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鄂州市城市綠化實施辦法》是鄂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州市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城市綠化實施辦法
(《鄂州市城市綠化實施辦法》已經2022年3月30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湖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鄂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科學綠化、節儉務實、植護並重的原則,注重生態保護、休息遊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協調。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區人民政府(含葛店經濟開發區、臨空經濟區管委會,下同)確定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發改、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建、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因地制宜開展庭院綠化。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已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城市綠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限期遷出。
第八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國家生態園林城市標準,結合山水林田湖自然條件、吳楚文化歷史元素,合理布局各類城市綠地,形成具有鄂州特色的山水人文園林綠地系統。
第九條 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審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設計方案中綠地面積和布局、植物配置、道路廣場、園林小品及水、電配套設施等是否符合國家城市綠化設計規範、技術標準及有關規定,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條 園林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
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告示牌,註明園林綠化工程項目相關信息,採取相應的文明施工、安全生產措施,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並按期實施,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二條 園林綠化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將相關資料報送園林綠化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園林綠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審查時,應當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單位院落、住宅小區,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物、構築物,適宜採取立體綠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和技術標準實施立體綠化,並按照有關規定比例折算綠化面積。
提倡“見縫插綠、拆牆透綠”,加大“口袋公園”建設力度,實現城市“三百米見綠,五百米見園”的目標。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鼓勵實施開放式綠化;現有實體圍牆除特殊需要外,鼓勵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拆除。鼓勵建設林蔭停車場及綠化隔離帶。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程。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為養護管理責任人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並定期對其養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園林綠化工程建設市場的信用體系。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養護管理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綠地的養護管理,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責任主體負責;
(三)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四)其他綠地的管理由其權屬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以及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六條 園林綠化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少於一年的養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養護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與養護管理責任人簽訂養護管理責任移交協定書,並在協定書中載明綠化養護面積、植物品種、數量等。
第十七條 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綠地養護管理制度,按照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程和分級管理標準進行養護。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重要的公園綠地、風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態功能和歷史文化價值的綠地,應當納入永久性綠地名錄。
納入永久性綠地名錄的綠地,除國家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性質、範圍、用途。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綠地、公園綠地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綠地、公園綠地以外的城市綠地的,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因同一事由臨時占用綠地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臨時占用綠地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占用單位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前恢復城市綠地原狀。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非因養護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樹木。
因下列原因需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樹木生長影響市民通風、採光、居住的;
(二)影響管線或交通安全的;
(三)其他確需修剪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樹木。可以採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樹木的,不得移植。
因下列原因需移植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管線、交通及居住安全的;
(三)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
因下列原因需砍伐樹木,且無法移植或者無移植價值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一)影響城市建設規劃實施的;
(二)危及管線、交通、人身、居住等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情形的,根據申請人需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派員現場勘查,明確能否施工,共同擬定施工方案,由申請人委託具有符合條件的綠化施工單位進行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移植樹木應當在適宜樹木生長的季節按照樹木移植技術規範,將樹木移植到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認的綠地中,並設定標誌。樹木移植後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予以補植。
經批准砍伐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權屬人進行補償,並按照伐一補三的標準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或突發性事故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的,可先行施工,但事後應當在五日內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政、通訊、電力、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者養護管理責任人,確定保護綠化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就樹蓋房、設定廣告牌、標語牌,在樹木上牽持繩索、架設電線;
(二)在綠地內生火、亂扔廢棄物和傾倒有害物質;
(三)釘或刻劃樹木、攀折、圍圈花木;
(四)在綠地內挖坑取土;
(五)在草坪和花壇內放養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六)損壞草坪、花壇、綠籬,盜竊綠化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不按規划進行綠化建設,致使綠地面積減少的,責令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所欠綠地面積綠化費用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住建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遊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主要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等;
(二)防護綠地,是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安全、生態防護功能,遊人不宜進入的綠地。主要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
(三)廣場用地,是指以遊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
(四)附屬綠地,是指附屬於各類城市建設用地(除綠地與廣場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商業服務業設施、工業、物流倉儲、道路與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等用地中的綠地;
(五)區域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遊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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