧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寧市城市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鹹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規範綜合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美麗、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的其他區域實施城市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包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與城市管理相關、需要納入統一管理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生態環境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事項。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完善管理體制機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市、縣(市、區)長任組長的城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城市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其辦事機構設在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應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參與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可以將城市管理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等,及時發現、勸阻、制止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相關單位報告,並協助處理。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是指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和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職權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強部門公共數據資源互聯互通、開放共享和協同套用,實現城市管理的信息採集、指揮調度、督察督辦、公共服務、應急處置等功能。
城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可以通過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將城市管理任務派發至對應的城市管理相關單位。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應當將城市管理事項納入格線化管理,整合各類管理服務資源,科學劃分格線單元,細化管理責任,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及時發現和快速處置問題,實現對社會單元的公共管理和服務。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管理志願服務,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願服務組織協調機制和宣傳動員、組織管理、激勵扶持等制度。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規範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公共運輸、環境衛生、戶外廣告、景觀亮化、地下管廊、城市停車等專項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公布實施,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經批准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市政公用設施和文化、教育、通信、綠化、消防、人防、環境衛生、生活服務等設施。
第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外立面有明顯污跡、殘損、脫落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整修。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台外、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構築物。
臨街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防盜網、遮陽(雨)篷、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等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 設定戶外廣告和門店招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遵循公序良俗,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一個門店原則上設定一處招牌,招牌內容應當與經營者名稱、字號和標識相符;確需設定多處招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同一建築樓體(含相連建築樓體)層面的門店招牌規格原則上應當尺寸統一、間距相等、造型協調、上下沿和外立面平齊。
戶外廣告、門店招牌設定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查,及時整修、更換、拆除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
第十四條 設定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發光、發音廣告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正常使用,其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各類彩旗、布幔、氣球、彩虹氣膜、空飄物等廣告,符合大型戶外廣告標準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限和空間設定,保持整潔完好,設定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公共設施上張掛、張貼條幅等宣傳品,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有行政許可權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夜市等臨時市場。設立臨時市場應當有序劃分攤位,落實管理責任,統一接通水電,配齊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
臨時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經營,自行清理現場垃圾,不得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垃圾分類投放和處理制度,建設完善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實現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居民的廢舊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以及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應當投放至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臨時堆放點,由物業服務企業及時組織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應當投放至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臨時堆放點,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清運。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將廚餘垃圾存放於專用容器,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理,不得將廚餘垃圾與其他垃圾混裝、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管道以及河道、湖泊等。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不得污染周邊環境。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建築以及施工設施。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或者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九條 駕駛清掃車、灑水車、噴霧車、垃圾轉運車等環衛車輛進行作業應當避開上下班尖峰時段,合理安排路線和控制速度、水壓、頻次,開啟提示音樂或者警示燈,減少對行人和其他車輛的影響。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公共廁所的布局和建設標準,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公共廁所應當配備專人進行常態化保潔,保持衛生清潔和設施完好。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性場所的廁所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因建設和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後,占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樹木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維護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並保留現場影像資料,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清理城市行道樹死株和危樹危枝,補植缺株、空株,維護城市容貌,保障公眾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應當符合相關專項規劃或者工程建設標準要求,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設計和施工,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移交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將設施基礎資料一併提交給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單位。市政公用設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的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橋樑、隧道進行檢測、養護、維修,確保設施完好;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發生損毀等情況時,其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在城市橋樑上架設管線應當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報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施工,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既有架空管線和建築物、構築物的附著管線,應當根據規劃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入管廊有序敷設。
管線維護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和維護,發現管線損壞的及時修復、更換,並同時清除廢棄管線。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嚴格執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已經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排水管網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穿鑿、堵塞、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不得接入雨水、污水管網。
第二十七條 與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居民區及重要建築物、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占用路燈線桿的,應當經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居民區的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其維護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及時排除故障、恢復照明;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恢復照明的,維護單位應當採取臨時照明措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違法建設活動。
城市管理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拆違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巡查制度,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違法建築需要拆除的,拆違實施單位應當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或者將其登記為生產經營場所,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不得為其辦理用水、用電、用氣等報裝手續。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區、旅遊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城市停車規劃和建設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停車場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休息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設定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並公示停放時段、範圍和違法停放處理等內容。
在車站等交通樞紐和客流集散地,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依法設定車輛臨時停靠點和醒目的標識,合理限定停車時間。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標示方向停放在停車泊位內,不得壓線、跨線或者逆向停放。
在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或者其他免費公共停車泊位持續停放機動車不得超過十五日;在城市住宅小區停放機動車不得妨礙通行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城市住宅小區應當設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電動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並配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的充電設施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禁止在建築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第三十三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運營配額投放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車輛,並加強車輛管理,配備巡查人員,在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清理隨意停放、丟棄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車輛,保障運營車輛安全清潔、規範停放。
第三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在機關、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和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合理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監測區域聲環境質量,公布區域噪聲最高限值。
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健身、娛樂、宣傳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健身、娛樂、宣傳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全天及工作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十八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區域,以及住宅小區業主共有區域搭建靈棚、擺設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和焚燒冥紙等喪葬祭奠物品。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犬、貓等動物應當避免污染環境,防止動物傷人和疫病傳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住宅小區業主共有區域種植蔬菜等農作物。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廢品回收、車輛維修和清洗、石材加工、金屬加工、殯葬用品、物流等經營項目進行統籌協調、合理布局。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應急回響機制,做好應急避難場所、設施設備管理和應急物資儲備,加強專業應急救援力量建設,提高城市應急保障能力。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和應急知識宣傳普及活動。
第三章 綜合執法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在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事項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和公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承接城市管理領域的審批、服務、執法等職權,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事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和公布。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賦權範圍內行使行政職權進行指導和培訓,加強對賦權事項運行的監管,及時指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審批、服務、執法行為,並視情節提請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協調聯動和案件移送機制,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工作實行誰主管誰監管、誰審批誰監管的原則。實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事項,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行業管理、指導服務、監督檢查等職責,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發現違法行為的,及時予以勸阻、制止,並依法責令改正;需要依法查處的,將案件線索移送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關單位可以書面通知具有相應法定職權的有關單位協助:
(一)單獨行使職權不能實現管理目的的;
(二)所需要的證據資料為有關單位所掌握的;
(三)需要有關單位依法對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或者作出技術鑑定的;
(四)需要請求協助的其他情形。
有關單位應當履行協助義務,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城市管理相關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處理妨礙城市管理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加大城市管理執法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和司法強制執行力度。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依法實施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財物。對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對鮮活易腐物品依法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依法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留存證據後銷毀。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後,應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難以查明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依法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置,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配置執法協管人員。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城市管理工作,有權勸阻、制止、投訴、舉報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投訴、舉報制度。城市管理相關單位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反饋處理情況,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定期對城市管理相關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檢查考核,並公布考核結果。
城市管理相關單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城市管理職責的,城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可以採取約談、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建議監察機關追責問責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職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有行政處罰權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有明顯污跡、殘損、脫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時清潔、整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城市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或者未經批准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公共設施上張掛、張貼條幅等宣傳品的,責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並處警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管線維護單位修復、更換受損管線未同時清除廢棄管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畜家禽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家畜家禽;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住宅小區業主共有區域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強制清除,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接入雨水、污水管網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警告;逾期不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停放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免費公共停車泊位持續停放機動車超過十五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駛離;
(二)在城市其他免費公共停車泊位持續停放機動車超過十五日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駛離;
(三)在城市住宅小區停放機動車妨礙通行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住宅小區的其他管理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拒不接受處理的,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責令駛離。
拒不駛離的,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一百元罰款,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投放的車輛超過所取得的運營配額,或者不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減少或者取消車輛運營配額;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清理隨意停放、丟棄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輛車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減少或者取消車輛運營配額。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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