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20日鹹寧市第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認定與規劃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鹹寧市古民居保護條例》已由鹹寧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10月20日通過,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12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鹹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民居保護,傳承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民居,是指建於1911年以前,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宅,以及祠堂、牌坊、亭、台、樓、閣等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古民居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民居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古民居保護工作責任制和聯動工作機制,做好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民居的調查認定、保護規劃、監督管理等工作。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古民居保護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檢查指導等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林業、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古民居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古民居的保護和管理,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古民居的保護和修繕;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礎設施;
(三)合理開發利用古民居資源;
(四)落實古民居消防安全責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違反古民居保護規定的行為;
(六)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古民居保護工作。
第八條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以下工作:
(一)做好古民居保護的宣傳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
(三)對損毀嚴重的古民居進行登記,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構件,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根據當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古民居的火災預防、撲救等工作;
(五)勸阻、制止違反古民居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聘請專業人員組成古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開展古民居保護的諮詢、指導、評審等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古民居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古民居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古民居民間保護組織,參與古民居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古民居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與規劃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申報認定為古民居。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古民居的調查,對本行政區域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在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認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認定申請,交由古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後,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在十五日內審查認定,並將認定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民居保護名錄製度。經批准認定的古民居列入古民居保護名錄,並予以公布。
古民居的名稱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重新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古民居,應當設定統一的保護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古民居調查認定的情況,應當組織編制全市古民居保護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古民居保護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古民居保護規劃,並根據具體情況編制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
古民居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 縣(市、區)古民居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要求;
(二)古民居及其周邊環境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三)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以及相應的保護方案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方案;
(五)古民居資源開發利用的內容和規劃;
(六)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民居保護
管理信息系統,對古民居保護利用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古民居,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經初步勘驗確有保護價值的,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通知預先保護對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預先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預先保護對象應當組織調查,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申報;不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書面通知解除預先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古民居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不明的古民居由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古民居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徵得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後,可以進行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二條 古民居的修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任意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
古民居的修繕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古民居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邊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古民居,需要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與城鄉建設、城鄉規劃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民居遷移異地保護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古民居的遷移與復建應當編制方案,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收集工作,落實古民居構件及建築材料保管措施。
古民居的遷移與復建工作應當同步進行,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古民居的維護、修繕、遷移、復建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發揮傳統工匠的作用,儘量運用原材料、原工藝,保持原結構。
古民居的修繕、遷移與復建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建設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接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古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在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報縣(市、區)城鄉規劃部門批准,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在古民居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
(三)在古民居上刻劃、塗污;
(四)其他可能對古民居造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古民居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三)其他可能破壞古民居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拆分買賣古民居及其構件。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古民居構件,應當按照規定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古民居的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禁止使用古民居的集體建設用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有企業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古民居的產權,對古民居進行保護和利用。
被列入保護名錄的古民居原住戶符合農村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可以優先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利用古民居資源研究開發特色民俗文化項目,發展旅遊、文化產業。
鼓勵社會各界採用出資、捐贈、認領、租用等方式,參與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
鼓勵古民居的所有權人以古民居、資金入股,共同參與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並依法享有收益權。
第三十三條 因利用需要改變古民居用途的,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三十四條 古民居的保護資金遵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政府補助和社會資助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民居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籌和安排古民居保護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六條 專項資金應當用於古民居保護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和監督。
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獎勵或者補助的方式,支持古民居的維護和修繕。
對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給予修繕補助的,應當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八條 金融管理機構可以制定融資優惠政策,對古民居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貸款貼息。
古民居可以依法作為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對古民居的保護進行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完成古民居認定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古民居設定統一保護標識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古民居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古民居預先保護對象採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五)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古民居構件,未按照規定依法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
(六)未落實古民居消防安全責任和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城市管理或者城鄉規劃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活動的;
(三)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的;
(四)其他可能破壞古民居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民居上刻劃、塗污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民居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蝕性等危險品的,由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古民居保護標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修繕古民居改變或者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分買賣古民居及其構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古民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古民居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1911年以後修建的具有重要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和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古民居構件,是指古民居建築結構和建築裝飾的組成部分,包括柱、梁、桁、枋、椽、斗拱、雀替、柁墩、門、窗和磚木石雕構件、壁畫、匾額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修繕利用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古民居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民居是指建於1949年以前,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傳統建築,包括民宅、祠堂、寺廟、牌坊、亭、台、廊、樓、閣、橋等,以及中國傳統村落中列入保護對象的建築。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認定、保護、修繕、利用,適用本條例。已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古民居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加強政策引導,鼓勵社會參與,注重活態傳承,保護古民居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正確處理好古民居保護與
居民生活水平改善、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保護與管理,建立本級古民居保護工作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古民居的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督促古民居產權人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古民居資源。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古民居的保護與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政策支持,落實經費保障。建立古民居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動員社會各方力量參與保護。
第五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是古民居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古民居的資料收集、普查調查、申報認定,保護規劃的編制,修繕方案的批准和實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古民居保護規劃編制和實施等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古民居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等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古民居的安防、消防工作,查處盜竊、盜賣構件、附屬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民居的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工作。
財政、環境保護、水務、交通、林業、旅遊、城市管理、工商、民政、農業、地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古民居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古民居的產權人負責古民居的日常維護,保持古民居的原始風貌。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方案要求對古民居進行維護和修繕,並對古民居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研究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開展與古民居保護有關的科學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古民居保護社會機構,以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古民居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民居的義務,有權對古民居的保護與管理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有權對破壞、損害古民居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民居保護信息管理和查詢系統,加強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和資源共享,並向社會公眾提供古民居信息查詢服務。綜合運用網際網路、多媒體等信息技術手段,加深社會公眾對本市古民居的了解和認知。
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通過設定課程、出版書籍、媒體宣傳等形式,加強對在校學生的宣傳教育,強化社會傳承、弘揚鹹寧優秀歷史文化的意識。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古民居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評議古民居的保護與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和保護規劃;
(二)評議古民居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古民居保護、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四)指導古民居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評議古民居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五)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古民居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文物、建築、城鄉規劃、文化、歷史、國土資源、社會、法律和經濟等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委員會召開會議,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參加,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古民居普查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也可自行組織開展古民居普查工作,普查結果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本轄區內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建築,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上報認定申請。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單位在上報前,應徵得古民居產權人同意。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古民居認定申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定;認定的古民居應當及時予以公布,並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產權人。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民居,不再重新認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認定的古民居納入古民居保護名錄開展保護與管理。
保護名錄應當註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保護對象的名稱原則上不得改變。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民居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保護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初步勘驗並出具勘驗報告,經勘驗認定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報告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後的七日內組織調查與專家論證,確定是否為符合認定條件的古民居,達到認定標準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申報。
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採取預先保護措施,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經核實確定不予認定為古民居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兩日內通知解除預先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古民居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傳統風貌協調區,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組織編制區域性保護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和有關城鄉建設規劃相銜接。保護規劃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按照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式執行。
第十六條 古民居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古民居本體及周邊環境的價值、現狀評估及現存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古民居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傳統風貌協調區,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四)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古民居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如有特殊需要,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保證古民居安全的前提下進行。
在古民居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開展可能影響古民居安全的建設工作活動。建設工程設計應當在取得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古民居傳統風貌協調區內新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其色調、體量、高度、形式等應當符合整體風貌要求,並保證古民居所在村落的肌理和整體風貌、視線走廊不受影響。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並切實保護古民居及其周邊的古樹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其他相關建設、旅遊活動等,不得污染、破壞古民居保護區劃內的環境和水系。
第十九條 根據古民居的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實行分類保護。
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古民居,其外部風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傳統風貌較好的古民居群,其山形水系、村落風貌、道路體系、空間格局不得改變。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民居的不同保護要求制定古民居分類保護、修繕技術規範或導則並頒布實施。
第二十條 古民居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對原生態及周邊環境遭受破壞、無法原址保護的,可以按原狀易地遷移保護。遷移保護方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一條 嚴禁拆卸、走私、盜竊和違法買賣古民居構件、附屬文物。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古民居構件、附屬文物,應及時無償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需要立案的,結案後應立即無償移交。
第二十二條 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名鎮名村、中國傳統村落的古民居,應建立專(兼)職消防組織。
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文物、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古民居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古民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古民居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是古民居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古民居應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檢查、指導。古民居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以及開展其他危害古民居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修繕利用
第二十三條 古民居的修繕利用應遵循“不改變原狀、最低限度干預”的原則。修繕古民居應儘量使用原材料、原形制、原工藝和原做法,應充分發揮當地傳統工匠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有損毀危險的古民居進行調查登記,並將調查登記結果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根據調查登記結果,組織編制古民居搶救修繕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五條 古民居由產權人負責修繕、保養。個人所有的古民居有損毀危險,而產權人確實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申請轉讓給具備修繕能力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及時修繕。產權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產權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 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並經古民居產權人同意的前提下,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獲得古民居產權,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宅基地置換、合作入股等方式獲得古民居產權。
古民居產權人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古民居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古民居進行保護和合理的開發利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古民居價格評估辦法。
第二十七條 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對古民居進行合理利用。鼓勵、支持古民居產權人和其他國內外組織、個人利用古民居發展文化創意、旅遊產業、地方文化研究,利用民俗館、博物館、陳列館等特色文化項目,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探索古民居保護利用機制。
古民居的產權人或使用人可以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改善古民居供水、排水、排污、電力等基礎設施條件,以適應當地居民現代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古民居本體原則上不得設定戶外廣告、招牌、泛光照明等設施。對古民居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改變用途的古民居予以備案和監督檢查,並對古民居的利用提供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防止無序和過度開發。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轄區內古民居的生產經營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古民居內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古民居保護規劃和修繕要求,將古居民保養維護和修繕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統籌管理,科學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或者租用等方式參與古民居保護和利用。
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設立各類經營實體的形式,具體參與古民居保護和利用。古民居的產權人可以古民居入股參與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各縣(市、區)古民居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對各縣(市、區)財政的轉移支付資金。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民居維修和保護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確保經費專項用於普查、認定、搶險、測量、規劃編制、修繕補助、學術研究、資助、獎勵等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接受人大、財政、審計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對依法徵收和通過產權置換等方式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古民居,應當對產權人依法給予補償。因實施古民居修繕工程需要,確需產權人臨時搬遷過渡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第三十二條 古民居產權人自籌資金修繕古民居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貸款貼息等措施予以補助,或者按照古民居維修和保護專項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助。對列入年度保護修繕計畫的古民居保護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第三十三條 市、縣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民居保護獎勵機制,對保護有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物質或精神獎勵。重點支持和推動任務較重的鄉(鎮)、村的古民居保護工作。
納稅人通過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批准成立的非營利性的公益組織,對古民居文物保護單位捐贈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保護規劃報送審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職責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保護規劃實施的影響,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
(二)在預先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古民居修繕方案未經審查、審查未通過或者未按照修繕方案審查要求對古民居進行修繕,致使古民居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古民居的;
(三)擅自改變古民居平面布局、內部結構的;
(四)擅自改變古民居用途的;
(五)擅自在古民居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與古民居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的;
(六)擅自在古民居建設控制地帶內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建(構)築物,設定標識、臨街廣告等的;
(七)擅自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
(八)其他對古民居造成破壞性影響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民居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古民居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四)其他違規建設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古民居保護標識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名人故居、歷史建築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古民居構件,是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築結構和裝飾的組成部分,包括柱、梁、額、桁、枋、椽、斗拱、雀替、托墩、門、窗和磚木石雕構件、壁畫、匾額等。
附屬文物是指古民居相關的歷史上各時代的重要實物、藝術品、宗譜、民俗文物等可移動文物。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