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慶陽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慶陽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經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23年10月31日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慶陽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主要內容,

條例發布

2023年12月21日,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慶陽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經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23年10月31日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慶陽市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31日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管控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四章 建設和管理
第五章 服務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住房建設管理,節約集約用地,保障農村住房質量安全,促進宜居宜業和美鄉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劃定的城鎮開發邊界以外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房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先行、適度集中、一戶一宅、建新拆舊、風貌管控、保障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農村住房建設管理工作,建立目標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編制和宅基地審批、農村住房質量安全管理以及監督執法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編制的指導審查以及農用地轉用、房屋權屬登記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農村住房建設的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材料、部品部件等的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建築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水務、文旅、地震、林草、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住房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規劃、宅基地申請審查和農村住房質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將農村住房建設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第二章 規劃和管控
第七條 農村居民點布局和建設用地規模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規劃。
農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並將宅基地用地指標納入本地區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在編制村莊規劃時,塬區和川區一個行政村應當布局六個以下居民點;其中,董志塬區一個行政村應當布局五個以下居民點。山區可以因地制宜布局居民點。
依照前款規定確需增加居民點布局數量的,應當經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評估審查後,提交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鼓勵行政村之間聯合布局居民點,節約集約用地。
第八條 確定布局的居民點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村莊戶籍人口規模與宅基地用地需求變化的適度性,以及村民生產、生活需要。
第九條 在村莊規劃中應當具有下列農村住房建設強制性內容:
(一)按照控制性標準合理確定規劃期內宅基地用地計畫指標;
(二)按照國土空間布局規劃居民點,包括居民點位置、面積、農宅建設方案以及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
(三)符合標準的村莊規劃必備圖件,包括村域國土空間規劃圖、重點區域現狀圖、重點區域規劃總平面圖、建設用地管理圖則等。
受委託編制村莊規劃的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強制性內容及有關標準納入村莊規劃。
正在編制的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尚未將農村住房建設強制性內容及有關標準納入編制內容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及時調整、修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鄉村振興提出的集中居住區域基礎設施由政府投入進行配套建設的要求,統籌安排居民點供水、排水、供電、供熱、燃氣、防洪、通信網路、廁所、垃圾收集、公共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投入,並制定農村村民在居民點建房的優惠政策,做好居民點與村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銜接,給居民點農村村民生產生活提供便利條件,引導農村村民逐步在居民點集中建房。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農村村民修建二層樓房、平房和窯洞等不同類型的農村住房標準設計圖集,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向建房村民免費提供農村住房設計服務、技術諮詢和指導,引導農村村民按照技術標準規範和建築設計風格修建住房,體現關中文化元素、黃土高原特點、隴東民居特色。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嚴格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積、層數、高度等進行設計施工。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不得超出批准的宅基地用地四至範圍占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附屬設施。
鼓勵農村村民拆除現有住房,將現有宅基地騰退交還本集體經濟組織後,在村莊規劃的居民點內申請宅基地建房。
農村村民在居民點申請建房的獎勵和補助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農村住房建設行為:
(一)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的;
(二)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農村住房建設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農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修建住房,農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重建、擴建。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戶籍所在村民小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一)無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居住而現有的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現住房影響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需要搬遷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規定遷入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為正式成員且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災害損毀或者避讓地質災害搬遷的;
(六)符合本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村民小組收到申請後,應當提交村民小組會議討論,經討論通過的,在本小組範圍內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小組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審查蓋章後,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不擴大原宅基地面積改造或者建設二層以下農村住房的,在村委會協調相鄰權利人關係的基礎上,由個人自主進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免費提供農村住房建設規劃技術導則。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以戶為單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資格的具體條件和認定規則,不得以戶籍登記作為分戶申請宅基地的前置條件。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農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地審查建房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和地類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向提出申請的農村村民作出說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轉報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並聯審批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鄉(鎮)人民政府核發農村宅基地批准書。
農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未利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戶一宅”規定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農村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原有宅基地及住房被徵收,已依法進行安置或者補償的;
(四)不符合分戶申請宅基地條件的;
(五)不符合縣(區)、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的;
(六)法律、法規和本省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鼓勵盤活利用下列閒置宅基地:
(一)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的宅基地;
(二)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轉讓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關政策處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二十條 農村宅基地有償騰退應當遵循依法自願、因地制宜、合理補償、科學利用的原則。
騰退後的宅基地,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騰退後不宜作為集體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划進行土地綜合整治,將宅基地進行復墾,騰退出來的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設施農業和村莊建設需要。
第四章 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二層及以上農村住房,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或者選用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的農村住房標準設計圖集。
鼓勵建設一層農村住房的村民選用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的農村住房標準設計圖集,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農村住房標準設計圖集、農村住房設計圖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 承擔農村住房建設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
承擔農村住房建設工程施工任務的鄉村建設工匠,應當具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培訓合格證書。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住房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施工單位施工,不得由鄉村建設工匠施工:
(一)建築層數三層及以上的;
(二)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單跨六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鄉村建設工匠或者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有關技術規定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件,不得偷工減料。
鼓勵鄉村建設工匠或者建築施工單位為從事危險作業的施工人員或者本人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農村村民參照農村住房建設施工契約示範文本與鄉村建設工匠或者建築施工單位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施工安全和房屋質量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應當在開工前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劃定宅基地用地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建房村民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確定建房位置。
第二十六條 農村住房建設工程完工後,建房村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核查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村民核查驗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現場進行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核查驗收,實地核查建房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積、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積和規劃要求建設住房,並出具驗收意見。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經批准易地新建住房的,應當在新建住房核查驗收後,一年內拆除原有住房及其構築物或者其他附屬設施,並將原宅基地退還本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八條 農村住房變更為經營性用房的,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在辦理相關經營許可、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鑑定機構申請安全質量鑑定,並取得合格證明。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盤活利用閒置住房,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託經營等方式,依法依規發展農家樂、民宿、鄉村旅遊等。城鎮居民、工商資本等租賃農房居住或者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租賃契約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契約到期後雙方可以另行約定。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排查發現的安全隱患或者鑑定為危房的農村住房,提出整治建議,引導督促村民在有效管控安全風險基礎上,採取維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推動相關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聯動運行的網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宅基地用地審查、農房建設質量安全監管等並聯審批管理機制,並在鄉(鎮)、村便民服務中心設立的綜合服務視窗,為農村村民提供審批和辦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違法用地查處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標準,指導宅基地合理布局、閒置宅基地和閒置農房利用;組織開展農村宅基地現狀和需求情況統計調查,及時將農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設用地需求通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農村住房建設工程完工後,通過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的建房村民,可以依法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檔案,並將村民住房建設審批情況報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相關方面開展農村用地建房動態巡查,建立動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置宅基地使用、建房規劃、農村住房質量安全、危房管控等違法違規行為,指導村級組織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式。
村民委員會發現村域內有農村住房建設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鼓勵村民個人向有關部門舉報農村住房建設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履行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在職責範圍內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農村村民提供農村住房建設審批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農村村民、鄉村建設工匠或者施工單位就農村住房建設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的農村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違法建設農村住房的村民、鄉村建設工匠或者施工單位停止違法建設行為;
(五)督促農村村民自行拆除原有住房;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監督執行將農村住房建設強制性內容及有關標準納入村莊規劃編制內容,造成居民點建設難以落實的;
(二)未落實現場審查建房申請、開工查驗、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核查驗收要求,情節嚴重的;
(三)超越職權、違反程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農村宅基地批准書,出具驗收意見以及辦理不動產登記和宅基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承擔二層及以上農村住房設計任務或者未按照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鄉村建設工匠或者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或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件的,或者偷工減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易地新建住房核查驗收後,未拆除原有住房及其構築物或者其他附屬設施,違反一戶一宅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四十三條,分別為總則、規劃和管控、申請和審批、建設和管理、服務和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從理順明晰管理職責、強化居民點布局規模管控、規範宅基地和建房管理服務、加大違法建房處罰權重四個方面作出制度安排和規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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