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護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安徽省
-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5號
- 發布日期:2004-06-26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第三章 維修與利用,第四章 經費,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護條例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皖南古民居的保護,發揮其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皖南古民居(以下簡稱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內長江以南地區1911年以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宅、祠堂、牌坊、書院、樓、台、亭、閣等民用建築物。
第三條 古民居受國家法律保護。
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民居。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把古民居保護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民居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城鄉建設規劃、旅遊、林業等部門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古民居的職責,維護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構件、附屬文物的鑑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
第六條 文物行政執法檢查員依法對古民居保護行使監督、檢查的職權。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正確處理保護古民居與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條件的關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民居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古民居保護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落實保護措施。
第九條 古民居較多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業餘古民居保護組織。
以古民居為主體的世界文化遺產地、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全國和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建立古民居保護專門組織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古民居較多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支持建立民間古民居保護組織。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古民居普查工作。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古民居檔案。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古民居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重要文物價值的古民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為文物保護對象,並設立文物保護標誌。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價值的古民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護。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以古民居為主體的世界文化遺產地、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和古民居較多的村落的環境風貌的保護。
在古民居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在古民居建築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築物,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對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古民居,經批准可以按原狀易地遷移保護。
遷移古民居,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遷移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遷移的,須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不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應負責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檢查、指導。
第十五條 嚴禁走私、盜竊和違法買賣古民居建築構件、附屬文物。
林業部門設定的木竹檢查站在檢查中發現古民居構件、附屬文物,應予扣留,並及時通知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古民居構件、附屬文物,應及時無償移交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需要立案的,結案後應立即無償移交。
第三章 維修與利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民居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工作負有領導、監督責任。
第十七條 古民居的維修應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設計、施工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並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從事古民居文物保護單位的設計和維修。
古民居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對象的維修,其維修方案應經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維修應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十八條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應負責對其使用的古民居進行保養維修。維修經費確有困難的,根據保護級別,地方人民政府可適當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非國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對象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古民居的保護維修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一切破壞性使用古民居的行為。
縣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古民居開發利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經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城市維護費中依法用於文物保護的經費和依法徵收的文化事業建設費,應將古民居的保護與維修列入開支項目。
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區古民居保護維修和財力的情況,在財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古民居保護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文物保護基金,應將古民居的保護與維修列為重要開支項目。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通過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批准成立的非營利性的公益組織,對古民居文物保護單位捐贈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應主要用於對古民居的保養與維修。
第二十六條 古民居保護、維修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財政、審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古民居保護、維修經費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文物保護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損壞屬於文物保護對象的古民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古民居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走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國家工作人員在古民居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古民居構件、附屬文物,是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門窗、隔斷、斗拱、雀替、斜撐、樑柱、門罩、匾額、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磚雕件、空心磚、畫像磚、彩畫磚,有文字、花紋圖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屬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三十條 我省其它地區古民居的保護,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後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居的保護,可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