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
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建管並重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城市綠化以種植本地宜生樹種為主,實行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綠化和立體綠化相結合。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目標責任制,加強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檢查、指導和監督工作。
各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並指導協調駐地單位完成社區和單位內部的綠化任務。
規劃、國土資源、林業、水務、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紀念林、種紀念樹,興建、養護城市公共綠地及其他城市綠地。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可以依法根據其意願命名;捐資、認養的樹木,可以設定標識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內安排相應的城市綠化管理經費。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和養護標準安排綠化經費。
居住區的綠化養護費用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支付。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實施計畫,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單位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的綠化標準,制定符合本單位實際的綠化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報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九條 推廣橋樑綠化、牆體綠化、護坡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鼓勵機關、事業單位、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築實施屋頂綠化。
林蔭停車場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綠化,鼓勵露天停車場種植可以達到遮陽效果的樹木。
開發利用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綠化植物正常生長和城市綠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和林蔭停車場建設的,政府可以給予一定的資金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改建、擴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倉儲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時,應當依法確定綠化用地面積標準,保障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綠化的,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中專項說明綠化設計方案,並在工程項目總投資中列出配套建設綠化費用。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城市公共綠地、道路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等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工程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含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申請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設計單位的《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證書》;
(三)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附圖;
(五)項目選址意見書。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方案;確實需要更改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但不得減少綠化面積和降低綠化標準。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新城市園林綠化市場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園林綠化企業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實行綠化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配套綠化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因特殊情況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的,可適度推遲,但不得晚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居住區工程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永久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因特殊原因綠化用地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及等值原則(含土地評估價值)報批後在指定區域內異地補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不能自行建設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園林綠化企業進行建設。
易地綠化的位置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設計方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劃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應當自土地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遵循管道、線路、交通安全的原則和樹木正常生長的自然規律,科學規劃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綠化建設應當與地上地下各種設施管線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暫緩建設的用地,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實施臨時綠化。
第二十一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綠線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公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列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綠線,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式進行。涉及綠線整體性、系統性調整或者減少綠地規模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前,應當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因綠線調整減少原規劃城市綠地規模的,應當易地補足城市綠地面積。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負責:
(一)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由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自建的公園和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物業公司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居民個人所有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由該居民個人負責;
(五)其他類型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綠化養護企業,實施專業化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門前綠化管護承包責任制,與城市規劃區內臨街單位和居民簽訂門前綠化管護承包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養護單位以及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標準,對管轄範圍內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加強養護和管理。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管理和養護單位及個人的養護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綠地植物病蟲害的監測、預防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推廣無公害防治,防止環境污染,保護生態安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化用地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城市綠線內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改變綠化規劃、綠化用地使用性質審批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和附圖(標明易地綠化位置和面積);
(三)綠地權屬人意見。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同意改變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建設單位按照等值原則(含土地評估價值)進行易地補建;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和綠化用地。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綠地權屬人意見;
(三)占用綠地施工平面圖。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因特殊需要超過一年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內退還,並恢復綠地原貌,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砍伐或者移植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砍伐:
(一)嚴重影響居住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二)妨礙交通、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無移植價值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
(四)樹齡、樹容已達到更新期的;
(五)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理突發事件確實需要的;
(六)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移植:
(一)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的;
(二)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三)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一條 申請砍伐或者移植樹木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擬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等內容的申請書;
(二)權屬人意見;
(三)樹木補植計畫或者移植方案。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附圖。
第三十二條 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共綠地的樹木不滿五十株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五十株以上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砍伐、移植城市道路、公共綠地以外的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每砍伐一株樹,應當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胸徑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樹種樹木十株,也可以出資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人員補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
有下列情形需要對樹木進行修剪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影響架空線使用安全的;
(二)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的;
(三)影響他人採光、通風及安全,利害關係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確實需要修剪的。
管護單位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修剪費用應當由管護單位和產權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因救災、搶險確實需要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除古樹名木外,可以先行處理。但是,在險情排除後的十日內,應當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砍伐、移植、修剪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化用地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施工標牌,公示施工內容、時間和批准機關,接受公眾監督。影響安全的,應當設定圍欄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基礎設施時,應當避讓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商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保護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禁止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在公園、廣場等公共綠地擅自設定廣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二)毀損綠化設施;
(三)在綠地內停車、堆放物品;
(四)在樹木上擅自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線纜;
(五)在樹冠下設定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攤點;
(六)就樹蓋房,以樹承重或者圍圈樹木;
(七)攀折樹木,拴、釘、刻、劃樹木,剝刮樹皮;
(八)穿行綠籬,踐踏草坪,採摘花草、果實;
(九)在綠地內傾倒污水、廢棄物;
(十)在綠地內挖沙、取土、採石;
(十一)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因交通或者生產等事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及其綠化設施的,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對城市古樹名木進行鑑定、建立檔案、設定明顯保護標識,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人。
第四十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生長在綠化管理單位管轄範圍內的,由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生長在其他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四十一條 禁止砍伐、移植和損壞城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確實需要移植的,應當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費用應當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化管理規範和標準,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及時處理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綠化監督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不得藏匿、修改有關檔案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代征綠地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令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處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暫緩建設用地在六個月內未實施臨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國有土地使用權人限期綠化;逾期未完成綠化的,按照未臨時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樹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責令補栽胸徑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樹種樹木十株以上二十株以下,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砍伐或者移植致死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在原地補栽胸徑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樹種樹木;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移植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樹木的,處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經評估喪失景觀價值的,依照本條第一項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禁止行為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等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及單位附屬綠地。
(二)城市綠化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石桌、石凳、護欄、圍牆、園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觀建築。
(三)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四)綠化季節,本市綠化季節為每年的3月份至4月份、10月份至11月份。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2年1月25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陽泉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陽泉市城市綠化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對樹木進行修剪的,應當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城市綠地管護單位進行修剪:
“(一)影響架空線使用安全的;
“(二)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的;
“(三)影響他人採光、通風及安全,利害關係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確實需要修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