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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0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全民參與、建管並重的原則。
城市綠化以種植本地宜生樹種為主,實行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綠化和立體綠化相結合。
限制種植易產生飛絮的樹木、花草。已經種植的,應當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綠化建設投入,不斷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綠地率和人均公園綠地面積,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綠化和保護樹木花草以及城市綠化設施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行為的,有權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舉報。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民眾性城市綠化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紀念林、種植紀念樹,通過認建、認養、認管等方式興建、養護城市公共綠地以及其他城市綠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管理、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和養護標準安排綠化經費。
居住區的綠化養護費用由房屋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城市綠線由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劃定。
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設立城市綠線公示牌或者綠線界碑,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工程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城市景觀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區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學校、醫院、賓館、部隊駐地等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樞紐、商業、倉儲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舊城改造區的新建工程配套綠地面積,按照前款各項規定的指標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綠地建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外,還應當同時符合國家制定的有關公園、城市道路綠化、城市居住區等設計建設規範的要求。
第十二條 鼓勵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建設。
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進行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城鎮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條件的,應當配置庇蔭喬(灌)木、綠化帶,鋪設植草地坪。
除居住用地項目外,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立體綠化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綠地面積,抵扣附屬綠地規劃指標。
立體綠化折算綠地面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四條 三個月以上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簡易綠化,並設定明顯標識。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因特殊原因綠化用地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易地綠化補償,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實行綠化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勘測設計等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服務機構承擔。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綠化養護管理標準,提高城市綠化專業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城市綠地的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幹道綠地、防護綠地等財政撥付管理經費的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二)門前綠地由臨街商鋪產權人、經營者或者居民協助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園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由單位或者小區物業部門管理;
(五)單位管轄區內的自建公園、綠地、附屬綠地等由該單位管理;
(六)其他綠地分別由其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綠地,不得改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線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和其他設施,不得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等。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綠地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確需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批准手續: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的樹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五十株以上的( 含五十株) ,由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以外的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每砍伐一株樹,必須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胸徑不小於八厘米的同品種樹木十株。
砍伐、移植城市樹木,必須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對樹木進行修剪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一)影響架空線使用安全;
(二)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
(三)影響他人採光、通風及安全,利害關係人提出修剪要求;
(四)其他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確實需要修剪。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修剪樹木時,應當兼顧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證樹木正常生長。
第二十三條 因救災、搶險確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規劃區內樹木的,除古樹名木外,救災、搶險單位可先行處理,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後的十日內,及時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 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鑑定,並通知、督促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時砍伐、移植處理: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長勢極度衰弱,無觀賞和保留價值,主幹腐朽有傾倒危險;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築物、構築物和人身安全;
(四)其他需要砍伐、移植的情形。
樹木砍伐處理後應當及時按照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和時間補栽新樹。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一)攀折、刻劃、釘拴、搖晃樹木,採摘花果;(一)攀折、刻劃、釘拴、搖晃樹木,採摘花果;
(一)攀折、刻劃、釘拴、刻劃、釘拴、搖晃樹木,攀折、刻劃、釘拴、搖晃樹木,採摘花果;
(二)在城市綠地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燒物品、停放車輛、設定廣告牌、踐踏草坪、排放污水、放牧、開墾種植;
(三)借樹搭建、以樹承重;
(四)距樹幹一米以內堆放物料,樹冠垂直投影一米內挖坑取土;
(五)利用剝皮、傾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手段毀壞樹木;
(六)其他破壞、盜竊樹木花草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因交通或者生產等事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以及其他綠化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城市規劃區內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以及五十年以上古樹名木後備資源,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檔案,劃定保護範圍,加強監管和技術指導。
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屬地單位或者屬地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古樹名木日常養護管理和巡查。
第二十八條 對城市建成區內的閒置土地,應當進行綠化。對依法收回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城市綠化。對拆除違章建築後騰出的土地儘可能用於綠化。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對在日常養護中發現的破壞城市綠化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在處理過程中應當聽取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致死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責令補栽胸徑不小於八厘米的同品種樹木十五株,可以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在原地補栽同規格、同品種樹木,可以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樹木的,可以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評估,喪失景觀價值的依照本條第一項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城市樹木及其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
(二)城市綠線,是指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確定的各類城市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三)城市綠化設施,是指亭、廊、花架、噴泉、假山、石桌、石凳、護欄、圍牆、園路、雕塑、雕刻以及其他景觀建築。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告
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長治市城市綠化條例》已由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10月30日通過,並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1月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月22日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切實加強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保障城市綠化事業健康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市規劃區和各縣(區)規劃區範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實施原則】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全民參與、建管並重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制定城市綠化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實施主體】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組織實施、監督和指導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規劃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並指導協調駐地單位完成社區和單位內部的綠化任務。
第六條【公眾在綠化工作中的權利和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綠化和保護樹木花草及城市綠化的義務,有制止、舉報損害樹木花草及其他綠化設施的權利。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公眾參與】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民眾性城市綠化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紀念林、種紀念樹,興建、養護城市公共綠地及其他城市綠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經費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部門預算中予以保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和養護標準安排綠化經費。
居住區的綠化養護費用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綠地系統規劃】 市、縣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綠線及劃定綠線的職責】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各類城市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城市綠線由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
第十一條【綠線的劃定】 下列區域應劃定城市綠線:
(一)現有的和規劃的公園綠地(含綜合性公園、社區公園、遊園、街旁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道路綠地、單位庭院綠地、居住區綠地)以及其他綠地;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渠、濕地、山地等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古蹟遺址、散生林植被、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等;
(四)其它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影響作用的區域。
城市綠線應向社會公布,設立城市綠線公示牌或綠線界碑,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配套綠地指標要求】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各類綠地,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城市景觀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二)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舊居住區改建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學校、醫院、賓館、部隊駐地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業企業、交通樞紐、新建商業、倉儲、加油(氣)站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舊城改造區的新建工程配套綠地面積,按照前款各項規定的指標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為鼓勵立體綠化,立體綠化面積可按照一比一的比率折算綠地面積。
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綠地建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外,還應同時符合國家制定的有關公園、城市道路綠化、城市居住區等設計建設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配套綠化資金】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總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其所占比率不應少於建設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二。
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金的使用加強監督。
第十四條【配套綠化工程驗收】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完工、分批驗收。綠化配套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綠化工程確因特殊情況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適度推遲,但不得晚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組織園林綠化工程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居住區工程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永久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十五條【未開工建設項目的空地綠化】 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簡易綠化,並設定明顯標識。
第十六條【代征綠化用地移交期限】 建設單位按照規劃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應當自土地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征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缺建綠地補償】 建設工程項目因特殊原因綠化用地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進行易地綠化補償,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管理監督及資質要求】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綠化市場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綠化企業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實行綠化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城市綠化工程的勘測設計等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服務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海綿城市】 市、縣(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綿城市規劃和技術標準因地制宜推進海綿小區、海綿公園、海綿道路等建設,增強城市對雨水的消納利用功能。
第二十條【智慧城市】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城市數位化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共享,互聯互通,建立完善城市綠化數位化信息管理系統,提升城市綠地管護能力,推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綠化養護管理】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綠化養護管理標準,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提高城市綠化專業化管理水平,有效保證樹木花草的成活率、保存率和景觀效果。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予以組織、檢查、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綠地管理責任】 城市綠地的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主(次)幹道綠地、防護綠地等財政撥付管理經費的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二)臨街商鋪經營者或居民應對門前綠地負保護責任;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園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由單位或小區物業部門管理;
(五)單位管轄區內的自建公園、綠地、附屬綠地等由該單位管理;
(六)其他綠地分別由其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綠線綠地的保護】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線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和其它設施,不得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等。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應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綠地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確需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需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的樹木不足50株的,由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50株以上的(含50株),由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以外的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每砍伐一株樹,必須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胸徑不小於8厘米的同品種樹木15株,也可以出資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業人員補栽。費用標準由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非正常修剪樹木的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樹木。
有下列情形需要對樹木進行修剪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影響架空線使用安全的;
(二)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的;
(三)影響他人採光、通風及安全,利害關係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確實需要修剪的。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修剪費用標準由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
第二十六條【應急情況砍伐、移植、修剪樹木】 因救災、搶險確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樹木的,除古樹名木外,救災、搶險單位可先行處理,但應在險情排除後的十日內,及時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並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砍伐、移植樹木的特殊情形】 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鑑定,通知並督促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時砍伐處理: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長勢極度衰弱,無觀賞和保留價值,主幹腐朽有傾倒危險的;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築物、構築物和人身安全的。
樹木砍伐處理後應當及時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和時間補栽新樹。
第二十八條【禁止毀綠的具體行為】 嚴格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刻劃、釘拴、搖晃樹木,採摘花果;
(二)在城市綠地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燒物品、停放車輛、設定廣告牌、踐踏草坪、排放污水、放牧、開墾種植;
(三)借樹搭建、以樹承重;
(四)距樹幹一米以內堆放物料,樹冠垂直投影一米內挖坑取土;
(五)利用剝皮、傾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毀壞樹木;
(六)其他破壞、盜竊樹木花草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損綠賠償】 因交通或者生產等事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及其他綠化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古樹名木的保護】 加強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及五十年以上古樹名木後備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古樹名木檔案,劃定保護範圍,監管和技術指導。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古樹名木屬地單位或屬地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古樹名木日常養護管理和巡查,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日常養護違法處理】 城市綠化管理單位對在日常養護中發現的破壞城市綠化的違法行為,應及時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過程中可聽取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移交代征綠地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代征綠地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令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致死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責令補栽胸徑不小於8cm同品種樹木15株,並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在原地補栽胸徑不小於8厘米同品種樹木,可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可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喪失景觀價值的依照本條第一項執行。
第三十四條【損壞綠化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壞城市樹木及其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法律責任】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出,並恢復綠地原狀。造成損失的,根據損失程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分或刑事責任】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其他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或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綠地”,是指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道路附屬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及其它綠地。
(二)“城市綠化設施”,是指亭、廊、花架、噴泉、假山、石桌、石凳、護欄、圍牆、園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觀建築。
(三)“綠化季節”,是指每年的3月份至5月份、10月份至11月份。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