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修正的背景
2019年制定施行的《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為慶陽市物業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施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修改,該條例的一些規定與民法典等相關上位法出現了不一致情形,需要作出相應修改。同時,國家對推進物業管理自治、共治和法治的新措施、新要求,也需要轉化上升為法規規定,條例修改勢在必行。
條例修正的過程
《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修正根據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開展民法典涉及法規專項清理和涉及行政處罰內容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精神要求,慶陽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牽頭,會同慶陽市發改委、慶陽市住建局等相關部門,對該條例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行政處罰法的條款內容逐條進行了清理修改,並在廣泛徵求甘肅省市廳局意見、實地調研的基礎上,專題召開論證聽證會,對補充設定上位法禁止性規定的行政處罰進行了聽證論證,對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完善。同時,嚴格按立法程式規定,經慶陽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後通過。修改後的條例與民法典等相關上位法相一致。
條例修正的內容
條例修正的主要內容
《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緊扣民法典、堅持問題導向,重點修改了以下內容:
一是對部門名稱、職責義務、執法主體等與民法典和相關上位法不一致的作了調整和修改。同時,將“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二是增加業主大會共同決定事項、緊急情況下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等規定,刪除和修改與民法典規定不一致的業主監督委員會相關規定。三是針對業主委員會成立難,增加設立物業管理委員會制度。同時,刪除侵占、毀壞和擅自拆除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建設海綿城市設施規定及法律責任。四是根據民法典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補充設定物業服務人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禁止性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
條例修正的詳細內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扶持物業管理行業發展,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三、將第五條、第六條中的“業主監督委員會”修改為“物業管理委員會”,並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業主監督委員會”。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刪去第三款。
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兩項,作為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
“(二)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
“(三)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國家規定的老舊住宅小區和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類型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的適用範圍和收費標準由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
“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在成本核算、公開公示、與業主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並報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十一、將第五十九條與第六十條合併,作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十二、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三、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十四、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刪去第二款,將第一款第九項、第十項修改為:
“(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十)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等危險動物;”。
十五、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十六、將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
十七、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經出售但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交存比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物業管理區域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補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八、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在《商品房買賣契約》網上籤約時,房屋買受人應當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足額存入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商業銀行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建設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在辦理網簽備案時,應當提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收據;物業區域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設單位在辦理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時,應當足額代為交納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九、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憑應急使用確認書、維修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及相關資料申請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緊急情況下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總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二十二、將條例中“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物業服務人”,“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修改為“居民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條例目錄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
《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新建住宅區和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原有住宅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區,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籌措資金,組織整治,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大廈、工業區等其他物業,推行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城鄉建設與管理和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物業服務市場化、社會化、專業化體系。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
(二)組織物業管理培訓;
(三)指導物業管理行業協會開展自律性規範的制定和實施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相關部門劃分已建成物業管理區域;
(二)指導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培訓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
(三)監督管理前期物業招標投標;
(四)指導監督物業承接查驗、退出交接;
(五)監督物業服務人日常管理;
(六)指導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七)辦理物業管理行政許可及公示事項;
(八)建立物業管理檔案;
(九)處理物業服務矛盾糾紛投訴;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指導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等工作,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矛盾糾紛,辦理物業管理公示事項,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係。
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社區服務、管理措施和機制,配合解決社區環境衛生、排水、道路等公共設施和公共服務方面存在的問題,廣泛宣傳發動民眾,引導社區居、村民遵規守約,營造良好的社區管理氛圍,指導監督轄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服務管理活動,受理轄區業主的投訴舉報,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組織社區開展公益宣傳、精神文明創建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七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物業服務規範和標準,規範物業服務行為,督促物業服務人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提升物業服務水平。
第八條 鼓勵採用網際網路、物聯網等信息化、智慧型化技術,提升物業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推進智慧小區建設。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充分考慮規劃條件、土地使用權屬範圍、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自然界限、社區建設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於社區建設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務便利化的原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確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並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一)屬於獨立封閉式小區的;
(二)處於同一街區或者位置相鄰的;
(三)配套設施設備可以共享的;
(四)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並能夠封閉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根據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物規模一般不小於三萬平方米。
第十條 新建住宅區編制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原有住宅區,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已投入使用的,其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徵求業主意見後予以核定。
已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重新核定。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或者變更後,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向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公示。未聘請物業服務人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向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公示。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使用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築物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築物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業專有部分交付使用時間滿兩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戶數達到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業主可以向建設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和數據,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符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申請,十名以上業主也可以聯名申請。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籌備組報送建築物面積清冊、業主名冊、建築物規劃總平面圖、共用設施設備交接資料、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等。
第十四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原產權單位承擔。無建設單位或者原產權單位的,由全體業主承擔。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推選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七至十三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推選代表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被提名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其籌備組成員資格即行終止,籌備組應當從符合條件的推選人員中依次遞補。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議題;
(二)起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人數及業主投票權數;
(四)組織業主推選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公示會議通知、業主及投票權數確認情況、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情況、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以及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文本,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覆核或者修改,並書面告知異議人。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即自行解散。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還可以對住宅改變用途從事經營活動、停車管理、垃圾管理、廣告管理等作出特別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依章程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規約開展活動。
業主人數少於五十人,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含本數)的,可按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舉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業主代表一般不得少於三十人。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在召開會議二十日前將徵求意見書送達業主。
業主大會會議需要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名;業主委託代理人表決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本人和業主的身份證複印件及委託書。提倡採用信息技術手段進行表決。
業主大會會議投票表決的全部資料應當保存三年以上,業主可以查詢、複製相關原始資料,並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居民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四)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範履行業主義務;
(五)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時間;
(六)本人及其近親屬不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業主委員會候選人由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籌備組應當檢查參選人資格,根據物業規模、物權份額、委員的代表性和廣泛性等因素,按照多於應選人數三至五人確定候選人名單。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選舉材料應當載明候選人是否受到過刑事處罰,是否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情況等信息,並向業主公開。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定期、臨時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督促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六)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補交、續交和使用;
(七)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託他人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示下列信息:
(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
(三)物業服務契約;(四)經業主大會決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建設的車位、車庫及其處分情況;
(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補交、續交和使用情況;
(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及其分配與使用詳細情況;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工作津貼詳細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應當持續公示;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
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查詢、複製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信息及相關原始資料並依法實施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有權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
(三)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或者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情形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屬於業主共有的其他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業主、居民委員會、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
(二)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三)侵占、挪用業主共有財物;
(四)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係的業主的財物、報酬,或者謀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五)向物業服務人銷售商品、承攬業務;
(六)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七)阻撓、抗拒業主組織行使職權;
(八)審計期間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九)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十)業主組織改選後或者業主組織成員職務終止後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印章以及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
(十一)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舉報人;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助其限期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業主共有的其他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三十一條 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前期物業
第三十二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人,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但是,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房屋建築面積小於三萬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設項目內非住宅的房屋建築面積),經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契約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節 物業承接查驗
第三十六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進行物業承接現場查驗。未經現場查驗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邀請業主代表、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參加物業承接現場查驗,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三十七條 實施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檔案,並經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水、電已納入城市管網,安裝了分戶計量裝置和控制裝置,並對物業管理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用戶配置了獨立的水、電計量裝置;
(三)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了住宅室內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且與相應管網連線,並按照規劃要求安裝了分戶計量裝置和控制裝置;
(四)光纖、有線電視傳輸通信線路及電話、寬頻和有線電視連線埠敷設到戶,地下通信管道敷設到位且與城市公用通信管道相連線,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範設施設備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公共設施設備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了教育、郵政、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設施建設;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了小區道路建設,並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連;
(八)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了綠化建設及車庫、車位等配置;
(九)建築物及其配套設施標誌標識完整、清晰;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條件。
鼓勵實行住宅物業住房品質分類。規劃設計對住宅物業住房品質有明確標準要求的,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按要求進行查驗。
第三十八條 物業承接應當現場查驗並形成書面記錄,參與人員共同簽字予以確認。
經現場查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承接協定;不符合的,應當製作書面整改計畫,由建設單位按照計畫要求整改,並於整改完畢後組織復驗。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承接協定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將承接查驗情況和承接協定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三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節 物業管理用房、物業保修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規劃、設計新建住宅小區時,應當按照不低於開發建設住宅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確定物業管理用房。但不得低於四十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用房不得低於二十平方米,可以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使用的房屋,具備水、電、通風、採光、簡單裝修等使用條件,且設有服務廳、辦公用房、衛生間、庫房等設施。
物業施工圖應當註明物業管理用房具體位置,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核定,並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前予以確定。
建設單位在申請不動產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物業管理用房幢號、室號、建築面積等資料。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人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銷售房屋時,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物業管理區域資料、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等材料和物業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信息,並向房屋買受人提供書面告知材料。
建設單位與房屋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作為房屋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在物業保修期內未及時履行物業質量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可以申請使用物業質量保修保證金予以維修。
物業保修期滿,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剩餘的物業質量保修保證金及孳息退還建設單位。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依法從事物業服務活動,接受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契約。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項目經理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契約、維修保養單位的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房屋裝飾裝修和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五)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由物業服務人負責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的使用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內容,應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業主對公布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應當實行項目經理人制度。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指派項目經理人。
項目經理人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要求更換項目經理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更換。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委託專門機構承擔電梯、防雷裝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等的養護、檢測、維修以及清掃保潔、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或者轉交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電梯、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和消防器材、設施應當委託具備專業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檢測,委託具備專業資質的維護保養機構負責日常維護、保養。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人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人僱請保全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全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物業服務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秩序進行管理;
(二)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
(三)勸阻、制止損害物業、妨礙物業管理區域秩序和其他損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及業主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履行下列義務:
(一)落實消防、安防人員和措施,確保消防、安防監控設施正常使用,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二)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中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
(三)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四)負責業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垃圾清運,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的環境衛生;
(五)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維修;
(六)做好物業養護、維修、更新及費用開支的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建立物業服務信息平台,為業主、物業使用人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七)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工作應急預案,及時處理物業服務中的突發事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物業服務人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國家規定的老舊住宅小區和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類型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的適用範圍和收費標準由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
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在成本核算、公開公示、與業主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並報縣(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可以採取包乾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約定物業服務費用。
實行物業服務包乾制的物業服務費用的構成包括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物業服務人的利潤。
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包括物業服務支出和物業服務人的酬金。
物業服務成本或者物業服務支出構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用;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
(四)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
(五)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用;
(六)辦公費用;
(七)物業服務人固定資產折舊;
(八)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共責任保險費用;
(九)經業主同意的其他費用。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者物業服務成本。
第五十七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應當包括價格制定、目錄公布、票據、監督管理等規定。
第四節 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人要求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契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業主委員會,按規定做好各項移交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
業主大會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提前六十日通知物業服務人。
原物業服務人退出時,應當向新的物業服務人辦妥管理交接手續並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物業及電梯、消防、監控等設施設備運行、保養、維修、改造、更新的有關資料和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管理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資料;
(四)預收、代收有關費用的相關賬冊、票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封閉陽台及安裝空調外機、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設施,不得違反管理規約,應當保持物業的安全、整潔、美觀。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六)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梁、柱、樓板、陽台、天台、屋面等進行違章鑿、拆、搭占等;
(七)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和超過荷載的物品;
(八)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十)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等危險動物;
(十一)違反規定使用高音喇叭;
(十二)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環境的物質;
(十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損壞消防設施及器材;
(十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裝飾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房屋裝飾裝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關規定和管理規約。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並進行現場巡查。
物業服務人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應當予以配合;發現不當裝飾裝修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人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處理。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十五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
第二節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六十七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經出售但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交存比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物業管理區域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補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十八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六十九條 在《商品房買賣契約》網上籤約時,房屋買受人應當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足額存入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商業銀行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建設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在辦理網簽備案時,應當提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收據;物業區域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設單位在辦理不動產權屬初始登記時,應當足額代為交納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十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代為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後,決定申請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委員會在商業銀行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開戶商業銀行應當與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簽訂監督協定。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業主委員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及資金使用進行監督。
第七十一條 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相關業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根據其各自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比例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用於小區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小區業主按照其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比例承擔,並從小區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二)用於整幢樓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樓業主按照其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比例承擔,並從該幢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三)用於本單元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單元內業主按照其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比例承擔,並從該單元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物業、非住宅物業或者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保留自用、經營的,建設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按照該物業的建築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七十二條 業主轉讓物業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的剩餘部分應當結轉受讓人。
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剩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交存的應當退還業主;公有住房單位交存的部分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交同級財政納入非稅收入。
第七十三條 物業保修期限屆滿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代管且發生下列緊急情況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和相關業主應當立即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同時向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
(一)屋面、外牆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樓體外立面脫落的;
(三)電梯故障,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測,需要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四)消防設施故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要求對消防設施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五)二次供水水泵損壞導致供水中斷的,但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六)專用排水設施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立即赴現場查勘。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出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確認書,並通知物業服務人立即組織維修。
未聘用物業服務人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按照以上規定履行申請使用責任。
第七十四條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憑應急使用確認書、維修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及相關資料申請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緊急情況下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將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總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七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辦法應當包括保值增值、使用計畫報告、應急使用、財務預決算、審計監督和業主查詢對賬制度及使用、支付方式、程式、時限等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要求公布相關信息的,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梁、柱、樓板、陽台、天台、屋面等進行違章鑿、拆、搭占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和超過荷載的物品的,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的,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八十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一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和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受理物業服務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