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陽泉市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23年2月7日陽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於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實施。
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0日
條例全文
陽泉市物業管理條例
(2023年2月7日陽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文明和諧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管理的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以及相關秩序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遵循黨建引領、以人為本、權責統一,以及業主自治、專業服務、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和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加強對物業服務行業的培育,推進物業管理市場化、規範化、標準化。
市人民政府應當梳理涉及物業管理的行政處罰事項、執法主體和處罰依據,列出清單,並予以公布。有關執法主體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物業服務人報告和有關業主投訴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工作,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治理、社區建設的關係,調處化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推進社區治理。
第七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誠信經營和規範發展,推進行業標準化建設,協助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八條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物業服務人依法實施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物業管理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政策和先進典型的宣傳,對物業管理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為物業使用人。
第十二條 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但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只有一個業主的,由其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應當按照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定期會議。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職責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應當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通過信息化手段等形式召開。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確定和調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事項、服務費用標準;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公共收益等共有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與業主大會決定相牴觸的決議;
(十一)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其中,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單數組成,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任期內委員出現空缺,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大會補足。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應當通過社區(村)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推薦、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方式,從符合下列條件的業主中產生:
(一)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按時足額交納物業費、不存在欠繳專項維修資金及其他需要業主共同分擔費用的情況;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係;
(五)未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六)未有本條例規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規定的行為;
(七)未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
鼓勵和支持業主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區工作者、格線員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經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員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負責召集,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委員不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轉移、隱匿、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活動形成的檔案資料;
(三)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四)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不正當利益或者報酬;
(五)泄露業主信息;
(六)組織、煽動業主進行違法活動;
(七)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暫停其委員職務,同時提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並將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印章、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不移交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移交,必要時公安機關給予協助。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是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委員會部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是確有困難未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符合前款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事項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組建。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委員會年度履職情況;
(三)組織業主依法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四)擬定物業共有部分、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
(五)協助處理維修資金的使用相關工作以及組織維修資金的補交、續交;
(六)及時了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督促物業服務人對物業服務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督促業主交納物業費用;
(七)組織業主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議事規則,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制止;
(八)製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檔案;
(九)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每年公示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中業主代表應當交納的物業費用情況;
(十)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一)配合行政執法部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的執法管理工作;
(十二)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十三)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共同決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社區工作者、格線員、業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於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自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日。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內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因客觀原因仍無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委員會委員禁止性事項建立成員履職負面清單,對出現負面清單情形和法定終止情形、違反管理規約規定情形的,終止相關成員履職資格,並向全體業主公告。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發生缺額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補充。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移交後自動解散。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房屋滅失等客觀原因致使物業管理委員會無法存續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工作經費可以由業主分攤,也可以從公共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接受業主監督。工作經費籌集、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三章 物業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新建物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建物業管理用房和其他配套設施設備。
沒有物業管理用房或者用房不足的已建成物業,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臨近小區共用等方式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已建成有條件的物業,可以根據業主需要逐步完善共用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投標人少於三人或者物業管理區域面積小於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的方式選聘。
實施前期物業服務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前期物業服務人辦理物業承接查驗,並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相關檔案;
(二)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的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三)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已投入使用,上述資料未移交的,應當移交;資料不全的,應當補齊。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承接後三十日內,將建設單位移交的資料連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等檔案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的,可以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由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業主選聘新物業服務人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查驗、交接等相關工作。新的物業服務人接管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
零散樓棟、院落等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集中託管或者社區託管等方式提供基礎性物業服務。相關收費標準和對應的基礎性物業服務內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應當自契約簽訂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文本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物業服務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服務事項、服務等級、服務費用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依法享受相關政策和稅收優惠,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並收取費用;
(二)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
(三)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四)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應採取合理措施制止,並及時報告行政執法機關;
(五)對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六)維護物業服務區域的基本秩序和安全,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採取措施消除隱患或者向專業機構報告;
(七)按照規定妥善保存業主信息資料,及時公開物業服務信息;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物業服務企業開展養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經紀、快遞收發等定製化和個性化物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物業管理區域的負責人、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標準和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專項服務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聯繫方式、維修保養記錄等;
(四)上一年度物業費、公共收益收支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八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公共收益單獨列賬,定期公開。公共收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優先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契約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標準,擅自設定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二)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別轉委託給第三人;
(三)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開展經營活動;
(四)挪用、侵占業主共有部分收益;
(五)泄露業主信息;
(六)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變相限制服務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七)其他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業主大會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原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建設單位移交的資料;
(二)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養護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資料以及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四)物業服務期間簽訂的書面協定以及物業改造、維修、養護等相關資料;
(五)共有部分的收益、預收或者代收物業服務費、公共費用記錄等相關資料;
(六)業主名冊;
(七)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資料;
(八)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交接完成後,原物業服務人應當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拒不退出的或者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業主委員會可以申請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應當合理配置專職服務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定期組織人員培訓,提高物業服務質量。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人員培訓給予指導。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價系統,將物業服務質量納入信用評價標準,開展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價和星級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數位化平台,推進智慧物業建設,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和人工智慧等新技術,依法依規建設智慧物業服務平台,促進智慧型化建設和物業管理融合發展。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對於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三)擅自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
(四)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五)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六)違反有關規定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七)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音;
(八)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
(九)在高層民用建築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將電動腳踏車載入載人電梯;
(十)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一)擅自設定營業攤點;
(十二)擅自在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上安裝、放置、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劃;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用於出售的,應當優先出售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滿足業主需要後仍有空餘的,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
占用業主共有部分用於停放機動車輛的,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物業售後維修服務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保修期限、範圍,承擔物業保修維護責任。
建設單位可以將物業保修維護事項委託物業服務人承擔,並簽訂委託契約,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後,專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責任及費用由專有部分的業主承擔。物業服務人可以有償為業主提供維修、更新和改造服務。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專有部分不得危及建築物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並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五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後,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在物業費中列支。
物業保修期屆滿後,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已經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無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共有該物業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
人為造成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損壞的,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網路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由其運營管理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通過招投標方式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給予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將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給予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實施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相應的行政處罰已經按照綜合行政執法制度集中行使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物業,是指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二)前期物業管理,是指物業出售後至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
(三)專有部分,是指在構造上和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單個業主獨立使用、處分的物業部位,一般包括:門戶以內的房間、廚房、衛生間、陽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內牆面等部位;業主自用的門窗、衛生潔具和通向總管的供水、排水、供暖、燃氣管道、電線以及水、電、氣、熱戶表等設備。
(四)共有部分,是指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或者部分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業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五)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或者部分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防雷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管、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有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六)公共收益,是指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務費用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公共場地的車位租金收益、公共區域的廣告收益、公共區域設立攤位的租金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五十九條 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